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吉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镇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孙士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山科比精工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吉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东威公司)、原审被告昆山科比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科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连吉星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大连吉星公司的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镇石河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大连吉星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昆山东威公司、昆山科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昆山东威公司主张昆山科比公司制造、销售并由大连吉星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其中作为被告之一的昆山科比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2号)》的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设计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吉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闯 审判员 高雪 审判员 邓卓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3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王闯 审判员:高雪、邓卓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垂直连续电镀设备”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024612.4)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管辖权异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吉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昆山科比精工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大连吉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的管辖权的确定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