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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葛上沈、付厚林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503刑初193号
案件名称诸葛上沈、付厚林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诸葛上沈;付厚林;付厚凤;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葛上沈,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苍南县,经常居住地苍南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晓慧,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厚林,曾用名付刚,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淑娟,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厚凤,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龙,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小梦,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金寨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涛,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上沈、付厚林、付厚凤、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上沈及其辩护人贾晓慧、被告人付厚林及其辩护人尹淑娟、被告人付厚凤及其辩护人王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文波、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蔡娟、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尹小梦、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王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是“茅台”、“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国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酒”。

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诸葛上沈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在浙江温州等地通过“大唐物流”、“三志物流”、“顺丰速递”等方式,向被告人付厚林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35600元。

同时,被告人付厚林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通过微信软件、移动电话等方式与被告人诸葛上沈等人联系,并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向诸葛上沈等人购买非法制造的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

期间,付厚林先后伙同被告人付厚凤、王某、王某3、杨某1、付某等人,在马鞍山花山区濮塘村蒋店队11号、马鞍山花山区濮塘镇黄里村杨前队等地,组装并销售带有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套酒类包装材料。

其中,被告人付厚林负责交易双方上、下家的联络;

付厚凤负责运输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出售给下家;

王某在付厚凤的安排下、负责销售收入的日常记账。

在付厚林、付厚凤的安排下,王某、王某3、杨某1、付某等人先后参与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组装成套,在不同程度上为销售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提供帮助。

上述人员向下家王某1、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带有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90749元。

2019年1月22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在付厚林、付厚凤等人储存、组装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三处经营点查扣尚未销售的带有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共计271698件。

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将诸葛上沈抓获归案,付厚林、付厚凤、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诸葛上沈、付厚林、付厚凤、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的行为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被告人付厚林、付厚凤、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厚林、付厚凤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系从犯;

被告人付厚林系累犯,被告人付厚林、付厚凤、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诸葛上沈、付厚林、付厚凤、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未作辩解。

被告人诸葛上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违法所得来来认定。

被告人诸葛上沈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未查清,即使根据转款和存款记录也应当扣除被告人付厚林全额直接转入非被告人诸葛上沈控制的账户内的部分金额,扣除后应是1164500元。

而根据被告人诸葛上沈所供述的8到10个点的利润来看,违法所得为93000元到116000元之间,尚未或刚刚达到100000元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请法庭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诸葛上沈系坦白,能积极缴纳罚金,且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诸葛上沈从轻处罚。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浙江省苍南县赤溪镇石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人付厚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付厚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的数额并没有扣除生活开支以及自用包装,但被告人付厚林对数额不持异议,请法庭着重予以考虑大幅度从轻处罚;

2、被告人付厚林没有获得赃款,资金用于滚动进货,并未盈利;

3、被告人付厚林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付厚林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良好;

5、被告人付厚林只是转售,并没有参与生产和制作,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低。

被告人付厚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付厚凤不应认定为主犯而应认定为从犯,且有减轻从轻情节:1、被告人付厚凤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未参与整个犯罪活动,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付厚凤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付厚凤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付厚凤家庭条件困难。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长湖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王某文化程度低下,对行为认知程度较低,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且家庭条件困难。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关山村委会申请及六安市公安局姚李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3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3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本案中,被告人王某3参与犯罪时断断续续的且时间较短,数额较小。

被告人王某3系从犯,应当在其犯罪数额内承担刑事责任。

但公诉机关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人王某3具体参与犯罪的数额,如果以共同犯罪的总数额来对其量刑,是不公平的;

3、被告人王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态度;

4、被告人王某3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系从犯以及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

二、被告人付某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1、被告人付某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付某从实施犯罪到案发,时间较短。

而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是从2018年4月起计算,即有部分犯罪数额与被告人付某无关,其行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值得商榷;

3、被告人付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长湖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杨某1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杨某1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杨某1系初犯、偶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且认罪态度良好。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是“茅台”、“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国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酒”。

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诸葛上沈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在浙江温州等地通过“大唐物流”、“三志物流”、“顺丰速递”等方式,向被告人付厚林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35600元。

同时,被告人付厚林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通过微信软件、移动电话等方式与被告人诸葛上沈等人联系,并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向诸葛上沈等人购买非法制造的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

期间,被告人付厚林先后伙同被告人付厚凤、王某、王某3、杨某1、付某等人,在马鞍山花山区濮塘村蒋店队11号、马鞍山花山区濮塘镇黄里村杨前队等地,组装并销售带有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套酒类包装材料。

其中,被告人付厚林负责交易双方上、下家的联络;

付厚凤负责运输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出售给下家;

王某在付厚凤的安排下、负责销售收入的日常记账。

在被告人付厚林、付厚凤的安排下,被告人王某、王某3、杨某1、付某等人先后参与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组装成套,在不同程度上为销售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提供帮助。

自2018年11月以来,上述人员向下家王某1、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带有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64330元。

2019年1月22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在被告人付厚林、付厚凤等人储存、组装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三处经营点查扣尚未销售的带有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共计271698件。

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将被告人诸葛上沈抓获归案,被告人付厚林、付厚凤、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记账本及账目照片、租房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提取说明、搜查证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洋河、五粮液、茅台酒、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证书、续展证明、营业执照、银行卡开户信息、存款视频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物流货运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杨某、付某、周某,王某1、陈某,夏某、李某、张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诸葛上沈、付厚林、付厚凤、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诸葛上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诸葛上沈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未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诸葛上沈的非法经营数额是通过被告人诸葛上沈、付厚林及相关转账、存款记录予以综合认定,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付厚林曾经直接向被告人诸葛上沈的上家银行卡内全额支付过货款,但是上述银行卡账户均是由被告人诸葛上沈提供给被告人付厚林,且被告人付厚林的付款行为均是受被告人诸葛上沈指示的。

故认定被告人诸葛上沈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3、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3、付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尚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杨某1、付某、王某3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杨某1、付某是自2018年10月份开始加工包装材料、被告人王某3也供述称其是2018年11月份被喊来帮忙加工包装材料;

而根据记账本及被告人付厚林、付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自2018年11月份以来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64330元,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上沈、付厚林、付厚凤、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诸葛上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35600元,被告人付厚林、付厚凤、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64330元,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被告人付厚林、付厚凤、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诸葛上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诸葛上沈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诸葛上沈到案后并没有作如实供述,不应当认定为坦白。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付厚凤的辩护人提出的的被告人付厚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付某均供述称被告人付厚凤组织、安排人员生产,并负责运送配件,且被告人付厚林、付厚凤也供述称被告人付厚凤还负责送货收款、核对账目。

因此,被告人付厚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付厚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厚林、付厚凤、王某、王某3、付某、杨某1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司法局、安徽省金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3、付某、杨某1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

鉴于被告人王某3、付某、杨某1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葛上沈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

) (罚金已缴纳七万元,不足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厚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

)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厚凤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3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付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1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八、对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271698件,热风机1台、钉枪2支、空气压缩机1台、工具箱1个、胶水5盒、铆钉10盒、名片488张,车牌号为皖N×××××奇瑞牌汽车一辆,均依法予以没收;

对于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诸葛上沈持有的手机9部、黑色手包和钱包各1个,被告人付厚林持有的手机4部,被告人付厚凤持有的手机3部,被告人王某持有的手机2部以及酒类商标若干,均依法予以没收;

对随案移送的赃款27693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继春 人民陪审员  朱功文 人民陪审员  金 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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