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1466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纳千川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威海中路**。
负责人:刘志燕。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纳千川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