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泽林,男,1980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市江源机电设备经营部负责人。
2018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尹川,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佳敏,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春,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四川宝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赵洪俊,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富强,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强劲专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林、许春、张富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林、辩护人尹川、何佳敏,被告人许春、辩护人赵洪俊,被告张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9年5月14日本院建议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
2019年6月15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
2019年7月14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泽林以自己经营的广元市江源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名义,与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广元城南时代广场项目的配电工程负责人王某签署了《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写明由广元市江源机电设备经营部提供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500千瓦、200千瓦各一台,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90800元及人民币86900元。
2015年4月份左右,刘泽林联系被告人张富强,要求张富强提供500千瓦、200千瓦假冒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发电机组各一组,张富强同意后,二人谈成500千瓦假柴油机约97000元,200千瓦柴油机53000元。
随后张富强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春,告知其需要购买假冒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发电机组。
其后,许春对其收购的一台500千瓦的旧柴油机采用更换柴油机零件和重新喷漆等方式以旧翻新,并以1200元的价格从广东购买了两套假冒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铭牌及合格证等配套资料,将该500千瓦柴油机与其购买的一台200千瓦的尚柴牌柴油机一起更换了铭牌,后将两台柴油机分别以92000元、4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富强。
随后,刘泽林分别以190800元、86900元的价格将这两组假冒柴油机发电机组卖给了王某,并安装在广元市城南时代广场综合楼机房内。
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认定,2台涉案柴油机按该公司同型号产品的而市场销售价为17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泽林、张富强、许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刘泽林、许春、张富强定罪处罚;
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泽林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张富强处购买的500千瓦、200千万柴油机的价格应分别为13万多元、5万多元。
被告人刘泽林的辩护人尹川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刘泽林涉案金额为17万元无异议;
2、对于被告人刘泽林与被告人张富强约定的案涉两台柴油机的价格,应当采信被告人刘泽林的当庭供述;
3、被告人刘泽林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危险性不大,家庭有父母及女儿需要扶养,村委会也有证明表示以后会对刘泽林进行监管,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泽林的辩护人尹川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了剑阁县羊岭镇蒲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刘泽林一贯表现良好,并表示愿意对刘泽林加强教育。
被告人刘泽林的辩护人何佳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泽林到案具有自首情节。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见证人的信息,属于瑕疵证据,同时鉴定人的信息需要进一步核实查明。
被告人许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春的辩护人赵洪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许春的非法盈利只有15000元;
2、许春究竟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销售的案涉柴油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
3、案涉500千瓦柴油机是以旧翻新,旧柴油机的商标与所贴铭牌的商标是一致的,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仅就柴油机注册为“东风”驰名商标,被告人许春销售金额14万元中应扣除启动柜、电机、水箱等费用;
5、许春有自首情节;
6、被告人许春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危险性不大。
被告人许春的辩护人赵洪俊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了由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许春的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张富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泽林以自己经营的广元市江源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名义,与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广元城南时代广场项目的配电工程负责人王某签署了《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写明由广元市江源机电设备经营部提供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500千瓦、200千瓦各一台,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90800元及人民币86900元。
2015年4月份左右,刘泽林联系被告人张富强,要求张富强提供500千瓦、200千瓦假冒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发电机组各一组,张富强同意后,二人谈成500千瓦假柴油机约13万余元,200千瓦柴油机5万余元,共计19万元。
随后张富强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春,告知其需要购买假冒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发电机组。
其后,许春对其收购的一台500千瓦由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旧柴油机,采用更换柴油机零件和重新喷漆等方式以旧翻新,并以1200元的价格从广东购买了两套假冒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铭牌及合格证等配套资料,将该500千瓦柴油机与其购买的一台200千瓦的尚柴牌柴油机一起更换了铭牌,后将两台柴油机分别以92000元、4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富强。
随后,刘泽林分别以190800元、86900元的价格将这两组假冒柴油机发电机组卖给了王某,并安装在广元市城南时代广场综合楼机房内。
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500千瓦、200千瓦柴油机在2014年按该公司同型号产品的市场销售价分别为128700元、536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泽林向被告人张富强转款195000元,其中与本案无关的转款金额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控告函、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
证实本案来源合法,侦查程序启动合法。
2、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强制措施材料。
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和承办说明。
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及系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4、扣押决定书(许春棕色笔记本)。
证实被告人许春翻新案涉500千瓦发电机组并出售给被告人张富强的犯罪事实。
5、王某提供的合同、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泽林将案涉柴油机销售给王某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收取货款277700元的事实。
6、刘泽林、张富强的转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泽林共计向张富强转款195000元、被告人张富强共计向被告人许春支付140000元的事实。
7、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
