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5民初248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注册号码:220-87-77410。
代表人:郑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果子屋商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车房铺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3MA4XDUJG98。
经营者:谭淑娴,女,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会甫草3队十二巷1号之一。
公民身份号码:440××××××××××××228。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开平市果子屋商店(经营者谭淑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被告开平市果子屋商店的经营者谭淑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开平市果子屋商店(经营者谭淑娴)辩称,我也是作为消费者进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我无法辨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正品,我认为我也是属于受害者。
假如我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假如我知情,我是绝对不会进货该产品,产品的利润很低,只有几元,没有必要冒这个风险。
我有联系进货商,商家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正品,但其没有提供证明给我。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以及相关授权的情况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2020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震洪与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开平市××××,在一家店面显示为“果子屋零食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开平市果子屋商店)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标有“NATUREREPUBLIC92%”等字样的芦荟胶一盒,微信支付价款27元。
商品购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粤江五邑第6327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并核验,芦荟胶由绿色塑料圆盒盛装并经过密封,盒面上方标签、盒身侧面、盒身底部均印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底部标签上显示的条形码为“8806173420377”。
原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盒面上的的防伪标识芦荟图标中的“叶子”均没有锯齿状叶片且盒身并未贴有中文标签,而正品防伪标识芦荟图标中的“叶子”为锯齿状叶片且贴有中文标签,据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三、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27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开平市果子屋商店是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淑娴,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草制品、散装食品、玩具、妇婴用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经对比防伪标识芦荟图标存在差别,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但其未能充分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被告是属于经营杂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侵权影响范围有限,且被告属于初次侵权,侵权情节较轻,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开平市果子屋商店(经营者谭淑娴)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平市果子屋商店(经营者谭淑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已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预交】,由原告负担483元,由被告开平市果子屋商店(经营者谭淑娴)负担42元。
因原告在诉讼中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开平市果子屋商店(经营者谭淑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