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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400号
案件名称李浩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浩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4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浩炜,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毕,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炜及其辩护人李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7月始,被告人李浩炜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走马岗路隆泰街3号一无牌仓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HERMES”品牌的皮包。

2019年5月2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并现场查获假冒“HERMES”品牌的皮包300个。

经鉴定,上述皮包按正品估算共价值人民币15940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浩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浩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浩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在仓库生产涉案的侵权产品,其只是打工的,不是老板,涉案侵权产品估价太高。

被告人李浩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浩炜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李浩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

在量刑方面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李浩炜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李浩炜是从犯。

三、被告人李浩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

四、被告人李浩炜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涉案侵权产品估值过高。

请求对被告人李浩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9月始,被告人李浩炜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走马岗路隆泰街3号一无牌仓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储存、销售假冒“HERMES”品牌的皮包。

2019年5月2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浩炜,并现场查获假冒“HERMES”品牌的皮包300个。

经鉴定,上述皮包按正品估算共价值人民币159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无线移动电话机;

书证有到案经过、涉案现场仓库照片、现场图、涉案物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书、代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钟落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浩炜身份材料;

证人黎某、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浩炜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9〕12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关于本案的定性。

综合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涉案的侵权产品是被告人李浩炜加工、生产。

虽然被告人李浩炜对在涉案仓库内加工、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有过多次不同的供述,但其供述无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其供述前后矛盾,不足以认定。

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浩炜在涉案仓库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

从被告人李浩炜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订货单等信息,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浩炜在涉案仓库内存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被告人的地位作用。

虽然涉案仓库并非由被告人承租,但被告人在涉案仓库内存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构成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受他人雇佣进行犯罪,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浩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太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涉案金额应当以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认定的15940000元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炜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浩炜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认定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李浩炜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浩炜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浩炜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浩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假冒“HERMES”品牌的皮包300个(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叶会会人民陪审员  柯兰凤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潇容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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