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338号 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888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张章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福建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绿鲜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瑞祥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西路557、561、565号。
负责人:华宗云。
被告:厦门绿鲜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山寺中路14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华宗宝。
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绿鲜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瑞祥分公司、厦门绿鲜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州品鲜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陈婕)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