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星,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欣柏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庆路106号二栋四单元六楼。
法定代表人:赵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顺泽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志强村。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富水北路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6号。
负责人:岳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王家桥渔安新城A1栋1楼2号。
法定代表人:彭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州米厂与被上诉人贵阳市欣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柏商贸公司)、五常市顺泽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米业)、原审被告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富水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联富水北路分公司)、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后,福州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州米厂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即改判被上诉人欣柏商贸公司、顺泽米业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万元。
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未按要求进行类案检索,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也违反同案同判的规定。
上诉人提交了(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等类案。
但是,一审判决并未参照上诉人提交的类案金额进行判决,也未作出任何说明或者回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检索相关之规定。
与本案类似的原告其他案件生效判决书判决的赔偿金额一般在10万元以上,最高达到35万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627号案件与本案系相似案件,判决金额为20万元。
(2)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司法实践的最新要求。
新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了法定赔偿金额,《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要求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
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规定,但是一审判决书并未体现出前述文件精神。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其他错误。
一审判决未依据司法解释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的商标商誉,上诉人注册商标已经有20余年的历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积累了巨大商誉。
一审判决酌定赔偿2万元的数额远低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获利,将使其继续藐视上诉人合法权益,践踏法律及司法尊严。
一审上诉人提供央视经济半小时视频的证据证明使用稻花香商标的大米产品具有很高的利润率,一审判决酌定赔偿2万元将继续助长其违法的嚣张气焰,继续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忽略原告“注册商标许可费”这一认定方法。
上诉人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粮公司以委托上诉人加工大米的方式来支付许可使用费,每年委托上诉人加工的总量不少于3000吨大米,加工量不足部分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补给上诉人。
据此计算,三年许可使用费为27万元。
另外,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费为3万元每半年。
上诉人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数起案件,每一件的金额都是在10万元以上。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贵州华联公司、贵州华联富水北路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福州米厂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华联、贵州华联富水北路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臻选稻花香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判令被告欣柏商贸公司、顺泽米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臻选稻花香米”,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
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2803、侵权产品售价139元)179423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华联公司、贵州华联富水北路分公司共同辩称,其购买案涉商品时已审查了被告欣柏商贸公司、顺泽米业的的各项证照、材料,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其在知晓案涉商品存在侵权可能,已将案涉商品全部下架。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柏商贸公司、顺泽米业辩称,其出品的大米不存在突出使用稻花香字样的情形,消费者选购大米通常主要查看大米的产地及品种,“稻花香”属于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被告在包装上为表明品种信息标注“稻花香米”属于正当使用,并不侵权;
案涉侵权商品上顶部显著位置标注了被告自有注册商标“黔禹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7万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二被告系正当使用“稻花香米”字样,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8日,原告福州米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OHUAXIANG”(证号:1298859)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原告福州米厂许可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从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该商标使用许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备案。
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2017年7月13日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发布“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团体标准记载:本标准由黑龙江省粮食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规定了“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的相关术语和定义、质量与安全要求、质量追溯信息、检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包装和标签、运输和储存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黑龙江省生产并具有天然龙江型的粳稻谷加工而成的食用商品大米。
2019年8月25日,原告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星通过时间戳取证方式,在被告贵州华联富水北路分公司北京华联贵山店以139元购得案涉商品一件并取得相关票据。
经比对,原告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由汉字“稻花香”及大写拼音“DAOHUAXIANG”组成,为上下结构。
汉字“稻花香”在上,大写拼音“DAOHUAXIANG”在下。
案涉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基本一致,顶部有“黔禹稻QIANYUDAO”注册商标,中部有汉字“臻选稻花香米”。
“臻选”二字竖向排列,字号明显小于“稻花香米”,“黔禹稻QIANYUDAO”注册商标字号也略小于“稻花香米”。
另查明,被告欣柏商贸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顺泽米业成立于2010年11月,贵州华联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贵州华联富水北路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
还查明,2014年福州米厂在福建省起诉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和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经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判决再审,认定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和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和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福州米厂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7000元;
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和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福州米厂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稻花香”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一)“稻花香”是否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根据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9年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了审定编号,并决定从当年起定为五常市区域内的推广品种。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其次,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此处规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根据品种审定办法审定公告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名称,用以指代该特定品种。
该名称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禁止擅自更改。
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指代某一类商品,因该名称不能用于指代特定的商品来源,故相关公众都可以正当使用。
再次,根据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定公告的通用名称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
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涉案商标权在先存在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二)“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通用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对于“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是否可以作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
根据水稻种植、收获、生产、销售的过程,水稻最终以大米这种商品的形式呈现给消费者。
因此,如果“稻花香”为涉案特定稻米品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于用该稻米品种种植加工出来的大米,可以标注“稻花香”以表明大米品种来源,即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可以延伸使用于以此品种种植加工出来的大米上。
其次,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涉案特定稻米品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当然,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某些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市场相对固定,如果不加区分地仍以全国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判断与此类商品有关的称谓是否已经通用化,有违公平原则。
