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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戎堃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戎堃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6民初34号
案件名称福建戎堃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戎堃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戎堃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戎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初34号 原告:福建戎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文峰镇207省道(近和平之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MA2Y78R54A。

法定代表人:马明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剑宇、陈红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戎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科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7Q5QX9。

法定代表人:张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戎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戎堃公司)与被告厦门戎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戎堃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戎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被告厦门戎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戎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厦门戎堃公司将其注册号为21139251的“戎堃科技”注册商标及注册号为21139685的“戎堃科技RK”注册商标转让给福建戎堃公司。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福建戎堃公司与厦门戎堃公司为共同提升“戎堃”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就“戎堃”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及其他事项全面战略合作等事宜,订立了《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第2.1条明确约定,厦门戎堃公司同意将编号为21139251及21139685的“戎堃科技”、“戎堃科技RK”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福建戎堃公司。

福建戎堃公司同意就厦门戎堃公司的科技研究成果,与厦门戎堃公司建立技术转化及产业化运用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并同意以最优惠价格给予厦门戎堃公司最高总额为5000万元海外订单的赊销产品。

2017年8月8日,福建戎堃公司、厦门戎堃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之约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

但在前述商标转让过程中,因厦门戎堃公司的原因,致使转让受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令厦门戎堃公司转让上述注册商标。

厦门戎堃公司辩称:1.《注册商标转让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均系马明安单方伪造,厦门戎堃公司从未有过转让商标权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张丽从未签署过上述两份协议。

马明安利用违规控制的厦门戎堃公司印章伪造文件,侵害厦门戎堃公司的利益;

2.2017年8月7日,厦门戎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与马明安见面,而是在查验厦门戎堃公司的银行来往账目时,发现马明安侵害公司利益,要求马明安归还公司印章,就该事实于2017年8月8日凌晨进行报警,并起诉至厦门翔安法院要求其归还公司印章。

在发现马明安违规转让厦门戎堃公司商标后,厦门戎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立即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起申请禁止转让,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1月3日分别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作出如下补正“转让人法人代表不同意此转让,此转让申请非转让人真实意愿,鉴于此,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本次转让申请系转让人的真实意思”,因马明安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故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2018年1月20日第1584期商标公告已宣布以前商标注册证作废,重新办理新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福建戎堃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建戎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21139251、21139685号,证明案涉商标;

证据2、《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厦门戎堃公司同意将案涉商标无偿转让给福建戎堃公司;

证据3、《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厦门市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所委托书、转让申请书,证明2017年8月7日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以及相关申请文件。

厦门戎堃公司质证称:证据1、商标注册证21139251、21139685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商标注册证现已失效,已经由国家商标总局颁发两份新的商标注册证;

证据2、《项目合作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书中的公章有可能是厦门戎堃公司的,协议中有写到该协议一式四份,如不能向法庭提交送达文件和余下三份文件的去向,则足以证明其协议书伪造的事实,且未有证据证明厦门戎堃公司授权委托他人签署协议;

证据3、《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厦门市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所委托书、转让申请书,三性均有异议,厦门戎堃公司没有委托办理商标转让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交转让申请。

厦门戎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584期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遗失声明公告),证明注销前注册证后厦门戎堃公司的商标权合法有效;

证据2、2113925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重新颁发注册证后厦门戎堃公司的商标权合法有效;

证据3、2113968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重新颁发注册证后厦门戎堃公司的商标权合法有效;

证据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转让申请调档材料、商标注册号21139251及21139685补正要求,证明商标总局不予核准转让;

证据5、与马某微信、语音记录,证明2017年8月7日厦门戎堃公司的公章被马明安控制并拒不交还;

证据6、2017年8月8日报警回执,证明马明安侵害厦门戎堃公司利益,公司维权报警;

证据7、(2017)闽0213民初23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厦门戎堃公司的公章被马明安控制以及马明安盗用厦门戎堃公司公章违规开户;

