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特 赦 裁 定 书(2019)浙07刑更3950号罪犯程鑫超,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浙江省永康市,现在浙江省永康市方岩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浙108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鑫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人程鑫超及另一被告人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浙10刑终563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程鑫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维持其余部分的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被交付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以(2018)浙07刑更40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程鑫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司法行政机关浙江省永康市司法局经报请浙江省金华市司法局审核同意于2019年9月2日以(2019)金赦建字第173号报请特赦建议书,对罪犯程鑫超特赦一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听取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永康市司法局提出,罪犯程鑫超系2019年1月1日前作出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释后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释考验期,不属于五种禁止特赦情形之列,公某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第九类规定的情形,建议对罪犯程鑫超予以特赦,解除社区矫正,并赦免尚未履行的罚金人民币818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了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刑终56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刑更4010号刑事裁定书、假释案件执行通知书、已履行部分罚金票据、社区服刑人员月度考核表、公示及公示情况反馈表、金华市公安局矫正对象特赦现实危险性评估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罪犯程鑫超符合特赦条件,应对其尚未执行完毕的主刑和附加刑予以赦免。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鑫超予以特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