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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803刑初25号
案件名称王林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王林慧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林慧,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系盛通木材法人代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村民,现住榆林市榆阳区,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4日经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25日被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锦龙,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横区检诉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琪、张乃心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林慧及其辩护人王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林慧的办公室铁皮柜中查获3506份印有“萌娃”商标的商标;

在盛通木材一号库房的样板间查获带有“萌娃”商标的板材19张。

经鉴定,19张板材均为假冒“萌娃”注册商标的商品,3506份“萌娃”商标为假冒“萌娃”品牌的商标。

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林慧给文杰销售假冒香港“萌娃”卡地亚橡木板240张,每张215元;

香港“萌娃”新南美樱桃板280张,每张170元;

香港“萌娃”富贵橡木板440张,每张215元,共计960张,销售金额为193800元。

2018年6月26日王林慧给文杰装货时被民警查获。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王林慧给经营河北腾飞木业的张某某(张冬冬) 销售假冒香港“萌娃”品牌系列板材。

2018年7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民警在张某某建材门市查获未销售的假冒香港“萌娃”品牌板材441张,销售金额74970元。

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王林慧向横山区曹某甲的老曹建材批发门市销售假冒香港“萌娃”品牌系列板材。

2018年6 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民警在老曹建材批发门市查获未销售的假冒香港“萌娃”板材121张,销售金额205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王林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林慧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林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辩解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林慧的主观恶性小,并没有获利;

板材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并认罪悔罪;

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接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提供的横山区XX镇XX庄XX村盛通木材涉嫌销售假冒“萌娃”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线索后,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民警对苏庄则盛通木材公司进行检查,在被告人王林慧的办公室铁皮柜中查获3506份印有“萌娃”商标的商标,在盛通木材一号库房的样板间查获带有“萌娃”商标的板材19张。

经山东临沂鑫之源木业有限公司鉴定,19张板材均为假冒“萌娃”注册商标的商品,3506份“萌娃”商标为假冒“萌娃”品牌的商标。

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林慧给文杰销售假冒香港“萌娃”卡地亚橡木板240张,每张215元;

香港“萌娃”新南美樱桃板280张,每张170元;

香港“萌娃”富贵橡木板440张,每张215元,共计960张,销售金额为193800元。

2018年6月 26日王林慧给文杰装货时被民警查获。

经山东临沂鑫之源木业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萌娃”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王林慧给经营河北腾飞木业的张某某(张冬冬)销售假冒香港“萌娃”品牌系列板材。

2018年7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民警在张某某建材门市查获未销售的假冒香港“萌娃”品牌板材441张,销售金额74970元。

经山东临沂鑫之源木业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萌娃”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王林慧向横山区曹某甲的老曹建材批发门市销售假冒香港“萌娃”品牌系列板材。

2018年6 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民警在老曹建材批发门市查获未销售的假冒香港“萌娃”板材121张,销售金额20570元。

经山东临沂鑫之源木业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萌娃”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林慧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临沂鑫之源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00元。

临沂鑫之源木业有限公司对王林慧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物证。

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板材数量及商标数量。

横山区XX庄XX房查封板材979张;

榆林市XX市场查封板材441张;

横山区XX道XX市场曹某甲库房查封板材121张;

经侦大队扣押假商标3506份;

扣押真商标119份。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 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鉴定委托书, 证明 2018年6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委托山东省临沂市鑫之源木业有限公司对带有“萌娃”商标的板材及商标进行真伪鉴定。

3、授权书, 证明2017年6月1日临沂鑫之源木业有限公司授权香港萌娃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其公司注册的“萌娃”商标。

4、授权委托书, 证明2018年6月26日临沂鑫之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甲等三人为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全权代表临沂鑫之源木业有限公司查验榆林地区出现的假冒萌娃板材事宜。

上述代理人所从事的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签署的各有效文书,其公司均予以认可。

5、报案材料, 证明临沂鑫之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林慧系抓获归案。

7、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8年9月7日,李某某提供检测报告书复印件1份、销售清单1份。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林慧的自然情况。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11日王林慧从临沂鑫之源木业进货金额608991元及产品名称;

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15日王林慧给临沂鑫之源木业退货金额268144元及产品名称。

11、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2018年6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查封王林慧贴有萌娃商标的木板979张;

2018年6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查封曹某甲在横山区XX市场老曹建材批发的木板121张;

2018年7月3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查封张某某在榆阳区XX市场香港萌娃木板441张。

12、扣押清单,证明 2018年7月3日扣押王某乙持有的萌娃商标95张;

2018年7月2日扣押张某某持有的贴有萌娃商标的板材441张;

2018年6月26日扣押王林慧持有的知名品牌认定证书1份,编号为2274889的证书牌2个,香港萌娃有限公司推广书1份,账本14页,香港萌娃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1份,商标3506份(共351版,每版印有商标10份,其中1版剩6份),商标24份(共3版,每版印有商标8份);

2018年7月2日扣押张某某持有的送(销)货单82张。

13、发还清单,证明2018年9月25日横山分局民警给王某乙发还知名品牌认证书1个,编号为2274889,证书牌2个,香港萌娃有限责任公司推广书1份,账本14页,香港萌娃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1份。

