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渝中区优有有办公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83#,注册号500103600276166。
经营者:吴坚,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渝中区优有有办公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优有有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优有有商行的经营者吴坚、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有有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渝05民初1225号判决第一、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U盘为优有有商行销售;
二、金士顿公司提取证据的手段不当,其调取证据应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调查取证,而不是金士顿公司以消费者的名义取证,本案是邹学谦与优有有商行产生的买卖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优有有商行规模小,主营小学文具,店里并无金士顿产品,也无库存,一审法院判决优有有商行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一、涉案侵权实物确实从优有有商行处购买,优有有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审庭审中金士顿公司向法庭举示了相关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收据、公证实物等证据能证明优有有商行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二、金士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就购买侵权产品及封存过程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存并无不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突出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通过一审庭审对比,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不是来源于金士顿公司,是侵权商品。
优有有商行的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有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优有有商行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优有有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3月2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3506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于2019年3月4日来到该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3月5日下午,公证员李雷、工作人员李传鹏与代理人邵学谦一起来到位于重庆渝中区和平路211号附8号标识为“晨光文具现代办公批发店No.16118”的店铺,代理人邵学谦在该店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2个(内存2.0G、3.0G各一个),并取得《收据》1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邵学谦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单据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4张及封存实物。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与金士顿公司生产的U盘产品进行比对,金士顿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反面上方使用的三个标识与金士顿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涉案三枚商标近似,U盘正面中间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KINGSTON”极为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产品上的数字标号清晰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第10060266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10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于相同商品,在被控侵权的U盘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突出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
金士顿公司作为涉案三枚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经其确认并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产品上的数字标号清晰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该产品并非来源于权利人,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优有有商行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2.0G)构成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优有有商行未向法院提交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10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金士顿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优有有商行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因优有有商行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优有有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金士顿公司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优有有商行赔偿金士顿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关于金士顿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优有有商行处尚存有其他涉案侵权物品,故对金士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优有有商行销售U盘(3.0G)涉嫌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渝中区优有有办公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商标、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2.0G)产品;
二、被告渝中区优有有办公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渝中区优有有办公用品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优有有商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打印件:凡顿商品产品说明,欲证明公证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金士顿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公证书已经证明优有有商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优有有商行提交的凡顿商品产品说明既不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且其在凡顿商品产品说明上标注的数字不能证明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优有有商行与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在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为:一、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是优有有商行销售;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一、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是优有有商行销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举示的公证书中记载的购物地址与优有有商行在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地址一致,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晨光文具现代办公批发店No.16118的店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二个,并取得盖有渝中区优有有办公用品商行公章的《收据》一张。
整个公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优有有商行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公证的证据,该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应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优有有商行销售了涉案侵权U盘。
优有有商行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U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优有有商行销售了涉案侵权U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优有有商行虽抗辩涉案商品系邹学谦个人购买,本案的原告应是邹学谦,而不是金士顿公司,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邹学谦系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学谦的购买行为即为金士顿公司的行为,邹学谦取得的证据即为金士顿公司取得的证据,金士顿公司据此起诉优有有商行符合法律规定,优有有商行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本院认为,金士顿公司系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金士顿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一审庭审比对,涉案侵权U盘与金士顿公司举示的金士顿U盘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涉案侵权U盘并非来源于权利人及金士顿公司,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优有有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U盘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优有有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反面上方使用的三个标识与涉案三枚注册商标近似,涉案U盘正面中间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KINGSTON”极为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产品上的数字标号清晰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金士顿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优有有商行的行为侵害了金士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优有有商行未向法庭提交免责证据,故优有有商行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金士顿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优有有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优有有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优有有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渝中区优有有办公用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