证实“东风”商标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并在有效期内。
8、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产品市场销售价及说明。
证实案涉柴油机系假冒商品,涉案500千瓦、200千瓦柴油机在2014年按该公司同型号产品的市场销售价分别为128700元、53680元。
9、剑阁县羊岭镇蒲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泽林一贯表现良好,并表示愿意对刘泽林加强教育。
10、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春的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证人证言。
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被告人张富强找其买旧的柴油发电机然后再卖掉,以此赚取差价,因其知道被告人许春有,遂介绍被告人张富强与被告人许春联系,后被告人许春向证人路某支付了5000元的介绍费。
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某,案涉柴油机是公司在“长江机电”刘总处购买并负责安装的事实。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包了广元城南时代广场项目的配电工程,2015年4月份的事后,王某联系了被告人刘泽林,要求其提供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发电机并具备合格证,价格为30万元左右,其后派遣公司施工人员仲某负责施工细节,并向被告人刘泽林支付货款、降噪工程费用共计32万元。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奚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奚某作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南地区发动机组销售经理,接到匿名投诉电话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城南时代广场机房内有两台柴油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随后证人奚某到了现场,对案涉柴油机拍照后经公司进行鉴定,确定实为假冒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柴油机注册商标商品。
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发电机组包括柴油机、电机、隔音柜、水箱等四部分,一般假冒的发电机组就是柴油机值钱,谈的主要就是柴油机的价格。
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有自己的防伪技术,公司通过核对柴油机机身的增压器、油泵以及机体三处的编号,即可识别柴油机是否为假冒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柴油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需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其他鉴定机构并不掌握公司的防伪技术,否则假冒产品更多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泽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张富强谈成的价格为19万元,并不是指控的15万元。
其余供述与指控一致。
2、被告人许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销售案涉柴油机销售金额14万元中含其他附属产品的费用,500千瓦的柴油机是旧的东风牌柴油机,不属于假冒。
其他供述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
被告人张富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内容与指控一致。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图及照相等。
1、公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照提取物证的照片,证实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打铁街城南时代广场负一楼机房内的两台柴油机分别贴牌为“东风牌高速柴油机、中国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泽林辨认出被告人张富强,被告人张富强辨认出被告人许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被证事实均有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均予以采信。
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1、案涉500千瓦柴油机并非假冒注册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柴油机,对被告人许春的辩护人赵洪俊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因被告人刘泽林向被告人张富强转款金额共计205000元,被告人刘泽林与张富强均认可其中包含与本案无关的6万元,扣除后下余145000元系支付的发电机组价款,而被告人张富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作出“刘泽林还欠我6万元到现在没给我,但是刘泽林认这笔账”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富强认为在收到145000元后,被告人刘泽林尚欠其发电机组货款6万元,这与刘泽林供述双方最后谈成的价格为19万元相吻合,与被告人张富强供述的销售案涉柴油机的价格为15万元相矛盾。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人刘泽林与被告人张富强协商的两台发电机组的价格共计19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收购500千瓦旧的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柴油机、200千瓦的“尚柴”牌柴油机后,重新组合、拼装,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富强与被告人许春在生产伪劣产品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时产生共谋,其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刘泽林购买500千瓦由残次柴油机组装的发电机组冒充正品、新产品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销售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柴油机,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泽林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春、张富强、刘泽林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人许春与被告人张富强共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定罪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泽林销售的500千瓦发电机组中的旧柴油机,并非假冒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关于被告人许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春以单位名义销售涉案柴油机、销售金额14万元中含其他附属产品的费用的辩解意见。
首先,经查,被告人许春虽然是四川宝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犯罪行为由被告人许春实施,违法所得均转入被告人许春及其妻子郭菲菲的个人账户,因此,对于被告人许春的辩护人提出的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本罪所涉及的两台发电机组,无法查清被告人许春的组装成本,导致其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本院将在所判处的罚金中予以考量;
由于被告人许春、张富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柴油机、水箱、启动柜等组装的两台发电机组均属于伪劣产品,因此被告人许春、被告人张富强的销售金额应以两台发电机组的实际销售金额为准。
而被告人刘泽林构成数罪,其中所销售的500千瓦发电机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所销售金额也应及于整台发电机组的销售金额即190800元,所销售的200千瓦发电机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应仅以柴油机的价值为准,在无法查清200千瓦柴油机的实际销售金额的情况下,以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认定的同型号产品的市场销售价53680元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泽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四百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四十元;
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二百四十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二百四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张富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许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令被告人刘泽林退缴非法所得十三万二千七百元,上缴国库;
五、令被告人张富强退缴非法所得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雪 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 人民陪审员 钟宏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薛 成 书 记 员 张 瑜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