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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殷淑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932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殷淑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殷淑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932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淑梅,女,199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殷淑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淑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殷淑梅赔偿家化公司:1.经济损失5万元;

2.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4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和公证费900元)。

事实与理由:家化公司是我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经过百年发展,已发展成为销售额逾50亿元的大型日化集团,产品涵盖护肤、彩妆、香氛、家用等多个领域,拥有“佰草集”“六神”“美加净”等诸多中国著名品牌,于2001年在上海股票交易所上市。

家化公司是第XXXXXXX号“六神”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六神”于1997年被评为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5年荣获上海市名牌称号。

近期,家化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无厘头家居生活馆”的店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销售“六神”牌花露水,家化公司购买上述商品并鉴定后发现系假货。

被告殷淑梅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具有攀附家化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殷淑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家化公司及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香料香精、清凉油、驱杀昆虫制品和驱杀昆虫用电器装置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皂、药皂、消毒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等,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二、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被诉侵权店铺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XX,主营类目为家居生活,入驻人为殷淑梅,店铺开设于2018年5月。

三、家化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8年5月16日,家化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连接公证处网络,下载并打开“拼多多”手机软件,进入被诉侵权店铺,选择“正品喷雾六神花露水止痒花露水蚊虫叮咬180ml”(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其单独购买价为10.90元,发起拼单价为9.90元,已拼2,343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拼单一件,邮寄至该公证处地址,实付9.90元。

6月1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接收了购买的货物(韵达单号XXXXXXXXXXXXX),并对该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购买和收货过程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家化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家化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鉴定后认为,该商品规格、批号、气味和印刷均与该公司产品不符。

审理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其中有一瓶绿色塑料瓶装“六神”花露水(喷雾型),瓶身正面中间靠上部分印有“六神”字样(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1),背面上方亦印有“六神喷雾花露水”字样(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2)。

另查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于2018年8月31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并标记黑名单。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项下共计销售5,664件,销售金额97,081.60元(含退款1,937.90元),商品名称均含有“六神”。

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花露水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其中被诉侵权标识1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2商品名称“六神”与涉案商标元素、呼叫均相同,但结构和字体不同,容易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殷淑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殷淑梅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应为其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家化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殷淑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家化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家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确系其维权支出,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殷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殷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殷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涉案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1被诉侵权标识2审 判 长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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