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害单位莱雅公司(L'OREALSocieteANONYME,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地址法国巴黎皇家大街14号(14,RUEROYALE,75008PARIS,FRANCE)。
该司委托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其在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
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D,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越洋国际广场11楼,法定代表人StephaneRINDERknech(斯铂涵)。
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振纬,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陈峰、鲁阅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鸿彪,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戴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杰铖,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吕玉崧,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彬,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徐俊,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人张天柱,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周紫薇,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美华,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潘源,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凌豪团,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贵宝,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郭春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辉,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周宇龙,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成学,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江飞,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知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振纬、钟鸿彪、黄杰铖、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鲁成学、宁江飞等九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宁江飞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刘智学,被告人许振纬及其辩护人陈峰、鲁阅雯,被告人钟鸿彪及其辩护人戴斐,被告人黄杰铖及其辩护人吕玉崧,被告人王彬及其辩护人徐俊,被告人张天柱及其辩护人周紫薇,被告人覃美华及其辩护人潘源、凌豪团,被告人张贵宝及其辩护人郭春萍,被告人谢辉及其辩护人周宇龙,被告人鲁成学及其辩护人尹军,被告人宁江飞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莱雅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KIEHL’S”“科颜氏”商标,强生私人有限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LaboLabo”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自2017年初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许振纬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钟鸿彪委托被告人宁江飞印制假冒“KIEHL’S”热转印商标、委托被告人鲁成学印制假冒“KIEHL’S”商标标识,让被告人黄杰铖研发假冒“KIEHL’S”化妆品原料配方,并由黄杰铖通过刘某某组织生产,被告人许振纬雇佣被告人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对假冒“KIEHL’S”化妆品进行灌装、贴标、收发快件等,将假冒“KIEHL’S”品牌化妆品销售给王彬、李超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31,2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振纬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强生私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黄杰铖研发生产假冒“LaboLabo”化妆品3,000余瓶,通过王彬和许振纬“融美达商贸”淘宝店铺对外进行销售。
其中:被告人黄杰铖为非法牟利,为被告人许振纬研发生产假冒“KIEHL’S”“LaboLabo”化妆品,委托刘某某组织生产,先后共生产了假冒“KIEHL’S”系列化妆品原料9,000余公斤,假冒“LaboLabo”化妆品原料400公斤。
2017年7月1日至案发,收到许振纬支付的货款641,200元。
被告人钟鸿彪为非法牟利,自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间,在被告人许振纬授意下,委托被告人宁江飞生产假冒的“KIEHL’S”商标标识30,000张,获利5,500余元。
被告人宁江飞为非法牟利,自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间,在被告人钟鸿彪的授意下,非法制造“KIEHL’S”商标标识30,000张,金额达14,727元。
被告人鲁成学为非法牟利,在被告人许振纬的授意下,非法制造“KIEHL’S”商标标识,货值金额达77,500元。
被告人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为非法牟利,自2015年起至案发,先后为被告人许振纬打工,对假冒“KIEHL’S”化妆品进行灌装、贴标、收发快件等,并按月领取固定报酬。
被告人王彬为非法牟利,自2017年起至案发,从被告人许振纬处购进假冒“KIEHL’S”系列及“LaboLabo”化妆品,然后加价销售给陈洪开、余家特(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收到货款达4,105,259元。
