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75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瑞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园48号楼1至2层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北京宝瑞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宝瑞盛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宝瑞盛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宝瑞盛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宝瑞盛达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共计5万元,其中包括合理支出5860元(含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元、公证费800元)。
事实和理由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发现宝瑞盛达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简称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
该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宝瑞盛达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源德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证据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证据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分别公证了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年涉案专利年费收据,证据4、涉案专利的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上证据1-4用以证明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属,且涉案专利属于稳定有效的状态。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425号公证书(简称第425号公证书),证据6、侵权公证实物,用以证明宝瑞盛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7、律师费收据,用以证明源德盛公司在本案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支出。
经庭审审查,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第42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1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随源德盛公司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升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18幢一层104的中国电信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孙旭升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第42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内有一个黑色自拍杆,一张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北京宝瑞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订单金额:60元”,一张票据编号为0137957的票据显示“商品名称自拍杆,数量1,单价60元”,该票据加盖了北京宝瑞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用章。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有如下特征:涉案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主张具体数额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同时,源德盛公司还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共5860元,但仅提供了5000元律师费收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宝瑞盛达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每个技术特征,从而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经本院勘验比对,涉案产品体现如下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可见,涉案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确认涉案产品构成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宝瑞盛达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第425号公证书内附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宝瑞盛达公司,专用票据上还加盖了宝瑞盛达公司的专用章。
因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宝瑞盛达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应否停止侵权一节,本案中,宝瑞盛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侵权责任主体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且,此处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宝瑞盛达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宝瑞盛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宝瑞盛达公司除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中港通达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请求法定赔偿其经济损失。
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宝瑞盛达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由宝瑞盛达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合理支出5860元,并提交5000元的律师费收据在案佐证,未提交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的案情难易程度、确有公证事项以及律师出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部分支持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支出,宝瑞盛达公司还需向源德盛公司支付合理支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宝瑞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北京宝瑞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合理支出五千元,共计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宝瑞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宝瑞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