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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李甫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4知民初141号
案件名称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李甫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李甫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知民初141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甫生(掌柜ID:精品服装折扣482919307),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与被告李甫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利郎公司依法取得第1144625、6697541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1144625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李甫生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服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甫生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利郞公司是第6697541号“LILANZ”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祙、鞋、跑鞋(带金属钉)、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

被告李甫生(掌柜ID:精品服装折扣482919307)未经原告允许,在淘宝网上开设名称为“利郎大牌男装折扣品牌”店铺,出售“利郎”标识的男装服饰。

经原告利郎公司申请,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公证员对被告李甫生(掌柜ID:精品服装折扣482919307)开设的店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根据原告利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于2019年3月27日由公证员检查电脑、网络、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打开淘宝网,搜索、点击进入“精品服装折扣482919307”,打开并浏览该“企业店铺”页面信息,登录淘宝账户(登录名:王子橙子柚子),随机购买商品名称为“利郎男装纯棉夏季男士红色短袖T恤1件、利郎短袖T恤男士黑色时尚修身休闲印花打底衫夏装1件、利郎夏季男士湖蓝色短袖T恤修身韩版潮流半袖男装1件”。

2019年3月29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新郑市社区店菜鸟驿站领取中通快递75137548680980包裹一件后,回到新郑市公证处对上述购货行为打开淘宝网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新郑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予以拍照、录像录制并刻制光盘予以保存。

另查明,利郎公司的利郎品牌标识于2016年12月16日获得中国品牌500强,于2017年3月15日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7年12月获得中国男装热门品牌十强,等荣誉称号。

该品牌经原告多年的大力宣传推广,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用率。

庭审中,原告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3个包装袋,各包装袋的正面、商品的吊牌、领口标上印有利郞商标,及利郞公司厂家生产信息,吊牌上没有标签牌,水洗标上没有利郞标识。

经过扫码,显示为商品简介195,没有厂家的有效信息。

经与正品比对,正品吊牌上有利郎标签牌,水洗标上有利郎标识。

扫码显示利郎公司的厂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科技工业园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6697541号商标注册资料、利郎公司品牌荣誉奖项、(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40号公证书及涉案产品、公证刻录的光盘,以及淘宝网提供的被告经营店铺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第6697541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被告李甫生店铺里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告李甫生店铺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衣领、吊牌均印有涉案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但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标标识二维码扫码区分后,可认定两者存在明显差别,涉案产品扫码后不显示厂家任何信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李甫生店铺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李甫生未能提交证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均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

本案中,原告利郎公司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要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重复主张。

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已经足以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不正当竞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存有被控侵权商品,故对原告请求销毁被告库存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开支,原告虽未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依法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郎公司所享有的“利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李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郞(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甫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甫生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罗爱香 书 记 员 朱艳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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