2018年7月3日,被告人许振纬、钟鸿彪、宁江飞、鲁成学、王彬、黄杰铖、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当日,在被告人许振纬租借的深圳市宝安区民主新村7巷10号、深圳市宝安区流塘路河东大厦B栋3B层019号内查获假冒“KIEHL’S”系列化妆品16,202瓶,假冒“LaboLabo”化妆品2618瓶,假冒“KIEHL’S”“LaboLabo”商标标识70,000余件,以及大量制假工具及半成品等。
经鉴定,被扣押的标有“KIEHL’S”品牌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72,342元,标有“LaboLabo”品牌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26,18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手机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资料、进货及销售单据照片、送货单、对账单、生产化妆品的数量明细、配方,好运来大厦的租借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耿某、刘某某、汪某某、胡某、李超、陈洪开、余家特、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上海市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许振纬、王彬、钟鸿彪、黄杰铖、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宁江飞、鲁成学的多次供述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振纬、黄杰铖、钟鸿彪、宁江飞、鲁成学、覃美华、张天柱、谢辉、张贵宝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振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杰铖、钟鸿彪、宁江飞、鲁成学、覃美华、张天柱、谢辉、张贵宝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许振纬、王彬、钟鸿彪、黄杰铖、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宁江飞、鲁成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害单位莱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如下意见:被害单位无意与各被告人和解。
本案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坏。
为了创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维护公平交易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提请法院对许振纬等十名被告人制假销假犯罪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许振纬、钟鸿彪、黄杰铖、王彬、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鲁成学、宁江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许振纬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提出:1、在好运来大厦被查扣的涉案货物,部分属王彬所有,不应计入许振纬的犯罪金额;
2、许振纬等人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经检验不属伪劣产品,没有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不高;
3、许振纬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鸿彪的辩护人认为,钟鸿彪未与许振纬等人共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只是将其他人非法制造的涉案热转印商标标识销售给许振纬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不应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还提出:1、钟鸿彪向许振纬销售了3万个热转印注册商标标识,并因此而获利5,500余元,故许振纬等人生产、销售涉案全部化妆品的数量、金额不应作为对钟鸿彪定罪量刑的依据;
2、钟鸿彪为许振纬印制的3万个热转印商标,其中有1万余个未完成热转印且未实际使用;
3、钟鸿彪在本案中仅起中介作用,获利较少,作用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4、钟鸿彪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刑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杰铖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提出:1、黄杰铖帮助许振纬研发配方并生产提供原料,但对许振纬销售的情况不知晓,实际获利与许振纬的获利无法相提并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黄杰铖提供的假冒化妆品原料不会造成使用人的身体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无人身危险性,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彬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提出:1、王彬与其上下家之间还有其他货款往来,起诉书认定王彬的销售金额不确实;
2、王彬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线索,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其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1、四名被告人均系受许振纬雇佣、为获取劳动报酬而参与犯罪,没有获得任何犯罪收益,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
2、四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提请法庭对四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鲁成学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提出:1、鲁成学未与许振纬形成严格的合意,不应当对许振纬生产、销售的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而只应对其本人的生产经营额7.7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2、鲁成学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提请法庭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宁江飞的辩护人提出:1、宁江飞没有与许振纬进行共谋,不成立共同犯罪。
宁江飞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2、宁江飞无法明确知道其是在为他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获利很少,情节轻微,提请法庭对宁免予刑事处罚。
