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51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松,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梦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适用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粤0114刑初4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邱某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邱某松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度假区门口旁部队旧营房开办一间无牌“皮革加工场”,购置了印花机、压纹机、包装机各一台,并招收同案人喻某泉负责上料到印花机,赖某辉负责压纹,邱某德、付某琼负责打包装等,共同进行非法制造“LV”注册商标标识的皮革加工。
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查封该工场,现场抓获同案人喻某泉、赖某辉、邱某德、付某琼等,起获印有“LV”标识白彩式样、黑彩式样、啡格式样、老花式样、黑格式样皮革成品共369卷,印有“LV”注册商标标识的皮革半成品7小卷(每卷40码)和65卷(每卷40码),物品价值共64.512万元。
以及过胶机、表处机、印花机、分处机、滚筒模板等生产设备。
原审法院以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商人地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房地产租赁合同,涉案商标数量清点计算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同案人喻某泉、邱某德、付某琼、陈某、赖某辉、邱某英的供述,被告人邱某松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邱某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皮革成品、半成品一批、印花设备一批予以没收。
上诉人邱某松提出: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与其他同类型案件相比,对其量刑过重。
2.其不具备生产皮革原料的能力,只是代加工赚取加工费。
3.其家庭困难。
4.原审庭审宣布的审判人员名单与判决书不一致。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涉案皮革并非邱某松制造,邱某松只是按客户要求在皮鞋上印制标识,收取加工费每码3元或3.5元,原审法院按皮革成本价计算涉案金额不当。
2.按照原审法院认定标准,邱某松作为加工人员,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3.涉案皮革并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邱某松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2014年4月10日,侦查机关查处涉案工场,扣押清单详细列明对查获的皮革成品、皮革半成品的数量、标识、皮革附着状况等情况,皮革成品中印有“LV”白彩、黑彩、啡格、老花、黑格、十字纹式样,经统计,附着的“LV”白彩、黑彩、啡格、老花、黑格的标识共20319600件。
现场员工均指认邱某松是工场负责人。
同年5月5日,侦查机关对邱某松登记网上追逃。
2.被侵权单位确认,作为该公司生产原料的皮革不作销售,没有中国市场真品销售价格,查获的“十字纹”不属于其公司注册商标。
3.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价格认定机关,该中心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部分实物、材料,以市场调查法进行鉴定,并以成本法认定查扣的成品皮革共价值69.248万元,其中“十字纹”式共1480码,总价格47360元。
价格认定意见客观、合理。
4.2018年9月6日,邱某松被抓获归案后,供认:租用厂房办理涉案加工场,购置机器、聘请工人组织生产,为赚取加工费按他人要求,在涉案皮革上印制标识。
不记得老板电话、住址等情况。
查扣的成品老板以不合格为由拒绝拉走,只是赚取加工费。
5.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以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件数或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其中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该三种认定标准呈并列选择关系,邱某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雇为他人加工、获取加工费的情况,且皮革成品上附着的标识是几种注册商标的大量重复,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原公诉机关以查扣成品皮革的成本价值69.248万元进行指控,原审法院对原公诉机关的认定标准予以确认,并依法扣减不属于被侵权单位注册商标标识的“十字纹”式样的价值,据此认定涉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4.512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6.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显示,审判长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认定一致。
综上,现有证据证实邱某松租用厂房、购置机器、聘请工人在皮革上印制商标标识,且缴获的成品显示商标标识已印制完成,邱某松并非从犯,也不属于犯罪未遂,原审法院根据邱某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邱某松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