证据8、人行厦门支行群众来信答复函2018年5号,证明2017年5月25日马明安盗用厦门戎堃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也证明其暗地“做空”损害厦门戎堃公司的利益行为自行成立其公司后就悄然进行;

证据9、人行厦门支行群众来信答复函2018年13号,证明马明安冒用厦门戎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违法事实;

证据10、(2018)厦海法司法综鉴字第37号正泰司鉴(2018)文鉴字第108号,证明马明安伪造厦门戎堃公司章程即《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

证据11、2017年8月1-4日与专家朋友关于厦门戎堃公司的知识产权商标要保护好记录,证明厦门戎堃公司无转让商标意愿,商标转让、合作协议系马明安单方伪造;

证据12、2017年6月13日马明安为其公司申请第24728949/24721431号商标,证明2017年6月13日福建戎堃公司申请自己的注册商标但未获批准,故转而侵犯厦门戎堃公司的商标权;

证据13、2017年7月31日张丽移动电话,通话地点为北京,证明张丽人在北京,不在平和县,双方之间没有沟通,没有转让商标的意愿,转让协议是单方伪造;

证据14、2017年8月7日滴滴出行行程单,证明张丽行动轨迹,进一步证明所诉文件系马明安单方伪造;

证据15、2017年8月7日建行湖滨支行打印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报表,证明发现马明安侵犯厦门戎堃公司利益;

证据16、2017年9月26日翔安法院诉讼笔录第10页倒数第五行,证明厦门戎堃公司的公章被马明安控制的;

证据17、2018年1月7日马明安分别在厦门海沧、漳州两地法院同时起诉有关商标的诉讼请求,证明马明安承认讼争商标系厦门戎堃公司所有,转让协议系单方伪造;

证据18、(2018)闽0205民初369号海沧法院判决书商标部分,证明讼争文件系单方伪造;

证据19、2018年1月9日《人民日报—人民网》刊登民企维权急盼政府援手,证明厦门戎堃公司的利益被马明安侵犯后厦门戎堃公司一直在维权,并且人民日报报刊一直在关注中;

证据20、案号(2014)延执行字第01462号、案号(2015)绍乘执民字第00532号,证明马明安不诚信;

证据21、(2016)浙06民初758号浙江绍兴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马明安不诚信;

证据22、(2017)闽0213民初3054号,证明厦门戎堃公司不认识被委托人周金雨,而翔安法院30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周金雨系该案马明安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证明商标转让协议系马明安单方伪造,转让非厦门戎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23、厦门戎堃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马明安系厦门戎堃公司的监事;

证据24、福建戎堃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马明安系福建戎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25、厦门戎堃公司的董事、监事信息,证明张丽为厦门戎堃公司的董事,马明安为监事;

证据26、(2019)闽02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明安控制、盗用厦门戎堃公司公章,虚构债权、捏造债权转让协议,本案系虚假诉讼;

证据27、2017年9月26日翔安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厦门戎堃公司公章被马明安控制并盗用;

证据28、(2014)延执行字第01462号、(2015)绍嵊执民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发布、2018年度最高人民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发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0号民事判决、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失信被执行人、(2019)浙执恢42号,以上证据均证明马明安不诚信;

证据29、注册号为21139251、21139685,证实厦门戎堃公司对涉案商标拥有完全的商标权;

证据30、关于注册号为21139251、21139685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证实福建戎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明安伪造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福建戎堃公司质证称:证据1、第1584期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遗失声明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告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证据2、21139251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书不是原始证书;

证据3、21139685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书不是原始证书;

证据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转让申请调档材料、商标注册号21139251及21139685补正要求,三性予以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福建戎堃公司在2017年8月7日订立了商标转让协议并且委托进行办理,后因张丽的阻止行为导致该证据约定的相关内容没有实施;

证据5、与马某微信、语音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8月7日,不涉及商标转让的内容,且这组证据已在海沧法院提交过的,但是海沧法院的判决并没有生效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证据6、2017年8月8日报警回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这是当时在建行开设的账号有疑问进行报警,该证据形成于2017年8月8日,是双方产生矛盾的开始之日;

