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645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俊超,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韩潇潇,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汪俊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詹亚男、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韩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九牧王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九牧王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并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将该品牌适用于生产的产品上。
2004年“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九牧王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取得第25类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裤子;
大衣”等;
2010年12月7日取得第25类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
领带;鞋”等;
于2011年1月7日取得第25类796731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衬衫;
皮制服装;夹克(服装;
针织服装)等”;
于2011年9月14日取得第25类862349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衬衫;裤子;
鞋”等;
于2011年10月14日取得第25类871711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衬衫;裤子”等。
上述商标通过九牧王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和投入宣传,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和知名度。
经中国商业联合会的统计,“九牧王”牌男裤连续十七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被告未经九牧王公司允许,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九牧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同类产品,其销售的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九牧王公司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九牧王公司商誉,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九牧王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后,当庭撤回诉讼请求1、2、3项中对寻梦公司的所有主张。
被告汪俊超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一、九牧王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已无事实依据。
案涉侵权商品已经于2018年9月22日下架,并于2019年4月16日删除,被诉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二、答辩人无过错。
首先,答辩人无侵权行为,也没有与汪俊超实施共同销售或者帮助其侵权等行为。
答辩人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下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
拼多多平台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并不参与交易,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2条及第8条约定,答辩人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平台入驻开店,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与商品相关的商标权等权利已得到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答辩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对预防侵权采取了合理措施。
答辩人在商家入驻时要求个人或者企业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数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其客观上不可能做到事先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也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答辩人已经在网站平台公示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对卖家销售商品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提前预警,并设置了知识产权投诉邮箱,对维权投诉程序进行了指引,已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三、九牧王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过高,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九牧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汪俊超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多少;
其次,九牧王公司并未证明其向答辩人发送删除、屏蔽、断开侵权商品链接的通知以及答辩人怠于采取措施其所遭受扩大损失的多少。
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恳请法庭驳回九牧王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九牧王公司、寻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汪俊超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九牧王公司、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2年5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2349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
衬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2018年8月10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丽斌使用公证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的手机软件中从“静依服饰”的网店选购了“裤子”,网页显示“九牧王男装、九牧王休闲裤、夏季薄款九牧王休闲裤、JOEONE、九牧王图形商标、单独购买158,发起拼单128,已拼9件、已拼162件、已拼2508件”等,拼多多订单号180810171140055791468。
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收货人陈丽斌。
购买后一邮件寄送至该公证处。
2018年8月16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丽斌在该公证处拆封该份快递包裹(中通快递件,单号260005034682),并拆封、查验、拍照,启封后的包裹单内有塑料袋包装的卡其色裤子一条,包装袋及衣服吊牌上印有JOEONE及九牧王图形标志。
后由公证人员将拆封的实物密封后交陈丽斌保存。
以上过程,由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九牧王公司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
打开封存包装袋内见有有被控侵权卡其色裤子一条,包装袋及吊牌上使用了九牧王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及第8623496号图形商标,其裤子的吊牌另标注了WWW.JOEONE.CN网址。
另认定,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在寻梦公司网站上公示了其制定的平台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寻梦公司确认会员名“静依服饰”的网店系汪俊超注册经营,与本案被告汪俊超的信息资料相同。
庭审中,九牧王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九牧王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系第1521308号“九牧王”、第7773666号“JOEONE”、第862349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九牧王公司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汪俊超在销售过程中,在涉案商品名称、销售页面、包装、吊牌上均标注“九牧王”、“JOEONE”及第8623496号商标的图形,构成商标的使用。
因上述标识分别与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第8623496号图形商标构成相同、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商品,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经九牧王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宣传、销售。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因网页名称、包装袋、吊牌上对涉案的第1521308号、第8623496号商标的配套使用,极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损害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汪俊超擅自将九牧王公司的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623496号商标用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九牧王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九牧王公司已经确认汪俊超和寻梦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其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无需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九牧王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汪俊超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对九牧王公司商誉和销售影响的大小、九牧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酌定汪俊超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九牧王公司已放弃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汪俊超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