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206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龙区壹号足疗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康怡佳园63#-1-304。
经营者:张玉,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侨公司)与被告云龙区壹号足疗店(简称壹号足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被告壹号足疗店的经营者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拥有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富侨”二字并非汉语固定词汇,属公司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2014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起到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足疗保健等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龙区壹号足疗店答辩称:1、认可侵权,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2、张玉并不是该店的老板,是其朋友使用张玉的身份证注册的营业执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重庆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是香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销售按摩膏、服装、床上用品、保健电器具等。
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5924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541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按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庭审中,原告重庆富侨公司提供了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培训协议书、委托书以及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其关联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振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王振东开设重庆富侨西安连锁店,特许期限5年,王振东为此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以及员工招聘费、技师培训费15万元,同时从第五个月起每月交纳管理费3000元。
2018年3月2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重庆富侨公司授权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以下简称长清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邱学军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公稳来到江苏省徐州市××路重庆富侨,张公稳对店内装饰装潢进行拍照,并消费264元,取得盖有“云龙区壹号足疗店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1331079)、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张公稳对重庆富侨进行了拍照。
2018年3月20日,长清公证处出具(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39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确认,并确认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张公稳拍摄,与现场场景的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5月3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重庆富侨公司授权向长清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孔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成洪杰在该公证处办证大厅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360安全浏览器,分别进入美团网、大众点评网,搜索到“重庆富侨足浴养生会所(奥运城店)”,对商家照片、促销产品以及网友评论进行截图取证。
其中美团促销页面显示:单人洗澡搓背套餐¥28.8,已售9177;
单人圣手足疗套餐¥118,已售1804;
单人国尊足疗套餐¥158,已售287;
单人足疗套餐¥69.9,已售655;
评论页面显示网友评论数量为2145条。
大众点评促销页面显示:单人洗澡搓背套餐¥28.8,已售232;
单人圣手足疗套餐¥118,已售46;
评论页面显示网友评论数量为2165条。
2018年8月22日,长清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46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确认,并确认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为现场截取,与实际相符。
被告壹号足疗店经营者张玉当庭确认上述(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39号公证书中的取证地址以及(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46号公证书公证的商家“重庆富侨足浴养生会所(奥运城店)”标示的经营地址系壹号足疗店经营地址,但质证称其个人并未在美团网站和大众点评网站办理团购促销。
根据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图片,取证地点门头为“重庆富侨”,入户旋转门上贴有“重庆富侨欢迎光临”字样,店内充值促销广告牌突出标注有“重庆富侨养生会所”,电梯脚踏垫突出标注“重庆富侨”,消防疏散图突出标注有“重庆富侨商务足道馆”。
另查明,壹号足疗店成立于2016年8月4日,系由张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康怡家园63#-1-304,经营范围为足疗保健服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壹号足疗店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重庆富侨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涉案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且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重庆富侨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39号公证书,在位于徐州市××路的“重庆富侨”消费后获取的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的开票人为张玉,该发票同时加盖有“云龙区壹号足疗店发票专用章”,在被告壹号足疗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取证场所的经营主体为云龙区壹号足疗店,即本案被告。
另外,张玉当庭确认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的商家“重庆富侨足浴养生会所(奥运城店)”备注的地址“云龙区日城奥运城对面王杰部队北行100米路东”为被告壹号足疗店经营地址,且根据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46号公证书,商家“重庆富侨足浴养生会所(奥运城店)”上传的门头及周边环境的照片与被告壹号足疗店相同,可以认定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上的商家“重庆富侨足浴养生会所(奥运城店)”即为被告壹号足疗店。
被告壹号足疗店的登记经营者张玉抗辩称其并非涉案足疗店的实际经营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实际经营者也并未到庭,因此,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壹号足疗店在店铺门头、入户旋转门、电梯脚踏垫上突出标注“重庆富侨”字样,在店内充值促销广告牌突出标注“重庆富侨养生会所”字样,在消防疏散图上突出标注“重庆富侨商务足道馆”字样,并使用“重庆富侨足浴养生会所(奥运城店)”作为商家名称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发布广告,上述对“重庆富侨”的使用方式已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重庆”作为地名,不具有显著性,能够引起相关公众注意力的“富侨”二字,与涉案第3959241号“”的文字构成相同,应认定被告壹号足疗店使用的“重庆富侨”标识与涉案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壹号足疗店的经营范围为足疗保健服务,属于涉案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重庆富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壹号足疗店与原告重庆富侨公司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重庆富侨公司对涉案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重庆富侨公司同时主张被告壹号足疗店使用“重庆富侨”标识侵害了其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字母组合商标,被诉侵权标识“重庆富侨”为文字商标,二者仅有“富侨”二字相同,且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壹号足疗店使用“重庆富侨”侵犯了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对于原告重庆富侨公司主张同时侵犯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壹号足疗店侵犯了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因地域、经营面积等不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亦可能有所不同,原告仅提供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收费标准,因此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影响范围、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龙区壹号足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云龙区壹号足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云龙区壹号足疗店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