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初1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渝寒,北京恒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立志,北京恒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市朱敏烟酒副食店。
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西路兴盛路61号。
经营者:朱敏娟。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朱敏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00元,减半收取566.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