证据7、(2017)闽0213民初2377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书的裁定结果是驳回张丽的起诉,所以该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

证据8、人行厦门支行群众来信答复函2018年5号,对于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建行开户时张丽有到开户银行,被告投诉、报警行为完全是虚假的;

证据9、人行厦门支行群众来信答复函2018年13号,对于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张丽在建行申请开设的个人账户,建行也对其本人进行了信息核实,因此张丽的投诉、报警行为也是虚假的;

证据10、(2018)厦海法司法综鉴字第37号正泰司鉴(2018)文鉴字第108号,真实性无异议,其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张丽的签名存在不一致,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后张丽确实有缴纳出资;

证据11、2017年8月1-4日与专家朋友关于厦门戎堃公司的知识产权商标要保护好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12、2017年6月13日马明安为其公司申请第24728949/24721431号商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13、2017年7月31日张丽移动电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即使张丽在北京不影响协议的签订;

证据14、2017年8月7日滴滴出行行程单,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5、2017年8月7日建行湖滨支行打印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16、2017年9月26日翔安法院诉讼笔录第10页倒数第五行,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当时是厦门戎堃公司的股东之一,另一个股东张丽在公司设立后没有在厦门上班过,因此公章由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保管属于正常;

证据17、2018年1月7日马明安分别在厦门海沧、漳州两地法院同时起诉有关商标的诉讼请求,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两地起诉商标的事情,在海沧法院起诉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漳州才是起诉商标权纠纷的事情;

证据18、(2018)闽0205民初369号海沧法院判决书商标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厦门戎堃公司所说商标部分有判决是不存在的,该判决书的原告已经提起上诉,相关事实也不能进行认定,与本案无关;

证据19、2018年1月9日《人民日报—人民网》刊登民企维权急盼政府援手,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内容与本案无关,里面陈述的事实是编造的;

证据20、案号(2014)延执行字第01462号,案号(2015)绍乘执民字第00532号,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证据21、(2016)浙06民初758号浙江绍兴中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22、(2017)闽0213民初3054号,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受托人周金雨是智多星事务所的,翔安法院的代理人周金雨是律师,两者不是同一人;

证据23、厦门戎堃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24、福建戎堃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25、厦门戎堃公司的董事、监事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26、(2019)闽02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厦门中院事实的认定予以尊重,但马明安是福建戎堃公司及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也是厦门戎堃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49%的股权,马明安也是厦门戎堃公司的监事,因此福建戎堃公司、厦门戎堃公司是马明安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公章由谁控制,不应否认厦门戎堃公司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债务清偿协议是马明安控制公章期间订立,但未对控制期限进行订立,因此与本案无关;

证据27、2017年9月26日翔安法院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8、(2014)延执行字第01462号、(2015)绍嵊执民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发布、2018年度最高人民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发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0号民事判决、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失信被执行人、(2019)浙执恢42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9、注册号为21139251、21139685的商标档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0、关于注册号为21139251、21139685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厦门戎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见不能武断的认定为厦门戎堃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间的争议亦不能否认厦门戎堃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厦门戎堃公司对福建戎堃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厦门市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所委托书、转让申请书、福建戎堃公司对厦门戎堃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1-4日与专家朋友关于厦门戎堃公司的知识产权商标要保护好记录与马某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首先,福建戎堃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厦门市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所委托书、转让申请书等证据,厦门戎堃公司认为该证据上的盖章行为不属于厦门戎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福建戎堃公司主张是由厦门戎堃公司的财务人员蔡丽丽持有公章并盖章,但也陈述蔡丽丽盖章时未获得公司授权,该《项目合作协议》、《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上的厦门戎堃公司的印章并非经厦门戎堃公司授权进行加盖,《项目合作协议》、《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上加盖厦门戎堃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属于厦门戎堃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项目合作协议》、《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无效。

