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03民初397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创辉五金机电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村辛寨街。
经营者潘辉,女,1975年11月27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创辉五金机电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