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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终1768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为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10100SantaMonicaBlvd,Suite600,LosAngeles,CA90067USA)。

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常东路沙磡街A2铺。

经营者:王京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洋区,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以下简称美豪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7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豪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注册证号为1006556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美豪百货店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美豪百货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具体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公文包,手提包,帆布背包,小皮夹,钱包,书包,购物袋,衣箱,旅行包,裘皮,伞,阳伞,手杖,宠物服装,动物项圈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9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6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在公证员方某1公证人员刘某1监督下,来到位于东莞市××一家招牌为“好又多连锁超市美豪店”的商铺,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个有“大嘴猴”图案的购物袋,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和一张电脑小票。

购物结束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对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由公证员方某2公证人员刘某2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龚苏芳保管。

经一审当庭拆封,(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9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购物袋两个(同款),购物袋上印有“”标识,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购物袋上印有的“”标识侵犯其享有的第10065567号商标专用权。

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针对本案产生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买的费用3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另查,美豪百货店系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的个体户,经营者为王京成,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常东路沙磡街A2铺,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以上事实,有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地址位于美利坚合众国,是外国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2017)沪闵证经字第460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形式完整,可以证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供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95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形式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美豪百货店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案涉购物袋系美豪百货店售出。

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其从未授权美豪百货店销售带有前述商标的商品,美豪百货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购物袋并非保罗弗兰克公司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的商品。

案涉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购物袋,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购物袋,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购物袋上使用的标识“”与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态十分相似。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购物袋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与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美豪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豪百货店无法证实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保罗弗兰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美豪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美豪百货店的赔偿数额由一审法院在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

2.美豪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美豪百货店经营规模;

4.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5.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针对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维权开支,保罗弗兰克公司系批量维权,前述维权开支明显过高,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美豪百货店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9000元。

对于保罗弗兰克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负担。

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公司上诉请求:1.支持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美豪百货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新商标法已在2014年5月正式实施,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原来的50万以下调高到300万以下,表明国家对现在侵权赔偿的惩处力度空前加强。

美豪百货店未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商标权的购物袋,且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无合法的生产厂家,产品质量低劣,可见其侵权主观恶性强,同时,美豪百货店地处人流较大的市场内,经营规模较大,可见其侵权影响更为严重。

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保罗弗兰克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且不能最大程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甚至造成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过低。

二、保罗弗兰克公司为了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实施的商标战略正是国家现在鼓励和支持的,而一审判决该案9000元的赔偿数额是极不合理的,要想很好的保护一个世界知名品牌,远远不够,且跟保罗弗兰克公司为此投入的巨额广告费用也是极不对称的。

三、保罗弗兰克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法院应该以商标权人的维权费用作为赔偿费用予以认定,该费用是维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理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赔。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认为其社会功能一方面是可以给保罗弗兰克公司一定的补偿,是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的一种补偿;

另一方面是为了教育、惩罚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

美豪百货店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保罗弗兰克公司二审提交(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该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包括商标、版权、专利、外观设计、域名、商号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等责任,该授权委托书并约定,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将上述代理权限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保罗弗兰克公司上述代理权限转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行使,本案由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保罗弗兰克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经质证,美豪百货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交质证意见。

2.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提交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商标或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同意本案的民事诉讼索赔权益由保罗弗兰克公司享受,本案的起诉已征得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放弃针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向美豪百货店起诉的权利,保证不会重复就本案向美豪百货店提起诉讼。

经质证,美豪百货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交质证意见。

美豪百货店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包括商标、版权、专利、外观设计、域名、商号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等责任。

但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审又提交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商标或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同意本案的民事诉讼索赔权益由保罗弗兰克公司享受,本案的起诉已征得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放弃针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向美豪百货店起诉的权利,保证不会重复就本案向美豪百货店提起诉讼,故保罗弗兰克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其次,美豪百货店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侵权,需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根据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系正在使用的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结合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豪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原审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决美豪百货店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判赔金额公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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