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8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海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茶陵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鹏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丽珍,女,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英德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钟华军,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海军、陈丽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海军、陈丽珍及其辩护人贾鹏程、钟华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6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艾海军在无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使用许可情况下,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陈丽珍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荔园北路10号A1店铺销售假冒“MICHAELKORS”(“MK”)注册商标的品牌包,艾海军主要负责货源,陈丽珍主要负责在店面和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的“MK”品牌包。
在此期间,艾海军2人共销售假冒“MK”品牌包约30万元。
2018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将艾海军、陈丽珍当场抓获,并查获116个假冒“MK”品牌包(约价值31495元),同日,公安机关在艾海军所居住的厚街镇下汴村丽湖山庄丽湖居一号住所查获2433个假冒“MK”品牌包(约价值697240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艾海军、陈丽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艾海军辩称:1.案涉已销售的金额约20万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约30万元。
2.仓库是他和案外人张某合租的,他使用一楼,张某使用二楼,在一楼查获的约60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包是他的,在二楼查获的约1800个包是张某的,公诉机关不应把在二楼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计入他持有的库存货物。
3,案发当日在店里查获的包的数量只有30个是假冒MK品牌包,其余的70多个包全部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他表示认罪。
被告人艾海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涉已销售的金额约20万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约30万元。
2.起诉书认定店内查获的假冒MK包116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约30个。
3.起诉书认定在厚街镇下汴村丽湖山庄丽湖居一号住所查获的2433个假冒“MK”品牌包全是艾海军所有,证据不足,艾海军所有的包均放置在一楼,在二楼的约1800个包为张某所有。
4.被告人艾海军是初犯,主动坦白,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丽珍辩称她只承认店铺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她有关,别墅那个窝点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她不清楚,与她无关,她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丽珍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丽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起到次要的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丽珍只是负责看店,仅拿一份固定工资,她只是按照老板的吩咐做事,因此,判决时应当考虑她参与的时间和经手MK品牌包的数量来计算。
厚街镇下汴村丽湖山庄丽湖居一号住所查获的2433个假冒“MK”品牌包陈丽珍并不清楚,不能以总数量对陈丽珍定罪量刑,应只对店铺内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陈丽珍定罪量刑。
3.被告人陈丽珍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是一个单亲妈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钱包等,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艾海军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陈丽珍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荔园北路10号A1店铺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艾海军主要负责组织货源,陈丽珍主要负责在店面和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
在此期间,艾海军、陈丽珍二人已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约30万元。
2018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将艾海军、陈丽珍当场抓获,并查获116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约价值31495元),同日,公安机关在艾海军所居住的厚街镇下汴村丽湖山庄丽湖居一号住所查获2433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约价值69724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及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工作手册,送货单,收据,笔记本,情况说明,证人谭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被告人艾海军、陈丽珍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艾海军在侦查阶段供述至案发时他们已销售了至少1000个假冒MK包,主要是卖给了“大朋”约300个约8万元,卖给了“涤涤”约40个约1万元,卖给了“李德”约130个约6万元,其他都是一些散单约600个约18万元,由陈丽珍负责记录,有些假冒MK包被退货了,真正销售假冒MK包大概是30万元;
被告人陈丽珍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店铺每月大概能卖出50个左右的假冒MK包,每月平均营业额约4万元,她工作至案发期间大概销售假冒MK包的金额有40万元;
现场查获的笔记本、送货单、收据、工作手册等记载证实已销售的假冒MK包金额已超过3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共销售假冒MK包约3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艾海军及其辩护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在店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的问题。
经查,本案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的店铺进行搜查,并扣押了116个标有“MICHAELKORS”标识的包,鉴定及价格证明证实在店铺扣押的116个标有“MICHAELKORS”标识的包属于侵犯“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店铺现场查获的116个标有“MICHAELKORS”标识的包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对被告人艾海军及其辩护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艾海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厚街镇下汴村丽湖山庄丽湖居一号查获的2433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中有1800个包是案外人张某的的辩护意见。
经查,厚街镇下汴村丽湖山庄丽湖居一号是被告人艾海军与其妻子谭某等家庭成员居住的地方,公安机关在该处查获了2433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
被告人艾海军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明确供述他还有约2500多个假MK包还没有销售,存放在他租住的厚街镇下汴村丽湖山庄丽湖居一号房子内的一楼车库和二楼的三间房间。
艾海军的妻子谭某证实这些包是艾海军放在家里的。
被告人陈丽珍对艾海军在家存放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人艾海军后来辩解在他家查获的2433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中有1800个包是案外人张某的,但该辩解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印证,而其第一次供述与其妻子谭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在厚街镇下汴村丽湖山庄丽湖居一号查获的2433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是被告人艾海军的。
故对被告人艾海军及其辩护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海军、陈丽珍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海军、陈丽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艾海军、陈丽珍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约30万元。
未销售金额方面,因被告人陈丽珍对被告人艾海军存放在家里的2433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不知情,故被告人陈丽珍对该未销售金额不负刑事责任,仅对在店铺内查获的116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包(约价值31495元)负刑事责任,故被告陈丽珍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31495元。
被告人艾海军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约728735元。
两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均属于数额巨大情形,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被告人艾海军是老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罚,被告人陈丽珍是雇员,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艾海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海军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但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海军有立功表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丽珍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丽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各类包)2549个,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