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6299号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6号5层6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仇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中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新中关大厦10层办公B1012。
法定代表人:陈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35号1001室(红巨大厦)。
法定代表人:邬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扬公司)与被告北京新中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关公司)、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动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被告新中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张嘉祺,被告星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扬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优扬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事实与理由: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德曼公司)依法享有“小羊肖恩”文字商标注册商标权,优扬公司经阿德曼公司授权依法享有“小羊肖恩”文字商标注册商标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以及就侵权行为采取任何必要法律措施的权利。
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和销售小羊肖恩摆饰,侵害了优扬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星动力公司辩称:1.星动力公司仅是销售商,商品来源于其他商家,具有合法来源;
2.消费者不会关注吊牌的内容,吊牌上的内容不是刻意进行标注,星动力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3.同类案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098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0981号判决)中已经作出判决,优扬公司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经济赔偿,不应该再次主张,否则构成重复诉讼;
4.优扬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是来自域外的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授权书中的落款是否为真正权利人的签名,故存在瑕疵;
5.新中关公司与本案无关,星动力公司是向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商铺,但与其没有任何经营上的关联。
综上,不同意优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中关公司辩称:1.新中关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
2.优扬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和二被告的获利,故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3.优扬公司作为维权代理人,存在怠于止损的义务,故即使存在损失,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综上,不同意优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阿德曼公司在第28类“木偶、玩具模型动物、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533943号“小羊肖恩”文字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
2016年11月28日,阿德曼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经过了相关机构的公证认证。
《授权书》载明:权利人阿德曼公司(AardmanAnimationsLimited)拥有“小羊肖恩”“SUAUNTHESHEEP”“小小羊提米”“TIMMYTIME”文字和卡通形象(含名称、标记、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等)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
被授权人:优扬公司,拥有“小羊肖恩”“SHAUNTHESHEEP”“小小羊提米”“TIMMYTIME”文字和卡通形象(含名称、标记、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等)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
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
授予权利包括基于《小羊肖恩》系列1、2、3、4、4.5、5(第1-150集),《农场主的羊驼》《肖恩的青苔农场》短片和《小小羊提米》系列1、2和3(第1-78集)的独家权利和非独家权利,所授的独家权利列明如下:1.所有免费模拟/数字地面电视、所有免费卫星电视,2.商品,3.视频影音(DVD、VHS、蓝光、HDDVD、VCD),4.书籍出版及发行,5.期刊及杂志,6.促销,7.非永久性活动(商场活动/室内及室外活动),8.MeetandGreet形象扮演(不包括小羊肖恩品牌主题公园和小羊肖恩家庭娱乐中心),9.售票式舞台剧权利,10.“艺术·羊”雕像展,11.主题景点(如咖啡厅、书店、餐厅、面包店等主题场所);
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7日-2021年2月6日;
授权内容为优扬公司获准在其认为必要时,以优扬公司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保护和行使上述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全部权利,其有权采取行动的商标专用权范围涵盖权利人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号/申请号为8533943、G903831、G1094154、G1095938、G1095939、G903544、8533938的商标。
优扬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经阿德曼公司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2015年11月27日,优扬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取证。
据此作出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17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1日,优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新中关购物中心,李静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小羊肖恩摆件一个,并当场取得“187北京中关村店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公司”机打小票一张,小票上注明“小羊肖恩摆饰”,价格:69元,吊牌上载明:产品名称为小羊肖恩摆饰,经销商为星动力公司。
2015年12月31日,李静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鉴别证明》载明,经优扬公司检验证实,上述所购商品系假冒优扬公司产品。
鉴别结束后,李静对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170号公证书。
优扬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星动力公司销售了小羊肖恩形象的摆饰,且摆件吊牌上标注了涉案商标,是涉案商品的销售商,新中关公司向其出租销售涉案商品的柜台,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星动力公司主张本案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为此提交了2098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原告为优扬公司、被告为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动力海淀分公司),该案中的销售行为发生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甲1号欧美汇购物中心内,法院认定星动力海淀分公司侵犯了优扬公司享有的“小羊肖恩”注册商标权。
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关摩尔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邬胜峰(乙方、原承租方)、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海淀第一分公司(丙方、新承租方,以下简称星动力海淀第一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014年7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新中关大厦地下M层M05号商铺,该出租商铺以“酷乐潮玩”为店名,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自2015年8月1日起将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承租方变更为丙方,乙方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生效。
落款处有新中关摩尔公司、星动力海淀第一分公司的公章与邬胜峰的签名,未写明落款时间。
新中关公司据此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星动力公司认可涉案销售行为是星动力海淀第一分公司所为,但其对于优扬公司起诉星动力公司在主体方面没有异议,亦表示新中关公司与涉案店铺经营行为无关。
优扬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优扬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星动力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新中关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优扬公司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商品吊牌中使用了“小羊肖恩”字样,且优扬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优扬公司授权生产,故涉案商品为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星动力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涉案商标商标权的商品,亦侵害了优扬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星动力公司主张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星动力公司提出的重复诉讼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包括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一方面,20981号案的被告是星动力海淀分公司,本案的被告是星动力公司和新中关公司,故前诉与本案的当事人不相同;
另一方面,前诉的侵权行为是星动力海淀分公司在欧美汇购物中心店铺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案的侵权行为是星动力公司在新中关购物中心店铺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诉讼标的亦不相同。
故由于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星动力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扬公司主张新中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由于优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中关公司与星动力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且星动力公司亦认可新中关公司与涉案销售行为无关,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新中关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对于与新中关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优扬公司要求星动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优扬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星动力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星动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5339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于赔偿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