其次,厦门戎堃公司提供的“与马某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专家朋友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福建戎堃公司持有《项目合作协议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7日,于2018年1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两份协议书厦门戎堃公司处均加盖公章的,但未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7年8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厦门戎堃公司注册号为21139251及21139685的“戎堃科技”、“戎堃科技RK”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同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厦门戎堃公司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转让人法人代表来函向我局反映,称该商标转让申请并非转让人真实意愿,鉴于此,请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本次转让申请系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1月20日发布《商标注册证遗失声明公告》,载明厦门戎堃公司遗失注册号为21139251的“戎堃科技”注册商标及注册号为21139685的“戎堃科技RK”注册商标。

另查明,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马明安与厦门戎堃公司、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张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闽0205民初3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张丽提交三份报警回执:1、2017年8月8日,报警人为张丽,报警事项记载为:其公司在厦门建行湖滨支行开户账号存疑的求助;

2、2017年12月11日,报警人为陶叶,报警事项记载为:2017年12月11日14时许,你在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浦发银行门ロ被人拿走厦门戎堃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3、2017年12月21日,报警人为张丽,报警事项记载为:公司(厦门戎堃公司)公章被冒名报遗失。

拟证明2017年12月11日前,厦门戎公司公章由马明安控制。

马明安质证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但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张丽证明公章被马明安控制,而且从2017年12月11日才回到张丽手上,但是从报警回执上来看,无法看出是谁控制公章,所以不能证明相关主张。

相反,厦门戎堃公司在2016就成立了,不存在2017年12月10号前,马明安一个人控制公章的可能性,从公司的成立到2017年12月11日,公司要日常的经营都需要公章,实际情况是这个印章由张丽放在公司保险柜,需要用到印章的时候打电话给财务,不存在张丽主张的印章是谁控制的问题,是张丽想谋取一些利益导致股东抢公章,实际是张丽到银行从财务手上抢回公章。

厦门海沧法院综合上述情形认为2017年8月之后,张丽(系厦门戎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马明安(福建戎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厦门戎堃公司的监事)就厦门戎堃公司的公章及经营问题发生纠纷,马明安实际控制厦门戎堃公司的公章。

厦门海沧法院判决后,马明安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期间,福建戎堃公司申请对厦门戎堃公司注册号为21139251的“戎堃科技”注册商标及注册号为21139685的“戎堃科技RK”注册商标进行保全,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闽06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厦门戎堃公司的注册号为21139251的“戎堃科技”注册商标和注册号为21139685的“戎堃科技RK”注册商标,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期间禁止转让、注销、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仅盖了厦门戎堃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名,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31日及2017年8月7日,依据已生效的厦门海沧法院(2018)闽0205民初369号、厦门中院(2019)闽02民终1449号两份生效判决,即马明安与厦门戎堃公司、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张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上述涉案协议签订期间马明安实际控制厦门戎堃公司的公章。

福建戎堃公司庭审时陈述厦门戎堃公司的公章是由公司财务蔡丽丽持有并加盖,且蔡丽丽加盖公章的行为已经过厦门戎堃公司的授权,但该主张未提供厦门戎堃公司授权委托书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通过厦门戎堃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可以证实2017年8月起,张丽与马明安就厦门戎堃公司的公章发生纠纷,且马明安也认可是由其保管放置公章的保险柜钥匙,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证实马明安既是福建戎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实际掌控厦门戎堃公司的公章,涉案两份协议书虽加盖厦门戎堃公司公章,在厦门戎堃公司未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厦门戎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厦门戎堃公司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商标注册证遗失声明公告》也可表明,厦门戎堃公司对于商标转让的行为不予认可,商标转让并非厦门戎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涉案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并非厦门戎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协议未成立并生效,对厦门戎堃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福建戎堃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主张厦门戎堃公司应将注册号为21139251的“戎堃科技”注册商标及注册号为21139685的“戎堃科技RK”注册商标转让给福建戎堃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戎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福建戎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财产保全申请费696元,由福建戎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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