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知民初1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柑子镇新世纪超市,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经营者:张世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遵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邻水县柑子镇新世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邻水县柑子镇新世纪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遵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也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的“福临门”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1年6月,第690278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福”字样的食用油,该产品标识突出使用了“福”字,与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生产或系与原告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的请求。
邻水县柑子镇新世纪超市辩称,1.案涉产品制造商江西省大白鲨油脂实业有限公司,系“财丁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案涉产品上使用的“福”字与原告注册使用的“福”字不同,也不相似,故被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2.即使江西省大白鲨油脂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财丁福”系列商品的商标标识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原告应向江西省大白鲨油脂事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案涉产品系被告在广安市广安区路路香食品城批发所得,且不知案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该责任的应是江西省大白鲨油脂实业有限公司。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因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权证、商标网的查询信息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权利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食用油,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食用油,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虽然“财丁福”是江西省大白鲨油脂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商品在使用过程中未按所注册的字体、造型使用,而是特别突出使用“福”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够让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任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食用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但是被告作为销售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基于原告为制止侵权确有开支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的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邻水县柑子镇新世纪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邻水县柑子镇新世纪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邻水县柑子镇新世纪超市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