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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囊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839号
案件名称袁某、囊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某;囊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8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施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囊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囊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磊、被告人囊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起,被告人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外地低价购入大量假冒“NIKE”、“adidas”品牌服饰,在自己经营的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一楼7街XXX号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余元。

2019年2月1日,公安人员在其店铺附近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并在店内查获标有“adidas”商标的外套153件、长裤189条、短裤30条、T恤35件、羽绒服53件和账册、POS机等物品。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标有“adidas”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

经核算,上述商品货值金额3.4万余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囊某某使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以上海红曜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租赁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KING88广场一楼中庭场地,以“NIKE”、“adidas”品牌推广名义开设特卖场,雇佣房秀莲(在逃)、潘某(另案处理),对外销售假冒“NIKE”、“adidas”品牌的服饰和鞋子。

同年1月24日至2月1日,销售金额共计7.8万余元。

公安人员从上述场地查获标有“adidas”商标的外套12件、卫衣30件、羽绒服5件、长裤71条、鞋子148双,标有“NIKE”商标的外套4件、鞋子236双和账册、POS机、收款二维码等物品。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标有“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

经核算,上述商品货值金额19万余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袁某、囊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两名被告人自愿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囊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申某某、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账本若干、购货凭证、KING88场地使用协议、代付款说明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囊某某的前科记录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囊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囊某某另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袁某、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袁某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囊某某家属代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囊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严伟雄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赵龙伟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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