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010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现住宁夏银川市。
指定辩护人潘某,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刑检刑诉(201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自2017年7月起从位于河南新乡的董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处购买了8次,57件价值50920元的假冒“南孚电池”并在银川市西夏区进行销售,案发时其所购买的假冒“南孚电池”已全部售完,获利大约10000余元。
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事出有因,其妻子患有癌症,其为了筹措医药费才铤而走险,主观恶性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自2017年7月起从位于河南新乡的董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处购买了8次,57件价值50920元的假冒“南孚电池”并在银川市西夏区进行销售,案发时其所购买的假冒“南孚电池”已全部售完,获利大约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公安部经侦局于2018年10月16日转发至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经侦大队,该局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彩色照片,证实假“南孚电池”包装情况及该假“南孚电池”在“易乐购”生活超市、“盛意隆”商店、“丰茂”超市、“东方运”超市出售。
6.福建南平南孚有限公司(2018)南孚打假第061301号证明,证实福建南平南孚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河南省新乡市张某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南孚”牌碱性电池成品、半成品、包装箱、包装盒、南孚商标纸,也从未授权该人使用“南孚”牌商标专用权。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货记录、代收货款记录,证实发货方朱某向收货方客户马(杨某)于2017年7月4日发货5件,代收款3635元;
向收货方马客户(杨某)于2017年9月4日发货3件,代收款3005元;
向收货方马爽(杨某妻子)于2017年10月24日发货11件,代收款11460元;
向收货方马董(杨某)于2018年1月12日发货11件,代收货款9950元;
向收货方马爽于2018年1月17日发货2件,代收货款1450元;
向收货方马爽于2018年3月6日发货10件,代收货款9120元;
向收货方马师傅(杨某)于2018年3月25日发货5件,代收货款3730元;
向收货方马董于2018年5月19日发货10件,代收货款8570元。
以上共计57件50920元。
8.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新乡假“南孚电池”的发货方,其以其表弟“朱某”的名义通过鸿泰物流向在银川的收货方为马董、马爽、马师傅的人发货,并由鸿泰物流代收货款。
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与董某系夫妻关系,董某在鸿泰物流处留了微信,鸿泰物流为董某代收货款,货款由鸿泰物流微信转账给董某,其与董某经鸿泰物流发过货。
10.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北环鸿泰物流工作,在工作期间,为董某、张某发过装有南孚电池的货。
1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与董某系“姨哥”亲属关系,其只为董某以其名义办理过建行储蓄卡,其他未参与制作销售假电池。
12.鉴定意见、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豫正会鉴字(2018)第1025号审计报告,证实根据6217002500000142613建行卡(户名:朱某)的交易显示,2012年11月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该卡共计收到对方户名显示为“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或交易备注中显示有“鸿泰”字样的收款交易522笔,合计交易金额2047920元。
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6月份左右,其在银川市东环批发市场转的时候,遇到一个河南籍男子自称是制造电池的,制造的南孚电池跟真的一样,而且比市场价便宜3毛钱,该男子给其的名片上面的姓名是朱某。
后其联系此人后以物流购买的方式前后8次向其购买57件电池,每件480节,共计50920元,其将货款支付给鸿泰物流。
其收到电池后以每节1.5元-1.6元不等的价格发货到大武口、吴忠、银川等地的小型超市,还有一部分电池发给骑电动车发货的几个老头。
从中赚取2-3毛钱不等的差价,其知道这些电池是假冒伪劣产品,该57件假冒的“南孚电池”已全部售完,其盈利10000元左右。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妻子马爽被诊断为乳腺癌,并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50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尚晓梅人民陪审员 **京人民陪审员 黎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张聪媛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务,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