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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中山优优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35号
案件名称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中山优优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中山优优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65号4083室。

法定代表人:唐凌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优优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昌工业路39号厂区2号厂房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先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优优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福贝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改判驳回慈溪福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其坐卧架和底部支撑架之间设有可将坐卧架和前扶手折叠的折叠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上能够将坐卧架和前扶手折叠的折叠装置设置在前扶手上;

2.涉案专利的“将坐卧架和前扶手折叠”是为了解决婴儿车折叠后占用空间较大的技术问题,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扶手相对坐卧架转动折叠是为了使折叠的车架延长,从而使用户通过前扶手拉着折叠的婴儿车行走,二者是为了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不同的技术效果;

3.慈溪福贝贝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自述,涉案专利的折叠包括坐卧架和前扶手的折叠、坐卧架和底部支撑架的折叠,两个收叠动作通过折叠装置以及连接机构协同动作实现,该陈述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缩性解释,是对折叠装置的进一步限定;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扶手和坐卧架的折叠与坐卧架和底部支撑架的折叠是两个独立进行的折叠动作,折叠装置及连接机构互不影响,没有协同连动关系;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坐卧架与底部支撑架之间设有可将坐卧架和前扶手折叠的折叠装置”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对“折叠装置”进行了限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L形支撑管上端与第一旋转接头下端连接,第一旋转接头上端与推杆下端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第一旋转接头是能够旋转的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L形支撑管上端与推杆直接连接,推杆下端与L形支撑管上的卡块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卡块是卡合结构。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刹车块与刹车座是相对活动的,不是相对固定的。

(三)罗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中山优优贝公司处购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山优优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改判驳回慈溪福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与上述罗颐公司上诉所依据事实和理由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相同。

慈溪福贝贝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关于可将坐卧架和前扶手折叠的折叠装置的位置,应当理解为在安装情况下的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折叠装置就是位于坐卧架和底部支撑架之间;

2.关于将前扶手和坐卧架折叠的作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可折叠式婴儿推车,折叠后占用空间较小、携带方便,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没有依据;

3.关于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慈溪福贝贝公司所称涉案专利的折叠包括坐卧架和前扶手的折叠、坐卧架和底部支撑架的折叠,两个收叠动作通过折叠装置以及连接机构协同动作实现,是对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的本实用新型工作原理的概述,系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使用状态的动态描述,并不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装置”进行进一步限定;

4.关于“可将坐卧架和前扶手折叠”,该功能描述的折叠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

5.关于旋转接头的结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限定旋转接头的具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卡块实际上也是起到旋转接头的相同作用,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固定”的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并联系上下文理解,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毫无异议地确定“固定”是指位置相对固定。

(三)关于罗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慈溪福贝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产品;

2.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庭审中,慈溪福贝贝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8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慈溪福贝贝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折叠式婴儿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5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2110××××.0、名称为“一种可折叠式婴儿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慈溪福贝贝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和4。

其权利要求1和4为:1.一种可折叠式婴儿推车,包括底部支撑架,底部支撑架上端连接有坐卧架,坐卧架前部设有可拆卸式前扶手,底部支撑架下端连接有前轮和后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坐卧架与底部支撑架之间设有可将坐卧架和前扶手折叠的折叠装置,所述底部支撑架上连接有L形支撑管,所述L形支撑管上端与第一旋转接头下端连接,第一旋转接头上端与推杆下端连接,所述L形支撑管上连接有可将坐卧架和底部支撑架连接在一起的连接机构,所述后轮与底部支撑架之间设有可同步动作的刹车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折叠式婴儿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刹车装置包括刹车管、后轮轴、刹车座、刹车旋转轴、刹车块、齿盘、后轮固定座,所述刹车管上设有刹车踏板,所述刹车管两端连接有刹车座、刹车旋转轴及后轮轴,所述刹车座上配合设有刹车旋转轴,刹车旋转轴上配合设有刹车块,所述后轮轴贯穿后轮毂、刹车块、刹车旋转轴及刹车座并且最终连接于刹车管,所述齿盘设置于后轮毂内侧,所述刹车块经由刹车固定卡销固定于刹车座,并且刹车块内置于齿盘,所述后轮固定座上端与底部支撑架下端配合连接,下端与刹车座配合连接。

2016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2月1日,慈溪福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楼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清除浏览历史等痕迹后,登录www.tmall.com网站,搜索“rebeer旗舰店”,购买了一款型号为C101的婴儿推车,该店铺的经营者系罗颐公司,CCC产品认证信息显示生产企业为中山优优贝公司。

随后,谢楼云又分别登录www.taobao.com和www.1688.com网站,搜索“bnoeo品牌工厂总店”和供应商为中山优优贝公司的网站信息,该两个网站经营者为中山优优贝公司,且均有型号为C101的婴儿推车在售。

2018年2月7日,谢楼云来到公证处,将公证人员代为签收的快递包裹拆封,并对产品情况(配件、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进行拍照。

2018年3月8日,谢楼云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封快件,内有一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盖有罗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8年3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此分别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270、1273-1275号公证书。