此外,被告人许振纬、谢辉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单位莱雅公司在中国境内网络销售渠道中展示的产品商标标签和说明上未加注中文,涉嫌违反商标法开展经营活动,有一定过错。
为此辩护人提供了从网络下载的相关产品截图。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莱雅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KIEHL’S”(商标注册证号第XXXXXXX号,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以及“科颜氏”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XXXXXXX号,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日本株式会社DR.CL:LABO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LaboLab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XXXXXXXX号,有效期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
2017年4月20日,强生私人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1、2015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许振纬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莱雅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黄杰铖研发假冒“KIEHL’S”化妆品的原料配方并提供生产原料,委托被告人鲁成学印制假冒的“KIEHL’S”粘贴商标标识,委托他人提供化妆品瓶子、瓶盖、纸盒等包装材料,并陆续雇佣被告人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在其租借的生产窝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主新村7巷10号内(简称民主新村生产窝点),对假冒“KIEHL’S”化妆品进行灌装、贴标、装盒、打包、收发货等,尔后将制成品发送到租借的仓储窝点深圳市宝安区流塘路河东大厦(亦称好运来大厦,简称好运来大厦仓储窝点)B栋3B层019号。
嗣后,许振纬将假冒“KIEHL’S”品牌的化妆品销售给王彬、李超等人。
2017年3月到案发期间,被告人许振纬要求被告人钟鸿彪为其提供假冒的“KIEHL’S”热转印商标标识。
钟鸿彪遂委托被告人宁江飞按照许振纬提供的正品“KIEHL’S”商标及由其委托他人制作的商标标识电子模版,印制假冒商标标识30,000个,并将商标标识热转印到空瓶上,尔后将热转印后的瓶子按许振纬要求送到刘某某的深圳市泊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灌装。
钟鸿彪从许振纬处收取货款后将其中大部分转给宁江飞,并从中获利5,500余元。
与此同时,被告人许振纬仍委托被告人黄杰铖研发假冒“KIEHL’S”化妆品的原料配方并生产提供原料。
黄杰铖研发成功原料配方后,委托刘某某的公司先后共生产了假冒“KIEHL’S”系列化妆品原料9,000余公斤,并灌装了部分化妆品原料。
被告人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受许振纬雇佣在上述生产窝点和仓储点,对假冒“KIEHL’S”系列化妆品进行灌装、贴标、装盒、打包、收发货等,尔后由许振纬将假冒产品销售给王彬、李超等人。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振纬从他人处购得印有“LaboLabo”商标标识的纸盒、空瓶、瓶盖等包装材料,并委托被告人黄杰铖研发生产原料。
黄杰铖通过刘某某的公司共生产假冒“LaboLabo”化妆品原料400公斤,并灌装假冒“LaboLabo”化妆品3,000余瓶。
被告人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受许振纬雇佣在上述生产窝点和仓储窝点,对假冒“LaboLabo”化妆品进行装盒、打包、收发货等,尔后由许振纬通过王彬和其本人所开淘宝店铺“融美达商贸”对外进行销售。
3、被告人王彬为非法牟利,自2015年起至案发,从被告人许振纬处购进假冒“KIEHL’S”系列化妆品,然后加价销售给陈洪开(另案处理)、余家特(另案处理)等多人。
经司法会计鉴定:(1)被告人许振纬于2015年5月至2018年6月收到被告人王彬支付的各类货款6,565,863.5元、李超支付的涉案货款1,039,699元。
其中,2017年7月1日之后,许振纬收到王彬货款3,391,521元、李超货款1,039,699元(合计4,431,220元)。
(2)被告人王彬于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收到陈洪开支付的各类货款2,239,557元、余家特支付的各类货款2,917,890元。
其中,2017年7月1日之后,王彬收到陈洪开货款2,178,584元、余家特货款1,926,675元(合计4,105,259元)。
(3)被告人许振纬“融美达商贸”淘宝店销售“LaboLabo”化妆品5,914元。
(4)被告人黄杰铖于2009年1月至2018年7月,从被告人许振纬处收到各类货款总计3,053,660元。
其中,2015年1月至2018年7月收到货款1,442,800元,2017年7月1日之后收到货款641,200元。
(5)被告人鲁成学于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收到许振纬支付的货款总计77,500元。
(6)被告人钟鸿彪于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收到许振纬支付的涉案货款及其他业务货款总计81,822元,并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支付给被告人宁江飞货款14,727元。
2018年7月3日,被告人许振纬、钟鸿彪、宁江飞、鲁成学、王彬、黄杰铖、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主新村7巷10号、深圳市宝安区流塘路河东大厦B栋3B层019号内,查获标有“KIEHL’S”商标的各类化妆品16,202瓶,标有“LaboLabo”商标的化妆品2,618瓶,假冒“KIEHL’S”、“LaboLabo”商标标识70,000余件,以及大量制假工具及半成品等。
经鉴定,查获的标有“KIEHL’S”商标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72,342元,标有“LaboLabo”商标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26,180元。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查获的带有“KIEHL’S”“LaboLabo”商标的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日,公安民警还在被告人宁江飞处查获了“KIEHL’S”热转印商标2桶计6,000个及模板4桶。
综上,(1)被告人许振纬于2017年7月至案发期间生产、销售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系列化妆品及“LaboLabo”注册商标化妆品的金额总计4,635,656元。
(2)被告人王彬于2017年7月至案发期间非法销售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系列化妆品及“LaboLabo”注册商标化妆品的金额总计4,105,259元。
