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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跃滨、成云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4刑初1460号
案件名称高跃滨、成云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跃滨;成云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刑初14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跃滨,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饶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付刚,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云云,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饶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晓嘉,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8]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跃滨、成云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卉、李洪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跃滨、成云云及辩护人刘付刚、吴晓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高跃滨、成云云在未取得“欧某朗”、“飞利浦”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富力金港城东区、H25栋803房内非法生产假冒“欧某朗”、“飞利浦”等注册商标的氙气灯,并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

2017年11月15日,公安民警查获上址,并在金港城东区下抓获被告人高跃滨、成云云;

在金港城东区查获假冒“欧某朗”商标的产品及作案工具1批;

在金港城东区查获假冒“欧某朗”、“飞利浦”商标的产品及作案工具1批。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氙气灯成品及相关包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中成品总价值27461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跃滨、成云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及犯罪数额等情节,对被告人高跃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成云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跃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鉴定价格过高,其是在“速卖通”平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部分能查明销售价格的应以销售价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偏高,被告人是在“速卖通”平台进行销售,证实了部分销售产品的价格,对于能查明的部分应以销售价格认定。

2.被告人是贴标进行销售,销售时间短、销售数量少。

3.被告人高跃滨注册了自己的商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小。

4.被告人高跃滨需要照顾家庭。

建议对被告人高跃滨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云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鉴定价格过高,其是在“速卖通”平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部分能查明销售价格的应以销售价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指控的金额偏高;

2.涉案的货物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3.被告人成云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4.被告人成云云如实供述罪行;

5.被告人成云云身体患有疾病。

建议对被告人成云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高跃滨、成云云在未取得“欧某朗”、“飞利浦”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富力金港城东区、H25栋803房内非法生产假冒“欧某朗”、“飞利浦”等注册商标的氙气灯,并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

2017年11月15日,公安民警查获上址,并在金港城东区下抓获被告人高跃滨、成云云;

在金港城东区查获假冒的“欧某朗”、“飞利浦”商标、包装盒1批;

在金港城东区查获假冒“欧某朗”氙气灯D1S型号306个(经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为56.05元/个)、D2S型号157个(经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为58.38元/个)、D2R型号226个(经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为61.33元/个)、D4S型号196个(经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为72.92元/个)及包装盒、标签1批,查获假冒“飞利浦”氙气灯D1S型号36个(经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为46.31元/个)、D2S型号46个(经鉴定,单价为262元/个)、D2R型号42个(经鉴定,单价为262元/个)、D3S型号56个(经鉴定,单价为294元/个)、D4S型号16个(经鉴定,单价为264元/个)及包装盒、标签1批。

经统计,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总计99881.0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送货单;

“速卖通”交易记录截图;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欧某朗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

欧某朗公司出具的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

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穗花价认定[2017]12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高跃滨、成云云的辨认笔录;

证人王某对查货假冒“欧某朗”、“飞利浦”车灯的地点、查获的物品进行了签认;

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其对查获物品的签认;

被告人高跃滨、成云云的供述及其对案发地点、查获的侵权产品、商标、包装盒、销售单据、“速卖通”交易记录截图的签认;

被告人高跃滨、成云云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高跃滨、成云云通过“速卖通”网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氙气灯,二被告人签认的交易记录截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欧某朗”氙气灯型号D1S、D2S、D2R、D4S及“飞利浦”氙气灯型号D1S五种侵权商品均有销售记录,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经核计为56137.02元;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飞利浦”氙气灯型号D2S、D2R、D3S、D4S,价格鉴定机构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核计为43744元。

综上,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总计99881.0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跃滨、成云云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认定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高跃滨、成云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二被告人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9881.02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

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成云云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成云云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氙气灯上使用了与被害单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成云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跃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成云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曾笑华人民陪审员  徐嘉伟二O一九年九月三日审员代理书记员刘丽戴梓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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