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10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中坝镇兴源通讯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东胜路132-134号。
经营者:凌涛,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源,男,住四川省江油市,四川省江油市厚坝镇白塔社区推荐。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江油市中坝镇兴源通讯店(以下简称兴源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兴源通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源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2.判令兴源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源德盛公司发现兴源通讯店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二保护范围的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故提起诉讼。
被告兴源通讯店辩称,兴源通讯店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主观过错,且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产品;
源德盛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
根据源德盛公司、兴源通讯店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兴源通讯店销售了被控产品。
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36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双方所争议的事实问题为:被控产品是否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二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
针对第一个问题,源德盛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9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一份,其上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根据公证书所附影印件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二可以分解为下述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连接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2.证据2:上述(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36号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产品实物。
被控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连接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中,兴源通讯店表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产品具有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二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涉案专利以及被控产品各自的技术特征,以及技术特征A-C与a-c一一对应并相同的关系,在兴源通讯店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问题,源德盛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 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加盖有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咨询服务法律代理”费用为6000元。
兴源通讯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从证据形式上看,上述证据为复印件;
从证据内容上看,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兴源通讯店销售了被控产品。
经比对,被控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兴源通讯店所销售的被控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二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根据上述规定,兴源通讯店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情形,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兴源通讯店已经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源德盛公司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兴源通讯店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其当庭表示没有相关证据举示,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故对于兴源通讯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且缺乏可资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兴源通讯店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及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源德盛公司聘请律师、委托公证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兴源通讯店应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江油市中坝镇兴源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江油市中坝镇兴源通讯店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油市中坝镇兴源通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江油市中坝镇兴源通讯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