(3)被告人黄杰铖于2017年7月至案发期间参与生产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系列化妆品及“LaboLabo”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金额总计4,635,656元,违法所得641,200元。
(3)被告人鲁成学于2016年5月至案发期间,参与生产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系列化妆品的金额计4,153,562元,违法所得77,500元。
(4)被告人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于2017年7月至案发期间参与生产、销售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系列化妆品及“LaboLabo”注册商标化妆品的金额总计4,635,656元。
(5)被告人钟鸿彪、宁江飞参与生产假冒“KIEHL’S”注册商标化妆品的金额总计45万元,违法所得分别为5,500元和14,727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许振纬、钟鸿彪、宁江飞、鲁成学、王彬、黄杰铖、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等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3日抓获本案十名被告人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十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和被告人张贵宝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被告人许振纬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好运来大厦的《租借合同》相互印证,并能得到被告人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王彬、黄杰铖等人供述佐证,证实许振纬租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主新村7巷10号、深圳市宝安区流塘路河东大厦B栋3B层019号用作制假、销假生产、仓储窝点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人员拍摄的关于涉案生产、仓储窝点现场及查获物品的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日在上述生产、仓储窝点和被告人宁江飞处,查获假冒“KIEHL’S”、“LaboLabo”商标的各类化妆品、假冒商标标识,以及大量制假工具及半成品等的事实。
还证实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被告人许振纬手机2部,被告人钟鸿彪手机1部,被告人宁江飞手机1部,被告人鲁成学手机1部,被告人王彬手机2部、U盘1个、银行卡1张、笔记本电脑1台、送货单1本,被告人黄杰铖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两台、银行卡三张,被告人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各手机1部。
5、公安机关调取的由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的“KIEHL’S”“LaboLabo”商标均系合法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所有人均未授权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企业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公安机关在民主新村、好运来大厦窝点查获的标有“KIEHL’S”“LaboLabo”商标的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假冒产品对应正品的市场参考价等事实。
6、证人秦某某、耿某等人的证言,秦某某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与被告人许振纬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耿某自2010年始至案发为许振纬生产不同规格的空白纸盒,秦某某自2014年9月至案发按照许振纬提供的样品为许生产各类塑料瓶和瓶盖等事实。
7、被告人鲁成学、许振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商标照片,两人之间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与两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鲁成学于2016年始接受许振纬的委托,按照许提供的“KIEHL’S”正品商标及说明书原件,为许印制粘贴商标标识的事实。
8、被告人宁江飞公司的送货单、转印对账单,被告人钟鸿彪、宁江飞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宁江飞印制的假冒热转印商标标识照片和相关成品照片,从宁江飞处查获的假冒“KIEHL’S”热转印商标标识和印标模板,证人胡某的证言等证据,与被告人许振纬、钟鸿彪、宁江飞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3月到案发期间,钟鸿彪受许振纬委托后,转委托宁江飞按照正品“KIEHL’S”商标印制假冒热转印商标标识,并将商标标识热转印到化妆品空瓶上的事实。
被告人王彬关于其曾受许振纬委托,与钟鸿彪到宁江飞的工厂查看商标印制、热转印质量情况的供述,能够佐证上述事实。
9、被告人许振纬、王彬向被告人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等四人支付工资报酬和伙食费、快递费的转账记录,以及查扣在案的快递单存根等证据,与被告人许振纬与被告人张天柱等四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王彬供述予以佐证,证实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分别自2015年或者2016年开始为许振纬打工,包吃包住,月工资3,200元,在民主新村生产窝点对假冒“KIEHL’S”“LaboLabo”商标化妆品进行灌装、贴标、装盒、打包、收发货等,张贵宝后期还主要负责在好运来大厦仓储窝点为许振纬、王彬向下家发货等事实。
10、证人刘某某、汪某某、胡某的证言,深圳市泊泉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数量明细、产品配方单,及被告人黄杰铖与上述三名证人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涉案化妆品的照片截图,黄杰铖与许振纬、刘某某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许振纬、黄杰铖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黄杰铖根据许振纬提供的原装化妆品研发假冒化妆品原料配方,并通过刘某某公司生产、灌装涉案假冒“KIEHL’S”“LaboLabo”商标化妆品原料的事实,上述化妆品数量明细、产品配方单还证实了黄杰铖2017年下半年后生产原料的数量。
