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19民初2678号原告:杭州翰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八路9号4幢。
法定代表人:朱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平,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乔,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佳信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8-4号8楼。
法定代表人:谭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圣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翰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翰都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佳信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佳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平、庄乔,被告湖北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圣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翰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723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浙江日报》刊登声明,就侵权事件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五金工具和电动工具等产品出口、生产。
原告注册商标“UYUSTOOLS”,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6、7、8、9、11、12、16、17、20、21、22、28、35、39、40、42类。
原告的主要市场在国外,并建立了良好的市场声誉。
2018年,海关告知原告,被告出口尼日利亚的螺丝批标有“UYUSTOOLS”标识,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25日,天津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出口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2020年11月26日,天津海关做出《关于缴纳仓储费、处置费用的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又缴纳了仓储、处置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佳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对于本案的胜诉权。
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天津港海关申报涉案货物,海关查验货物时,发现其中有10080把螺丝批使用了“UYUSTOOLS”商标,被告第一时间联系原告请求和解,并积极配合海关说明情况。
自2018年4月20日起,原告已知晓涉案侵权事实,至其起诉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也未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自该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
第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被告对外出口业务量小,涉案侵权商品价值低,且被告并不知晓“UYUSTOOLS”商标,仅以为是商品规格编号,不具有主观侵权恶意。
在收到海关通知后,被告第一时间联系原告进行道歉,请求和解,但均被原告以由海关按法规处理回绝。
同时,被告也依据海关处罚决定书积极缴纳了罚款。
此外,被告后续发货已不再使用有原告商标的商品,侵权货物尚未出关即被罚没,并未在市场上销售,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停止侵权以及赔礼道歉的请求并不成立。
至于原告向海关提交的保证金,结案后海关应已退还原告,不存在保证金的损失。
原告申请海关没收的被告货物价值29450元,也足够弥补其损失。
综上,原告提出的5万元赔偿金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注册商标属情况杭州西亚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772387号“”(以下简称“UYUS”)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扳手(手工具)……螺丝起子……锉刀;
(商品截止),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20日。
2004年5月21日,原告杭州翰都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二、侵权事实2018月4月19日,湖北佳信公司向天津港海关申报出口双头螺丝批等货物到尼日利亚,报关单号为020220180000270415,经天津海关查验,其中有使用“UYUS”商标螺丝批10080把,价值29450元,该螺丝批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杭州翰都公司的“UYUS”商标相同,杭州韩都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向天津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2018年9月25日,天津海关作出津关法知字[2018]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螺丝批上使用的“UYUS”商标与杭州翰都公司享有的“UYUS”商标相同,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故没收上述侵权螺丝批10080把,并向湖北佳信公司罚款4400元。
三、其他事实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案商标侵权纠纷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支付律师诉讼费12000元。
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天津海关汇款20000元,摘要或附言显示为“保证金”。
2020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天津海关向原告汇款2万元,附言为“退保证金”。
2020年11月26日,天津口岸卫生科技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缴纳仓储、处置费用的通知》,显示在天津海关查办的湖北佳信公司出口侵犯“UYUS”商标专用权案中,涉案货物已由该司进行无害化销毁处理。
因此产生仓储费1118元、处置费4000元。
原告一并提交了1118元仓储费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4000元销毁服务费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供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应自原告杭州翰都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侵权事实之日起算。
天津海关于2018年4月19日被告湖北佳信公司报关时发现其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并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杭州翰都公司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天津海关交纳了保证金,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至迟于2018年4月23日即应当得知被告涉嫌侵害商标权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4月23日起算。
本案中,被告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作为商标侵权纠纷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截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施行,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故,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第二,原告作为“UYU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商品为螺丝批,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报关出口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原告所享有的UYUS”标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
本案中,被告报关出口货物中所涉侵权螺丝批已被天津海关罚没并进行无害化销毁处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然存在继续销售侵权商品之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浙江日报》刊登声明,就侵权事件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请求。
一方面,赔礼道歉是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形式,而被诉侵权行为主要是对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害;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行为涉及的侵权商品总价值较低,且在报关时即被海关发现并予以没收,并未实际流入海外市场,其侵权持续时间较短,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被告在浙江的声誉受到重大影响,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并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全部损失的确切依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仓储费、处置费、律师费以及占用保证金等合理费用的支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佳信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翰都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翰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杭州翰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湖北省佳信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田瑞刚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袁媛书记员满建宇评价二维码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和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UYUSTOOL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出口的货物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宣传册及实物照片,证明“UYUSTOOLS”注册商标由原告实际使用。
证据四、法律服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
证据五、海关保证金收付款凭证;
证据六、关于缴纳仓储、处置费用的通知及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的合理费用。
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