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情况,证明2018年7月3日办案民警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查询了王林慧在其行的银行流水情况;

2018年7月4日办案民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明珠支行查询了王林慧在其行的银行流水情况。

15、陕西程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由于王林慧账簿资料不齐全,无法进行审计。

16、审计项目委托书,证明2019年1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委托陕西诚悦会计师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林慧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的账簿资料进行审计。

17、提取笔录,证明2019年1月18日在高某乙家提取萌娃商标一枚(有防伪码)附照片。

(三)证人证言1、证人文杰的证言,证明王林慧给文杰出售香港“萌娃”木材的种类、数量及价格等情况。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林慧卖的板材有的有标贴,有的没有,需要的才贴标贴,贴的是一种黄颜色的标贴。

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林慧是从2016年开始销售香港“萌娃”板材的,每车大概一千多张;

“香港萌娃”的商标是王林慧让林某甲和老史一起贴的。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林慧是2017年左右开始销售“香港萌娃”板材的,以前卖的“香港萌娃”板材是批发来的,商标就在板材上面贴着了,大概2018年的3月底卖“香港萌娃”板材时需要其自己贴商标,“香港萌娃”板材价格在170到210元不等,基本都在河北和山东进的货,“香港萌娃”商标是王林慧拿来的。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林慧给其卖过“萌娃”板材,总共卖了二三十张,生态板是188元一张,背板一张62元;

商标上有一个二维码,是绿色的商标,但是没有激光防伪和刮开扫码查询真伪。

6、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春天开始其发现王林慧给其发的木板上就不再印有香港萌娃集团出品和萌娃字样,只是木板边缘处印有十大品牌或儿童专用;

商标上有网站二维码、香港萌娃生态板、香港萌娃集团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电话: 400-0403-365,但是商标上没有防伪标识;

其给王林慧的货款都是通过信用社转账的。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王林慧处购买板材的类型、数量、单价等情况。

2018年6月26日下午,王林慧通过微信让其将门市锁了,再将他卖给其的萌娃板材上的商标都撕掉,并将那些板材拉走。

2016年的时候生态板一张是188元一张,背板是一张78元,2017年10月开始生态板是一张168元,背板是一张65元。

8、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山东临沂鑫之源木业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王林慧在榆林做总代理。

王林慧只是在2016年购买过鑫之源的板材;

在王林慧的盛通木材门市内的授权书是王林慧假冒的。

9、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底,王林慧在台州让其印刷香港萌娃商标的过程。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4日,临沂华海木业有限公司开始给王林慧出售没有商标的白板。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林慧在2016年年底开始代理香港“萌娃”这个牌子,厂家提供了授权书、荣誉证书等,其给王林慧联系过绿康木业的销售经理老李。

1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卖的是真萌娃品牌板材。

1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份左右,其在王林慧处购买板材的情况。

(四)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明萌娃商标是鑫之源公司在2017年5月7日注册公告的。

鑫之源公司在榆林没有代理商,真的“萌娃”商标有防伪码,鑫之源公司打假人员调查发现在榆林市场有大量假冒“萌娃”品牌的板材,其中在XX市场和东东建材市场发现500多张假冒“萌娃”品牌板材,在长虹建材市场发现150张假冒“萌娃”板材,后与经销商调查,得知板材都是通过苏庄则盛通木材购买的。

(五)被告人王林慧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给张冬冬、曹某甲、高某甲卖了1300张假冒板材,给文总准备卖的960张板材和样板间的19张板材是假冒板材。

假冒“萌娃”的板材是其向华海木业公司购买的,香港“萌娃”板材的假商标是其通过林某乙购买的,共计5350张假商标。

(六)鉴定意见,证明经临沂鑫之源木业有限公司鉴定,横山区XX道XX市场曹某甲门市检查发现的贴有“萌娃”商标的75张生态板、33张背板、及小侯封边门市门口的46张贴有“萌娃”商标的生态板不是临沂鑫之源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萌娃”板材,板材上所贴商标是假冒“萌娃”品牌的商标。

对榆林市盛通木材仓库的3506张未张贴的“萌娃”商标及贴有“萌娃”商标的板材进行比对鉴定,该979张板材贴有“萌娃”牌板材,板材上贴有“萌娃”商标是假冒“萌娃”品牌的商标;

3506张未贴的“萌娃”商标也是假冒“萌娃”品牌的商标。

榆林市麻地湾建材批发市场河北腾飞木业门市(张某某的门市)内441张张贴的“萌娃”商标的板材,经鉴定,板材上所张贴的“萌娃”商标是假冒“萌娃”品牌的商标。

(七)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在王林慧所经营的场所对涉案商品的检查情况以及王林慧对其所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慧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累计销售金额2893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林慧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榆林市榆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林慧适用缓刑。

故对被告人王林慧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林慧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板材,为对其进行惩戒,防止再次接触犯罪诱因,故禁止被告人王林慧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板材的生产、销售。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查封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所扣押的商标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林慧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板材的生产、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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