11、另案处理人员李超与被告人许振纬间,被告人王彬与被告人许振纬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往来记录,从李超处查获假冒“KIEHL’S”商标系列化妆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与许振纬、王彬、李超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许振纬自2015年5月开始向王彬、自2017年10月开始向李超销售假冒“KIEHL’S”商标系列化妆品的事实。
12、另案处理人员陈洪开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许振纬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许振纬、王彬、黄杰铖、张贵宝、谢辉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许振纬于2017年下半年经王彬介绍,从陈洪开处购得假冒“LaboLabo”商标的包装材料,并委托黄杰铖研发生产原料并进行灌装,尔后通过王彬以及许振纬所开的淘宝店铺“融美达商贸”对外进行销售的事实。
13、另案处理人员陈洪开、余家特的供述,陈洪开手机中的王彬送货单据,陈洪开、余家特与王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微信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王彬的供述相互印证,并能得到被告人张贵宝关于其为王彬向下家发货的供述佐证,证实王彬从许振纬处购进假冒“KIEHL’S”商标系列化妆品后加价销售给陈洪开、余家特等人的事实。
1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货款的进出明细和扣押物品的货值等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手机中导出相关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情况。
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抽查送检的七个品种的假冒“KIEHL’S”化妆品(高保温洁面乳、白泥净致洁面乳、牛油果眼霜、亚马逊白泥净致面膜、黄瓜植物爽肤水、原味润唇膏、金盏花爽肤水)经检验未发现有毒有害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振纬向本院缴纳了39万元;
被告人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分别向本院缴纳了5千元;
被告人宁江飞向本院缴纳了5万元。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被告人许振纬的犯罪金额被告人许振纬的辩护人提出,在好运来大厦查扣的假冒产品中包含了已经销售给王彬的部分货物。
经查,被告人王彬到案后始终称其在好运来大厦仓库内不囤货,购进的货物即进即销,在好运来大厦查获的货都是许振纬的。
收付款记录显示,许振纬最晚于2018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收王彬货款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收5,000元;而王彬最晚于2018年7月2日、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取陈洪开货款7笔共计10万元,于2018年7月2日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收取余家特货款4笔共计32,960元。
王彬的收款记录显示,其几乎每月向两个主要下家收取三四次货款。
从上述收付款情况判断,王彬从许振纬处购进的涉案假货已于6月底前销售给下家并已于7月初收取货款。
与王彬所述的其基本不囤货的情况吻合。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情况,被告人许振纬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无充分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王彬的犯罪金额和检举线索的查证情况被告人王彬的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的王彬犯罪金额不确实。
经查,起诉书认定王彬的犯罪金额,不仅有另案处理人员陈洪开、余家特的供述,陈洪开手机中的王彬送货单据,陈洪开、余家特与王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微信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经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告知王彬后,王彬本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经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对有证据证实的王彬与其上下家的其他货款已予以扣除。
故被告人王彬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彬的辩护人提出王彬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表现。
经查,王彬在看守所期间,向办案单位检举揭发他人长期在广州市白云区国际化妆品批发市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品牌化妆品违法犯罪活动。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向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发函要求核查,该局经组织警力对相关线索进行核查,未发现王彬所述人员从事此类违法犯罪活动。
王彬的检举线索经查实不属实。
三、被告人黄杰铖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杰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黄杰铖的辩护人也认为黄杰铖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黄杰铖为非法牟利,自2009年开始即为许振纬研发各类化妆品配方并提供原料。
2015年初开始,许振纬为假冒“KIEHL’S”品牌化妆品,委托黄杰铖根据其提供的白瓶化妆品(指无商标的产品)研发配方并提供原料。
黄杰铖在研发配方后找到深圳市宝安区的一家化妆品生产企业加工原料并提供给许振纬。
2017年下半年开始,黄杰铖在明确知道许振纬让其研发并提供假冒“KIEHL’S”“LaboLabo”品牌化妆品原料的情况下,仍通过刘某某的公司先后共生产和灌装“KIEHL’S”“LaboLabo”品牌化妆品原料。