慈溪福贝贝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9400元。

罗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2018年1月3日,罗颐公司与中山优优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罗颐公司向中山优优贝公司购买儿童推车(C101)数量65台,总金额16900元;

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

结算方式为到货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全额款项。

另查明,中山优优贝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7月19日,慈溪福贝贝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对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修改,但修改部分的内容不涉及权利要求1和4。

2018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49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再查明,罗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玩具、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等。

中山优优贝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纺织用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玩具、婴童日用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慈溪福贝贝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2110××××.0、名称为“一种可折叠式婴儿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慈溪福贝贝公司的诉称和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慈溪福贝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罗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慈溪福贝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慈溪福贝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慈溪福贝贝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所述坐卧架与底部支撑架之间设有可将坐卧架和前扶手折叠的折叠装置”,该折叠装置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其具体内容,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坐卧架与前扶手呈90°直角关系,两者并不能折叠;

2.涉案专利“所述L形支撑管上端与第一旋转接头下端连接,第一旋转接头上端与推杆下端连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第一旋转接头,即使存在第一旋转接头,第一旋转接头的上端也并不是连接在推杆的下端,两者的连接位置不同;

3.涉案专利“所述刹车块经由刹车固定卡销固定于刹车座”,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刹车块与刹车座不是固定关系,是相对活动的。

针对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指出的区别点,慈溪福贝贝公司认为,折叠装置是一个上位概念并非功能性概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相关文字毫无疑义地确认,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坐卧架和前扶手之间的位置关系,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引用实施例实质上是缩小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第一旋转接头的区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

刹车块与刹车座的固定指的是两者的连接方式,并非绝对固定,否则不能实现发明目的。

综上,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指出的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首先需判断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折叠装置是否系功能性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虽然对折叠装置进行了功能性描述,但并非通过功能性描述的方法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在但书部分的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折叠装置是用于实现将坐卧架和前扶手折叠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其所指的技术是如何实现,其基本结构如何,故其为非功能性限定,不应被纳入功能性技术特征,相应地,亦无需适用“实施例+等同”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

其次,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折叠装置并未限定坐卧架和前扶手的折叠方式,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辩称慈溪福贝贝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时自述“本专利的折叠包括坐卧架和前扶手的折叠以及坐卧架与底部支撑架的折叠,两个折叠动作通过折叠装置以及连接机构协同动作实现”,该内容系慈溪福贝贝公司在陈述涉案专利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的意见,并非对权利要求1中折叠装置的进一步限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对折叠装置的技术特征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与慈溪福贝贝公司在无效审查阶段的意见陈述可以相互对应,但慈溪福贝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故对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指出的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有第一旋转接头,只是其部件采用了卡块的形式,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旋转接头的部件形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块与涉案专利中旋转接头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以慈溪福贝贝公司的专利产品作为参照物解释说明旋转接头,其实质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一个实施例进行比对,显然缩小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旋转接头的位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旋转接头的上端亦与推杆下端连接,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指出的第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涉案专利“所述刹车块经由刹车固定卡销固定于刹车座”中“固定”的理解,结合说明书中[0023]段的解释,“使用时,踩下刹车管上的刹车踏板……刹车旋转轴带动刹车块旋转,刹车块上的刹车齿与后轮毂上的齿盘啮合……进而实现对两后轮同时刹车。

”显然,涉案专利所述刹车块固定于刹车座,并非绝对地固定不动,而是指两者之间相对固定的位置关系,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关于绝对地固定不动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罗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在本案中,罗颐公司据以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是其与中山优优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经审查,该份合同中的产品型号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一致,均系C101型儿童推车,但合同显示的订单数量与罗颐公司在天猫网店中显示的销售数量明显不符,且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结算方式为到货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全额款项,但罗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物流运输及付款凭证或增值税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另外,假设该合同得到真实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显然被诉侵权产品已存放于罗颐公司处,罗颐公司在天猫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相关物流信息理应显示从上海发货,而慈溪福贝贝公司提交的证据却显示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广东直接发货,两者亦存在矛盾。

综上,考虑到该合同订立双方均系本案被告,两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排除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在涉诉后补签合同的可能,且该合同内容存在前述不合常理之处,又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罗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罗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慈溪福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

罗颐公司和中山优优贝公司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山优优贝公司未经慈溪福贝贝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慈溪福贝贝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慈溪福贝贝公司要求中山优优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罗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虽显示其为委托方,但包装上同时印有制造商信息,中山优优贝公司亦自认为产品制造商,仅就该印制的委托方信息尚不足以证明罗颐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因慈溪福贝贝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罗颐公司存在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故对其相应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罗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亦应对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罗颐公司网店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被下架,相关产品链接已删除,故原审法院不再判令罗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因慈溪福贝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亦均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慈溪福贝贝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或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中山优优贝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

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3.罗颐公司销售规模较大;

4.慈溪福贝贝公司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等因素,根据其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罗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慈溪福贝贝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优优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慈溪福贝贝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罗颐公司赔偿慈溪福贝贝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优优贝公司赔偿慈溪福贝贝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慈溪福贝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慈溪福贝贝公司负担5162元,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负担6638元。

