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宣和伟伟食杂店,经营地址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宣和乡新曹村216号,实际经营地址福建省连城县“远华平价商超”。
经营者:曹庆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城县宣和伟伟食杂店(以下简称伟伟食杂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伟食杂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取证程序不合法,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一审判决不符合侵权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无执法依据。
曹庆良因经营不善,已于2017年年底关门停止营业,商标侵权与曹庆良无关。
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伟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伟伟食杂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伟伟食杂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伟伟食杂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等。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9日,浙江省桐庐公证处出具(2018)浙桐证民字第2136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8年11月5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向浙江省桐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6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浙江省桐庐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工作人员李某来到位于福建省连城县,门口标有“远华平价商超”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曹庆良”),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一瓶。
2018年11月20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慧婕来到浙江省桐庐公证处。
在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得意在场下,浙江省桐庐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李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
刘慧婕在浙江省桐庐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认为上述六神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已取得“六神”注册商标,且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伟伟食杂店经营的“远华平价商超”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外观上也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该六神花露水系假冒产品。
伟伟食杂店的该销售行为已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伟伟食杂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伟伟食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伟伟食杂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金额为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伟伟食杂店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伟伟食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连城县宣和伟伟食杂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连城县宣和伟伟食杂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连城县宣和伟伟食杂店负担1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提交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2018)浙桐证民字第2136号公证书,伟伟食杂店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该公证书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6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人和公证人员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商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曹庆良。
伟伟食杂店有关上海家化公司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据不真实、因经营不善2017年年底曹庆良已停止营业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系有关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伟伟食杂店有关原审判决不符合侵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伟食杂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城县宣和伟伟食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