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448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福顺恩来顺火锅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学府路195号。
经营者:吕志勇。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福顺恩来顺火锅店(以下简称恩来顺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来顺火锅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59111号“洋河”文字及图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13038306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注册证号3612960“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662735“海之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洋河公司许可,苏酒公司有权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被告恩来顺火锅店于2015年12月15日成立,主营:餐饮服务。
2018年9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所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查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白酒商品。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而且,被告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提供者,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进货合同、票据。
据此,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津市场监管滨罚[2018]455号行政处罚,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恩来顺火锅店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3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2652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805号、第2806号、第2807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808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津市场监管滨罚[2018]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故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59111号“洋河”文字及图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13038306指定颜色商标经商标注册及转让等合法程序,目前均由洋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洋河公司(授权人)与苏酒公司(受托人)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系洋河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洋河公司对苏酒公司使用其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的许可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为:代表洋河公司就中国大陆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有关洋河公司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之权利;
对任何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洋河公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享有进行彻底调查、投诉、申请公证、起诉、申诉、报案等权利。
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以上授权内容。
两份授权书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和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
据津市场监管滨罚[2018]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8年8月被告恩来顺火锅店从个人手中收购白酒若干,其中包括52度海之蓝5瓶,42度海之蓝2瓶,查处时尚在店内销售,没有发票或收据,没有销售台账,无法与送货人取得联系,无法提供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证明。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白酒属于侵权产品,并出具产品鉴别材料,故对其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恩来顺火锅店于2015年12月15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志勇,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第259111号“洋河”文字及图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13038306指定颜色商标被侵害时,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苏酒公司经商标权人洋河公司授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恩来顺火锅店销售了侵犯第259111号“洋河”文字及图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13038306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福顺恩来顺火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259111号“洋河”文字及图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13038306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福顺恩来顺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福顺恩来顺火锅店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瑞刚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