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289邹联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1刑初1289号
案件名称1289邹联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联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刑初128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联坤,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卖酒,捕前住江苏省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

2017年1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2018年3月5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8〕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联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8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8)苏0281刑初第2005号刑事判决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邹联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邹联坤不服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2019年6月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8)苏0281刑初第200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变诉〔2019〕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联坤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明知从肖某(已判决)等人处购买的五粮液白酒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假酒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51箱(6瓶/箱),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28000余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联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联坤当庭辩称其不明知销售的五粮液白酒是假酒,2015年1月8日未销售10箱五粮液白酒给吴某。

被告人邹联坤的辩护人张露冰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邹联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邹联坤销售给吴某的五粮液白酒的数量应当以吴某销售给下家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邹联坤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审判前供述及证人证言取得合法性的审查 本院向被告人邹联坤送达变更起诉书副本时其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本院记录在案,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开庭前亦未能补充提交,庭前已告知被告人邹联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关于被告人邹联坤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本案证人其妻子梁某受刑讯逼供,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出示的入所健康体检表如实载明梁某右上臂及右手背紫淤,同时宣读了证人姚某、陈某甲、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取证的合法性,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

合议庭依法审查后认为可以排除向梁某非法取证的情况,被告人邹联坤审判前供述以及证人梁某的证言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指控事实的审查 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五粮液”、“”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60922、1207092,其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等,2004年5月变更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邹联坤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明知从肖某(已判决)等人处购买的五粮液白酒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假酒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51箱(6瓶/箱),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28000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联坤以每箱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吴某(已判刑)出售假冒52°五粮液白酒3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2000元。

2、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邹联坤以每箱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徐某销售假冒52°五粮液白酒5箱4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600元。

3、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邹联坤以每箱2500至2800余元的价格,向杨某甲销售假冒52°五粮液白酒9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5180元。

4、2016年11月,被告人邹联坤向杨某乙出售假冒52°五粮液白酒8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800元;

同年12月又以每箱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杨某乙出售假冒52°五粮液白酒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五粮液”、“”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的情况。

3、账本,送货单,证明邹联坤向他人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52°五粮液白酒市场零售指导价2015年为729元/盒,2016年为829元/盒,2017年为969元/盒。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邹联坤的办公场所以及居住处进行搜查,扣押账本、送货单等物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

7、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向邹联坤出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其证实到在明确告知邹联坤是假的五粮液白酒后,邹联坤向他要货的。

8、证人陈某乙、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帮邹联坤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其中陈某乙证实到,2015年3月份,他阿舅邹联坤和他说认识一个卖白酒的人叫小吴(经辨认系肖某),酒是假酒,但一般人吃不出来是假的,不容易被发现是假酒,所以价格明显比市场便宜,他就帮邹联坤向小吴拿酒的;

刘某甲证实到,她哥邹联坤叫她和她丈夫陈某乙帮他卖五粮液的白酒,说大概是2500元一箱,这个价格比市面上的五粮液酒低很多,她问过邹联坤,邹联坤说这个酒在机器上能过,虽然邹联坤没有跟她明说是假酒,但是按照这个价格,五粮液酒肯定是假的。

机器就是验五粮液酒真假的机器,她自己也曾拿了这个五粮液酒去验过,还真的能验过去。

如果机器验不过,也就是太假了,也不敢卖的。

9、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她和丈夫邹联坤卖酒有四五年了,她不过问,但送货单和账本是根据邹联坤所述其本人记录的,其中部分是邹联坤记录的。

10、证人吴某、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从邹联坤处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其中吴某证实到邹联坤和他说五粮液价格的时候,他就知道是假酒,因为五粮液的市场价没有多少来去的,2014年底到2015年初,五粮液的市场价格是580-600元,但是邹联坤给他的价格只有400元,明显是假的;

杨某甲证实到她也想过向邹联坤购买的酒的来源有问题,按照邹联坤给她的价格,市场上是买不到正品52°五粮液酒的,倒货也不会存在这么大的差价,52°五粮液在2014年底2015年初从经销商处进货在550元左右,后来慢慢涨到570元、580元,2015年下半年涨到600元以上,2016年下半年涨到680元以上,2017年涨到740元一瓶。

11、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以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调查取证清单,证实其所在的江阴市江化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从吴某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案发后其已将用剩的五粮液白酒以及发票、送货单、转账记录提供给公安机关。

12、证人张某(“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烟酒大世界分公司经理),证明其不认识邹联坤;

其店内有一台五粮液真假查询机,仅供公司内部使用,不会对外使用,有时候还是需要人工识别。

13、证人徐某乙(昊帝烟酒世界经营者),证明从未向邹联坤出售过五粮液白酒;

证人刘某乙(雅居烟酒店经营者)、徐某丙(源源副食店经营者)的证言笔录,均证明不记得有无向邹联坤过出售五粮液白酒。

14、刑事判决书,证明肖某、吴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被判刑的情况。

15、鉴定证明书、授权书,证明江阴市江化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查获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事实。

16、检测报告及说明,证明江阴江化微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查获的五粮液白酒经检测属合格产品。

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邹联坤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邹联坤的供述及辩解。

关于被告人邹联坤当庭辩称其不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1、邹联坤的上家肖某、帮邹联坤销售白酒的其妹夫陈某乙均证实邹联坤明确知晓销售的五粮液白酒是假酒;

2、邹联坤的下家吴某、杨某甲以及帮邹联坤销售白酒的其妹妹刘某甲均证实根据邹联坤说的五粮液价格就知道酒有问题,这个价格在当时市场上是买不到正品五粮液的;

3、被告人邹联坤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均称所售五粮液白酒不是真酒,后辩解称部分白酒是向证人张某、徐某乙、刘某乙、徐某丙进的货,但均未得到上述证人的认可。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被告人邹联坤主观上明知自己销售的系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五粮液”、“”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邹联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联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向吴某销售假冒52°五粮液白酒的数量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邹联坤妻子梁某记录的送货单及记账本,结合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邹联坤向吴某销售假冒52°五粮液白酒30箱,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依据公诉机关变更指控事实,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联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 夏 瑾 审判员 方燕燕 审判员 刘啸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雨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