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谷咏、王玉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01民初198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谷咏、王玉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谷咏;王玉军;刘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198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咏,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王玉军,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云,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军,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谷咏、王玉军、刘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谷咏、被告王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云、被告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主要产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5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原告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综合实力位列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原告享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于1961年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注册为“伊犁白酒”商标,1964年12月1日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注册为“伊力牌”商标,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19年1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路附近被告谷咏租用的自建房内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50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318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818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9年12月27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谷咏、王玉军、刘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556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严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玉军辩称:被告王玉军已得到刑事处罚,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的性质,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林辩称:1、被告刘林不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三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即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判决没收;

2、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以“损失填平”为原则,无损失则无需赔偿,涉案商品未实际销售,没有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刘林与谷咏系雇佣关系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刘林作为雇员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谷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刘林不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谷咏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玉军、被告刘林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2019)新010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三被告通过购买假冒名优酒的原材料、商标标识及低价白酒,在无任何生产资质的场所内,灌装到回购的废弃空酒瓶中并粘贴相应的商标标识,大量制作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伊力老窖”白酒,并从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伊力大小老窖白酒818瓶,三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生产规模巨大,生产销售白酒数量多,以侵权为业,非法获利高,严重侵害了原告生产的正品酒市场份额,侵权情节严重,系直接侵权、故意侵权、恶意侵权行为。

3、鉴定证明书一份,以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查获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50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318瓶,共计818瓶“伊力老窖”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4、2018年9月16日证明1份,以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认定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高,“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

6、聘用律师合同1份,乌律发【2016】6号文件1份、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官网新闻截屏打印件1张、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9200元。

被告王玉军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目的;

对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质证称维权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其无关。

被告刘林对证据1至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王玉军相同,对证据6中聘用律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质证称合同应当附有支付代理费的流水凭证,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

被告谷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玉军、刘林相同。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谷咏、王玉军、刘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2019年12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米东区人民法院)就谷咏、王玉军、刘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作出(2019)新010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谷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路附近租用自建房,并雇佣王玉军及刘林,购买制作假冒名优酒类的原材料、商标标识。

又从乌鲁木齐市月明楼购买低价白酒,灌装到收购来的废弃的名优酒类的空瓶中,粘贴相应的商标标识,进行包装后欲对外销售。

2019年1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该自建房中将谷咏、王玉军、刘林抓获,并现场扣押造假原料:伊力大曲17箱(50度,每箱500ML*6瓶);

扣押造假成品:伊力老窖50箱(46度,每箱250ML*10瓶)、伊力老窖53箱(每箱500ML*6瓶)。

另查获其他品牌白酒造假原料及成品若干。

经被假冒酒类的厂商鉴定,本案中被查获的假冒酒类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2月3日经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455670元。

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谷咏、王玉军、刘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556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谷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王玉军、刘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谷咏、王玉军、刘林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谷咏、王玉军、刘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谷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王玉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刘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19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2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谷咏自认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系网上购买,成本为十几元一套,酒瓶系从废品收购站取得或拾取的遗弃物,用伊力大曲作为原料灌装成伊力大小老窖,侵权产品的成本为十几元,售价为100元以上。

另查,在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刑初235号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谷咏供述其电话推销涉案假酒,案发前出售假酒3000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三、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扣押造假成品包括伊力老窖50箱(46度,每箱250ML*10瓶)、伊力老窖53箱(每箱500ML*6瓶),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仅生产未销售的抗辩,本院认为,在刑事案件庭审中,谷咏自认案发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受到刑事处罚并处罚金,本案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明知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同意,仍故意擅自加工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被告主观过错严重,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

2、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秩序;

3、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交19100元律师费相应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律师实际工作量及相应的收费标准。

综上,依法予以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刑事案件中所有共同犯罪人,在民事案件中的身份都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失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咏、王玉军、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200000元,给付金额12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6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即1720元,被告谷咏、王玉军、刘林负担60%,即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