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肖流军,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纪云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严军及辩护人肖流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始,被告人严军受他人的委托,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7号三楼3668房作为窝点,并相继雇佣同案人刘某、陈某(均另案处理),从事生产假冒“159素食全餐”注册商标的“五谷粥”产品。
被告人严军购入原料和包材后,组织刘某、陈某进行灌装生产,成某由被告人严军交付给他人后收取加工费用。
2018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同案人刘某、陈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佐丹力”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盒1600个、包装袋56000个、防伪标37800个,用于生产假冒“五谷粥”的原料粉28袋,多功能薄膜封口机1台,OPPO手机2部,及已包装的假冒“159素食全餐”注册商标的“五谷粥”成某1016盒、未包装半成某1200包(经鉴定,上述成某和半成某“五谷粥”共价值人民币180624元)。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严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截至2018年8月30日,涉案“159素食全餐”、“佐丹力”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粥。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假冒商品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林某2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严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严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缴获的1200包某品没有市场价格,价格认证中心也未对半成某的价值作出认定,因此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二、被告人严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严军实施犯罪的资金由他人提供,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
四、被告人严军归案后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
五、缴获的半成某尚未使用注册商标,属于犯罪未遂。
六、涉案商品尚未销售,社会危害较小,且被告人严军实际并未获利。
七、涉案商品的价格认定过高,应以被告人供述价格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始,被告人严军受他人的委托,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7号三楼3668房作为窝点,并雇佣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同案人刘某后又雇佣陈某(另案处理),在上述窝点生产假冒“159素食全餐”注册商标的“五谷粥”产品。
被告人严军购入原料和包材后,组织刘某、陈某进行灌装生产,成某由被告人严军交付给他人后收取加工费用。
2018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同案人刘某、陈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佐丹力”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盒1600个、包装袋56000个、防伪标37800个,用于生产假冒“五谷粥”的原料粉28袋,多功能薄膜封口机1台,以及已包装的假冒“159素食全餐”注册商标的“五谷粥”成某1016盒、未包装成盒的半成某1200包(经鉴定,上述成某和半成某“五谷粥”共价值人民币180624元)。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严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截至2018年8月30日,涉案“159素食全餐”、“佐丹力”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中“159素食全餐”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粥”等,“佐丹力”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膳食纤维”等。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及缴获的假冒“五谷粥”和原料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18〕17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严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严军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假冒商品估价过高,应按照被告人供述的价格来认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没有查获到被告人严军销售涉案159素食全餐的标价、账簿或其他销售单据,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假冒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涉案半成品价值没有依据的意见,经查,涉案半成品的“五谷粥”实际已经完成灌装,制作成35克1小包的规格,每1小包上也独立附着涉案商标,只是尚未完成包装制作成10小包1盒的规格,核算该部分假冒产品的价值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可以通过数学运算计算和认定每1小包的价值。
被告人严军接受他人委托在其制假窝点生产假冒产品,是犯罪行为的核心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辩护人辩称其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严军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严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