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4民初4322号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周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永红杜攀烟酒店,注册号92320404MA1PWUGT77,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陈渡桥东首。
经营者:杜大攀,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楼区永红杜攀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被告经营者杜大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国緣”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主体情况、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原告地处开国总理***的故乡淮安,坐落在全国文明乡镇高沟。
现有员工3000余人,占地面积100余万平方米,拥有“国緣”“今世缘”“高沟”三个著名品牌,年产白酒3万余吨。
今世缘品牌创立于1996年,国緣品牌创立于2004年,旗下今世缘典藏10、今世缘典藏15、今世缘缘道、今缘V3、国緣V6、国緣V9、国緣K1、国緣K3、国緣K5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髙度认可,并分别于2006年、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告侵权行为2018年11月15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被告销售的“国緣”白酒是假酒,当日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检查,发现“四开国緣”白酒3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了原告的主张,2019年1月7日,作出常钟市监案字(2019)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己经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国緣”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降低了今世缘、国緣系列白酒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
另外,被告的行为还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消费者的生命。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不仅有利于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彰显社会正义,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予以严厉制裁并要求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1、(2018)淮涟证民内字第1231号公证书,证明第1554790号注册商标“今世緣”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8)淮涟证民内字第1230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726号公证书,证明第5037314号注册商标“国緣”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8)淮涟证民内字第1232号公证书,证明“国緣”商标被江苏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364号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打印件),证明“国緣”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侵权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企业信息网站打印件),证明被告销售了假酒“四开国緣”3瓶,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打印下来的,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合理开支主张4000元,没有票据,其中律师费主张3000元、其他合理支出1000元(调查人员和律师的交通费、差旅费)。
被告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被告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调解,减少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准许。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期间、可能造成的侵权后果等因素,同时将公证费及必然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并纳入赔偿数额后,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永红杜攀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国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钟楼区永红杜攀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楼区永红杜攀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