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民初3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宗仁眼镜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富加镇富中路38、40、42号。
投资人:徐绽林。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寿宗仁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从10万元变更为1万元,并于2021年4月1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