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艳,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暂住海门市三星镇汇南村三十三组(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红娟,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成立(系被告人何艳丈夫),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个体经营,暂住海门市三星镇汇南村三十三组(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当日释放,保证金5000元)。
2019年7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海芳,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9〕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艳、吴成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年9月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同年9月6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同年10月28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同年11月26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
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艳、吴成立及辩护人纪红娟、曹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何艳在未取得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罗莱”、“波司登”品牌的床上用品,通过淘宝网、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
被告人吴成立明知妻子被告人何艳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床上用品而帮助进货、送货等。
其中,被告人何艳通过淘宝网店铺“四季床上用品088”销售假冒“罗莱”品牌的被子、凉席、四件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2708.1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艳、吴成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艳、吴成立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何艳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吴成立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何艳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成立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艳、吴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艳、吴成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艳、吴成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纪红娟对指控被告人何艳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2.被告人何艳家庭情况特殊,经济困难,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才实施犯罪行为,请求法庭考虑上述因素从轻处罚。
辩护人曹海芳对指控被告人吴成立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成立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且在本案中为从犯,情节轻微,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吴成立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成立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作为从轻处罚。
4.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现实情况和家庭困难,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以下简称“罗莱”商标)系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4902138、4902137、4167104,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被子等商品,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2009年5月7日、2008年2月7日核准注册;
“”系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5140655,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被子等商品,于2009年6月7日核准注册。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何艳在未取得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罗莱”商标、“”商标的床上用品,用于在其开设并经营的淘宝网“四季床上用品088”店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2708.11元。
被告人吴成立明知被告人何艳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床上用品而帮助进货、送货等。
2019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位于海门市三星镇汇南村三十三组的暂住地一车间内查扣贴有“罗莱”商标的蚕丝被37条(货值金额人民币28051.55元)和包装袋137个、贴有“”商标的羽绒被5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74950元)。
经“罗莱”商标权人及“”商标权人甄别,上述被查扣的被子均属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当庭查看、比对,上述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被子、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3月15日,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何艳、吴成立分别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艳、吴成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查扣实物照片、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买家所购的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
证人苏极滋、徐某、田某、王某甲、杨某、赵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某、贾某、胡某、焦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涉案商标权人出具的产品真伪甄别意见书、正品价格证明;
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网“四季床上用品088”店铺的注册信息、销售明细数据、买家提供的淘宝订单交易截图;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艳、吴成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艳、吴成立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何艳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成立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艳、吴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何艳、吴成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纪红娟关于对被告人何艳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采纳辩护人曹海芳关于对被告人吴成立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吴成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罗莱”商标、“”商标的床上用品及包装袋,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