黄杰铖明知许振纬生产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仍为非法获利,为许研发配方并提供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料,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共犯论处,并应对其参与的全部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铖作为化妆品专业人员,不仅是假冒化妆品原料配方的研发者,而且是假冒产品原料的提供者和生产、灌装组织者,对侵权产品以假乱真、顺利流入市场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其系为自己牟取造假的违法收益而参与犯罪,时间跨度长,而且行为积极、作用重要、地位突出,不同于其他受人雇佣、仅为获取劳动报酬而参与犯罪的被告人,依法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控辩双方关于黄杰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相关认定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鲁成学的犯罪故意和金额被告人鲁成学作为印刷行业的专门从业人员,明知印制他人注册商标应有合法手续和文件证明,仍为非法谋利,自2016年5月起至2018年5月,按照许振纬提供的“KIEHL’S”化妆品正品的商标及说明书原件,实施了仿制注册商标粘贴标识的行为。
鲁成学应当明知其行为系为许振纬假冒注册商标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仍长期为许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的故意明确,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共犯论处。
在共同犯罪中,鲁成学仅提供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为许振纬假冒注册商标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鲁成学在本案中仅提供粘贴类“KIEHL’S”假冒商标标识,不提供热转印“KIEHL’S”标识。
鲁成学所提供的“KIEHL’S”假冒商标标识,使用在许振纬所制造的各个种类的“KIEHL’S”系列化妆品上,且其提供标识的时间自2016年即开始,因此其应对许振纬生产、销售的,除热转印标识外的所有“KIEHL’S”系列化妆品的非法经营额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定鲁成学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涉案非法经营额为4,153,562元,鲁成学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钟洪彪和宁江飞的行为定性及犯罪金额被告人钟鸿彪、宁江飞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应分别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经查,钟鸿彪在许振纬提供正品“KIEHL’S”化妆品包装瓶并要求其按样印制热转印商标标识后,仍为非法获利,以自己的名义向宁江飞订货,要求宁江飞按照正品“KIEHL’S”商标样式印制假冒商标标识,并将假冒标识热转印到化妆品包装瓶上。
在商标标识印制完成后,钟鸿彪又负责将空白包装瓶送到宁江飞的工厂热转印标识,尔后按照许振纬的要求,负责将已热转印假冒商标的包装瓶运送到刘某某的工厂进行原料灌装。
在商标印制、热转印的过程中,钟鸿彪还陪同王彬到宁江飞的工厂查看商标印制、热转印的质量情况。
因此,钟鸿彪不仅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系为许振纬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而且还会同宁江飞具体实施了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使用于侵权产品包装瓶上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钟鸿彪辩护人关于定性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宁江飞作为印刷行业的专门从业人员,明知印制他人注册商标应有合法手续和文件证明,仍为非法谋利,受钟鸿彪委托,按照钟提供的正品“KIEHL’S”化妆品的商标样式和电子模版,实施了印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热转印到侵权产品包装瓶上的行为。
宁江飞虽然与许振纬没有直接的犯意沟通,但是通过钟鸿彪的中间作用,其已经形成了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提供帮助的主观犯意,在此犯意指引下又实施了具体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宁江飞辩护人关于定性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鸿彪、宁江飞与许振纬构成共犯,但二人系为许振纬生产制造假冒产品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为许振纬印制完成3万个热转印标识,其中2万个已经转印到规格为50ml的假冒“KIEHL’S”高保湿面霜包装瓶子上,另有1万个标识未转印到瓶子上。
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万个未完成热转印的假冒商标标识,将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故该1万个标识对应的产品货值也应一并计入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
根据本案被告人和另案处理人员对售出和购入假冒“KIEHL’S”高保湿面霜价格的供述,并经司法会计鉴定,该款假冒商品的货值单价为15元/瓶。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钟洪彪、宁江飞应对提供3万个假冒“KIEHL’S”商标标识所对应的侵权产品货值4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鸿彪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认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本案量刑问题提出了意见。
经查,被告人许振纬为非法牟利,自2015年起生产销售假冒品牌化妆品,为此租借制假、囤假窝点,雇佣工人进行生产加工,准备制假工具,购进包装材料,委托被告人黄杰铖研发配方并提供原料,通过被告人钟鸿彪联系被告人宁江飞印制假冒“KIEHL’S”商标的热转印标识,直接委托被告人鲁成学印制假冒“KIEHL’S”商标的粘贴标识。
被告人黄杰铖研发仿制配方后,或者自行购买原料,或者使用工厂原料,在刘某某的工厂组织工人进行生产、灌装化妆品原料。
被告人鲁成学、钟鸿彪、宁江飞三人在明知许振纬生产、销售假冒品牌化妆品的情况下,仍为其制作假冒商标标识,钟鸿彪、宁江飞两人还将假冒商标标识通过热转印工艺印在许振纬提供的化妆品空瓶上。
被告人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等四人受许振纬雇佣,在许租借的专门制假、囤假窝点,负责假冒化妆品的灌装、贴标、装盒、收发货。
被告人许振纬还负责将假冒化妆品销售给下家被告人王彬和另案处理人员李超等人。
被告人王彬专门从许振纬处批发假冒产品再继续批发销售给另案处理人员陈洪开、余家特等人,从中非法牟利。
综观本案,制假、销假犯罪时间跨度大,而且在提供假冒商标标识、采购包装材料、研发假冒产品、生产灌装原料、贴标包装、仓储存货发货等各个环节,各被告人之间分工配合,紧密合作,已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假、销假犯罪链条和团伙。