二审中,中山优优贝公司提供(2019)粤中香山第9741号公证书作为补强证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30日,中山优优贝公司委托其代理人胡犇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人员通过该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中山优优贝公司的卖家工作台,在三个月前订单中选择进入名称为“升级款皮扶手可躺可坐折叠儿童手推车轻便型婴儿推车可一件代发”的商品页面,详细信息中展示了用户通过前扶手拉着折叠状态的婴儿推车的图片,并配文字“轻便小巧可背可提可拖行”。

中山优优贝公司主张该份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面向消费者展示的时候,前扶手向外侧转动折叠以后能够通过前扶手拉动婴儿车行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折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前扶手和坐卧架折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二者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前扶手拉着折叠状态的婴儿推车行走而实现方便携带,涉案专利是通过前扶手和坐卧架折叠以后减小占用空间。

慈溪福贝贝公司、罗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三、罗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可将坐卧架和前扶手折叠的折叠装置的设置位置,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两套折叠装置,一套折叠装置是通过连接机构和“连轴机构”(连轴机构位于坐卧架和底部支撑架之间)共同作用实现婴儿车的整车折叠,整车折叠包括将坐卧架与底部支撑架进行折叠;

另一套折叠装置位于前扶手上,实现坐卧架和前扶手的折叠,两套折叠装置的折叠动作独立进行。

对此,本院认为,通过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扶手结构,前扶手的竖直杆上远离前扶手水平杆的一端连接有一圆轴状部件,坐卧架的前横杆上装有连接部件,通过上述两部件的对接实现前扶手与坐卧架之间的连接。

收车时,在坐卧架与底部支撑架折叠的同时,坐卧架横杆上的连接部件朝向坐卧架内侧翻转折叠,即是当将可拆卸的前扶手直接安装对接在上述连接部件时,连接部件可翻转带动前扶手向坐卧架折叠,然而由于上述圆轴状部件介于前扶手与连接部件之间,使得前扶手在没有外力介入时无法与连接部件一并向内折叠而是垂直于坐卧架,并使前扶手在被施加外力时可向坐卧架外侧转动折叠,达到通过前扶手拉动婴儿车行走的效果。

因此,前扶手和坐卧架的折叠,是前述“连轴机构”及连接机构共同作用使得坐卧架和底部支撑架折叠的同时,由坐卧架前横杆上的连接部件翻转折叠并带动前扶手向坐卧架折叠。

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主张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坐卧架和底部支撑架之间的“连轴机构”并非折叠装置而是起到连接侧扶手、底部支撑架与坐卧架的作用,可将前扶手和坐卧架折叠的折叠装置位于前扶手上,没有事实依据。

经比对,上述“连轴机构”即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折叠装置”,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将前扶手和坐卧架折叠的作用,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折叠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前扶手拉着折叠状态的婴儿车行走而实现方便携带的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实现折叠功能,具有折叠后占用空间较小、携带方便的作用,故二者通过折叠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还可以通过前扶手拉着折叠状态的婴儿车行走这一功能,系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的其他功能,并不影响折叠方便携带这一功能的认定。

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所称,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慈溪福贝贝公司自述“本专利的折叠包括坐卧架和前扶手的折叠以及坐卧架和底部支撑架的折叠,两个收叠动作通过折叠装置以及连接机构协同动作实现”,是慈溪福贝贝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作的限缩性解释。

对此,本院认为,慈溪福贝贝公司的自述是其在陈述涉案专利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的意见,并非对上述“折叠装置”的进一步限定。

关于“可将坐卧架和前扶手折叠”的折叠装置,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主张其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以其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其技术特征内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折叠装置为非功能性限定,不应被纳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结论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旋转接头的结构,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L形支撑管上端与卡扣机构的下端连接,卡扣机构的上端与推杆的下端连接,卡扣机构本身不能旋转,不是第一旋转接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第一旋转接头的具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卡扣机构实际上也是起到与第一旋转接头相同的作用,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座固定不动,但刹车块相对于刹车座需要转动,卡销起到连接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固定”的理解,原审法院认定“固定”是指刹车块与刹车座之间相对固定的位置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罗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罗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与中山优优贝公司之间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并提供了与中山优优贝公司之间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作为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除了该份销售合同之外,罗颐公司未能提供与销售合同对应的转账凭证、发票、物流单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

关于销售合同中的订单数量与罗颐公司在天猫网店上示出的商品数量不符,罗颐公司主张网店的商品数量是通过刷单生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慈溪福贝贝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与罗颐公司注册地不一致的问题,罗颐公司主张系因其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实际经营地发出,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外,二审中,罗颐公司自称其在网店上还销售其他公司的婴儿车产品。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罗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颐公司、中山优优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中山优优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磊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3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可折叠式婴儿推车”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110××××.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权利要求的解释;

功能性特征;

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优优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110××××.0、名称为“一种可折叠式婴儿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优优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110××××.0、名称为“一种可折叠式婴儿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上海罗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优优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问题 2.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 3.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问题 裁判观点 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3.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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