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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北区陶记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9894号
案件名称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北区陶记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区陶记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9894号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07号2单元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40029M。

法定代表人:蒋春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平,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智群,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北区陶记餐饮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11号1幢1-7(自编号负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60231P83。

经营者:罗莎莎,女,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帝公司”)与被告江北区陶记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御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平、晏智群,被告江北区陶记餐饮店的经营者罗莎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御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及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包含有“老麻”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7000元,其余费用没有主张具体的的金额,请求法院酌定);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丽华系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快餐馆等,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已经获得上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许可权,有权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经过使用、推广,“老麻”抄手逐步闻名于川渝云贵乃至全国,曾获得“消费者喜爱品牌”、“最具投资价值品牌”、“重庆渝北名小吃”等荣誉称号。

原告已有直营店、加盟店、连锁店200余家,覆盖重庆、四川、云南、广东、新疆等几十个城市。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经营过程中使用“老麻”标识对外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北区陶记餐饮店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有误,不是适格原告,老麻商标的被授权人是蒋春兰,而非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授权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2.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时才知晓“老麻”为原告知识产权,并已经更换招牌上的“老麻”二字,且原招牌为上一家面馆所制;

3.原告要求赔偿五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2018年底才正式营业,经营期间未盈利,店铺一致处于亏损状态,且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御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20)黑哈国证内民字第17534号公证书、(2020)黑哈国证内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的授权委托书、权利卫士取证照片及光盘、大众点评APP截图、启信宝APP截图、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电子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了陶记抄手价目表复印件、门头招牌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4日,关丽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2013年11月15日,关丽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御帝公司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在该区域范围内进行维权。

2014年6月5日,关丽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御帝公司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在该区域范围内进行维权。

2020年9月14日,关丽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御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春兰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

2020年11月2日,关丽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御帝公司可以使用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以及第15306282号“老麻抄手”商标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人签署本授权之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御帝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相关的维权活动,授权期限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被告江北区陶记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其开设的店铺店招为“陶记老麻抄手”(“陶记”二字位于店招的最左侧椭圆形小牌子内,呈竖向排列;

“老麻抄手”四字横向排列,字体明显大于“陶记”二字),店招下方标注“专注小面三十年”。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拆除“老麻”标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大众点评网站截图显示:店名“陶记老麻抄手”,地址“五红路11号1幢1-7(自编负1号)”,电话“15683203175”。

被告经营者罗莎莎称大众点评上的店铺不是其开设,信息不是其上传,前述电话号码是其母亲的。

另查明,关丽华在第43类咖啡馆、快餐馆、茶馆等服务上还注册了第26252066号“老麻”商标、第15306282号“老麻抄手”商标、第15306281号“老麻面馆”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就涉及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与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工商银行电子支付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律师费金额为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权利人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应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餐馆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与原告主张的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同一种服务。

被告虽否认在大众点评上申请开设过网络店铺,但大众点评上的网络店铺的店名、地址、电话等信息与被告的信息一致,网络店铺的宣传受益者亦为被告,应推定该行为系被告实施。

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陶记老麻抄手”标识,其中“陶记老麻抄手”突出“老麻抄手”标识,均系表明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为商标性使用;

其网络店铺使用的“陶记老麻抄手”可表明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亦为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中“抄手”系通用名称,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陶记老麻”、“老麻”,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因此,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与“老麻”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其经营店铺的店招进行了更换,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该项侵权行为被告已经停止,无须再判决停止侵权;

但被告应当停止使用“老麻”标识作为其大众点评店铺的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北区陶记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大众点评店铺的名称中使用侵害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标识;

二、被告江北区陶记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江北区陶记餐饮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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