但是,适用不同评判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
否则,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仍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本案案涉商品系在贵州省市场内购买。
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市场并非较为固定在五常市地域范围内,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为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多为五常市当地有关部门、稻农或育种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数量有限,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综上,被告关于案涉商品上所使用的“稻花香”系大米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大米,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大米系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组合与原告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都有汉字“稻花香”,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系汉字“稻花香”与汉语拼音“DAOHUAXIANG”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系汉字“臻选稻花香米”,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顶部有“黔禹稻QIANYUDAO”注册商标,该商标字号略小于包装中部的“臻选稻花香米”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臻选稻花香米”字体字号并不一致,“臻选”二字系竖向排列,字号明显小于横向排列的“稻花香米”,相关消费者容易识别和记忆的是被突出使用的“稻花香米”。
综上所述,基于相关公众的视角,考虑到隔离对比的原则,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关于案涉侵权产品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首先,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商品由贵州华联公司、贵州华联富水北路分公司销售、欣柏商贸公司委托顺泽米业生产销售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四被告应当首先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华联、贵州华联富水北路分公司于诉讼阶段提交了与被诉侵权商品有关的贸易合同、验货单、结算单、付款通知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欣柏商贸公司亦未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生产销售的事实。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贵州华联、贵州华联富水北路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无需再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毕竟销售了侵权产品,这是造成原告起诉的原因,也是侵权商品流入市场的重要渠道,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和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欣柏商贸公司、顺泽米业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具有侵权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贵州并非原告产品的主要销售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告贵州市场份额的降低,且被告使用稻花香米名称与黑龙江省粮食企业的普遍使用并产生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有关,故赔偿的损失赔偿不宜过高,酌定20000元。
福州米厂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根据原告福州米厂聘请律师诉讼、差旅费、购买案涉侵权产品费用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富水北路分公司、贵阳市欣柏商贸有限公司、五常市顺泽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市欣柏商贸有限公司、五常市顺泽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富水北路分公司、贵阳市欣柏商贸有限公司、五常市顺泽米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福州米厂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9.13元,由被告贵阳市欣柏商贸有限公司、五常市顺泽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富水北路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福州米厂负担2069.13元。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福州米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局官网商标截图,拟证明:上诉人合法享有“稻花香”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稻花香”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新商标权人的授权,上诉人有权就2020年9月27日前的案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继续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第二组:上诉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上诉人稻花香大米商品图片、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稻花香粮油旗舰店淘宝页面截图、天猫超市售卖福临门五常稻花香网页截图、福临门稻花香的百度搜索截图,拟证明:上诉人案涉商标近三年一直在使用。
上诉人商标所涉产品在线上天猫店、线下实体店都有销售,“稻花香”牌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包括贵州市场。
第三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五常大米国家标准,拟证明:稻花香在我国不是大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这也是多个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而且包括黑龙江省政府、五常市政府在内的各级政府的官方文件,也均未使用“稻花香”或“稻花香2号”的文字表述。
各被上诉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授权而在产品上使用“稻花香”文字对拥有专用权的的商标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合理的维权开支,如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
第四组:日报合作合同、广告验收报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在贵阳市广告宣传照片及视频,拟证明:上诉人作为现商标权人的股东之一及“稻花香”商标的现权利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品牌宣传和运营,在全国各地包括贵州地区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和投入。
第五组:商标权利人自有产品图片、合力超市大营坡益田假日世界店购物小票、贵阳云岩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贵州增值税电子发票,拟证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在贵州地区大型连锁商超合力超市有销售,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欣柏商贸公司、顺泽米业、贵州华联公司、贵州华联富水北路分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三性不持异议。
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对三性不持异议,但不属二审新证据。
对于补充的第四组、第五组新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可以证明福州米厂系案涉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福州米厂可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福州米厂持有并持续合法使用案涉“稻花香”注册商标,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有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佐证,可以证明“稻花香”并非商品通用名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福州米厂对“稻花香”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投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可以认定福州米厂授权案外人生产的产品在贵阳超市有售卖,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另,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二审重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质证、认证。
当事人提交的案例性质的裁判文书,不属于新证据,但本院纳入案例检索范围综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福州米厂从2021年3月起,在贵州市场通过媒体广告、公交站台广告等多种形式,对“稻花香”品牌进行宣传。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一审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原审被告欣柏商贸公司、顺泽米业、贵州华联公司、贵州华联富水北路分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确定侵权损失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央视经济半小时视频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福州米厂提交的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尚需福州米厂提供加工服务,提交的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未提交实际履行的证据,对本案均不具有参照性。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充分证据,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确定侵权损失赔偿数额。
其次,本案注册商标的保护应综合考虑历史因素。
“稻花香”虽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但从“五优稻”(原代号“稻花香2号”)的培育和推广历史可知,“稻花香”除作为注册商标被使用外,还作为一种农作物品种被试验和推广种植,尤其是在黑龙江省五常市范围内,“稻花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特定的稻谷品种,也正是因为“五优稻”(原代号“稻花香2号”)的大规模种植,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稻花香”的知名度。
因此,本案的裁判尤其是在认定赔偿金额时,既要保护注册商标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也要结合“稻花香”这一大米品种的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进行综合判断。
最后,一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贵州并非涉案产品的主要销售地,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其贵州市场份额的降低的证据,加之被上诉人使用稻花香米名称与黑龙江省粮食企业的普遍使用并产生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有关等因素,酌定欣柏商贸公司、顺泽米业赔偿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
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福州米厂的其他上诉意见,本院逐项分析如下:关于一审未进行类案检索的上诉意见。
经查,一审已在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判决,并非没有进行类案检索。
同时,福州米厂列举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的指导性案例,未参照适用并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需要强调,本案判决前对福州米厂以“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被侵害为由在全国范围内提起的数百件诉讼案件进行了检索,正是基于对案例的检索,才对“稻花香DAOHUAXIANG”和“五优稻”(原代号“稻花香2号”)的发展历史有了充分了解,从而综合考虑历史和贵州市场开发程度等因素作出了本判决。
综上,福州米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