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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山丹三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8927号
案件名称甘肃山丹三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肃山丹三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甘肃山丹三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位奇镇。

法定代表人:付开其,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山丹三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龙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三龙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从构成要素的具体特征来看,诉争商标第6284872号“三龙六粮液及图”以图文组合的方式将文字围绕其中,与两引证商标在外部轮廓、结构等方面差异巨大。

“三龙”系企业字号,为主要识别部分,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仅为文字,差别巨大;

从文字构成、呼叫来看,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为“三龙六粮液”,将企业字号与商标结合,与企业字号相对应,诉争商标作为“三龙”系列品牌之一,与三龙酒业公司具有极强的对应性;

从呼叫上,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呼叫读音不同;

从整体含义来看,诉争商标的两个圆圈图形有服务质量含义,两个麦穗图形代表着酿酒所用的原粮。

麦穗下面衬托着“sanlongliuliangye”波浪图形的拼音,代表三龙人勇往直前的创业精神。

而两引证商标的含义仅与酿酒有关。

“粮液”直接表示了酒类产品的生产原料,在酒类商品上显著性极弱。

第二,诉争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1968229号“三龙”商标于2008年9月1日、2014年2月27日两次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甘肃省著名商标”。

第三,三龙酒业公司未恶意摹仿两引证商标。

诉争商标与企业字号结合,系独创设计而成,主观臆造,与五粮液公司的引证商标毫无关联。

第四,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此案,未调查取证。

鉴于诉争商标已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客观上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应尊重市场实际。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五粮液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首先,对于诉争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三龙”为企业字号,为对“六粮液”的修饰,“六粮液”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其次,对于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圆形和对称的麦穗图形为常见图形,显著性较弱,仅为中文文字的修饰。

再次,根据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读习惯,中文部分更易于识别。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有一字之差,且区别文字“六”和“五”均是表示数字的文字,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呼叫、含义方面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有在先案例认定与本案类似情况构成商标近似。

第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投入使用和宣传并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

首先,诉争商标于2015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而甘肃省工商管理局发布著名商标认定公告的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

根据《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应当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因此,诉争商标不符合甘肃省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此外,从核准至公告仅一年多时间,不足以形成知名度与稳定市场格局。

第三,诉争商标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

本案中的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

而三龙酒业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六粮液”字样,“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

因此,请求本院驳回三龙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对商标近似的比对,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作判断,结合中国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读习惯。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第6284872号“三龙六粮液及图”商标(见附图),于2015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朗姆酒、白兰地、薄荷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见附图),于1982年8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为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见附图),于2004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汽酒”等商品上。

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中文文字为显著识别部分,由“三龙”“六粮液”组成,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由“五粮液”组成。

其中,“三龙”为三龙酒业公司的企业字号,“六粮液”与“五粮液”仅一字之差,呼叫近似,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独特含义。

基于两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误认或认为系五粮液公司的相关品牌或与之有具特定联系。

虽然三龙酒业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诉争商标在甘肃范围内的知名度,并不足以证明其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综上,三龙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山丹三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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