现有证据证实,即便从2017年下半年起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已达46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巨大,且属在两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绝大部分假冒化妆品已经流入市场,不仅给国外知名品牌权利人的产品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还严重影响权利人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严格保护政策的获得感,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必须予以严厉惩处,以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纬在本案原辅料采购、商标制作、配方研发、原料生产、贴标灌装、对外销售等各个环节中,始终居于策划、组织、指挥的地位,本案其他被告人均在许振纬的调配下,根据分工实施各自的行为,共同完成犯罪。
许振纬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着组织指挥作用,处于主要地位,是主犯,且制假、销假犯罪时间长,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彬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仍为非法牟利,从许振纬处大量购入假冒品牌化妆品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410万余元,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黄杰铖参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积极、作用重要、地位突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涉案犯罪金额达460余万元,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鲁成学为许振纬制假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其自2016年即开始为许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金额达410余万元,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被告人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受许振纬雇佣为其打工,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完全受许振纬指挥和安排,每月获取固定报酬,未从违法犯罪中获取额外收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但四名被告人参与犯罪时间长,且参与假冒两个注册商标,犯罪金额均达460余万元,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被告人钟鸿彪、宁江飞为许振纬生产制造假冒产品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仅一次,涉及一个商标,犯罪金额45万元,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在两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钟鸿彪直接接受许振纬的指令,出面委托宁江飞印制假冒商标标识,并且负责货款转付以及商标标识和包装瓶的送货事宜,相对作用较大、情节较为严重,故对钟鸿彪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宁江飞可适用缓刑。
综上,被告人许振纬、王彬、黄杰铖、鲁成学、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钟鸿彪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自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害单位违反商标法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等书证,充分证实涉案的“KIEHL’S”“LaboLabo”商标均系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均在有效期内的商标,均是刑法所保护的合法知识产权。
辩护人指责被害单位违反商标法规所依据的是从网络下载的材料,未经合法取证且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即便被害单位存在辩护人所指的情形,也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不影响本案各被告人假冒他人合法注册商标的犯罪认定,也不足以减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纬、黄杰铖、鲁成学、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钟鸿彪、宁江飞,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振纬、黄杰铖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鲁成学、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钟鸿彪、宁江飞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振纬、王彬、黄杰铖、鲁成学、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钟鸿彪、宁江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振纬、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宁江飞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振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杰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鲁成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天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张贵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覃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谢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钟鸿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宁江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十一、查扣在案的侵权产品、侵权商标,用于犯罪的制假工具、通讯工具等予以没收,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宁江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军伟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宗芳频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