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初193号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1。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梅香,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冰,系黄梅香之子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1/1)。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臣,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与被告景昌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黄梅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冰、浙江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黄梅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黄梅香赔偿青岛海尔公司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青岛海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黄梅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判令浙江淘宝公司披露黄梅香在浙江淘宝公司平台上的主体身份信息,以及收款账号信息,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产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信息,同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审理过程中,青岛海尔公司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青岛海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修: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及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家用电器、音像设备、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围设备、办公设备及耗材、摄影器材、数码产品等。
青岛海尔公司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公司,负责海尔电视机及其周边产品的生产销售;
商标权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家用遥控器、液晶显示器、有线电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18年9月10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青岛海尔公司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青岛海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在浙江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电商平台上,黄梅香未经青岛海尔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金叶电子配件中心”销售与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遥控器、空调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青岛海尔公司产品或经青岛海尔公司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青岛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梅香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青岛海尔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黄梅香辩称:黄梅香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对侵权事实没有意见。
黄梅香是残疾人且年龄较大,请依法判决。
浙江淘宝公司辩称,青岛海尔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商标持有权人系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公司不是同一主体。
故青岛海尔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青岛海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海尔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各一份。
证明青岛海尔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海尔商标注册证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5651392号商标和第4534804号商标,并且海尔祖己经被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公证书。
证明黄梅香实施了侵害青岛海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模较大,非法获利数额较大。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
青岛海尔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证据四、商标局下发的文件。
证明“Haier”与“海尔”为公众所熟悉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浙江淘宝公司对证据一及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公证书无法证明浙江淘宝公司获利巨大,发票数额仅为800元,青岛海尔公司未提供相关的代理人住宿、交通费发票。
无法证明青岛海尔公司因该案件的侵权事实损失巨大,且该案件与其他系列案件合并审理,青岛海尔公司为此支出的费用在可控范围内。
请求依法对损失酌情判定。
黄梅香同意浙江淘宝公司的质证意见。
青岛海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浙江淘宝公司和黄梅香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
青岛海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公证书和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黄梅香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黄梅香对侵权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青岛海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浙江淘宝公司和黄梅香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家用遥控器、液晶显示器、有线电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青岛海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修: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及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家用电器、音像设备、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围设备、办公设备及耗材、摄影器材、数码产品等。
青岛海尔公司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公司,负责海尔电视机及其周边产品的生产销售;
商标权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2018年9月10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青岛海尔公司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青岛海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商标(1995)27号文件,认定海乐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18年8月3日青岛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向福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即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14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220811144032的包裹投递至皇达大厦一楼自提柜,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陈杨的通知予以签收、保管。
2018年8月14日陈杨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郑传斌的现场监督下,陈杨打开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站,登录手机号为136××××4992的淘宝账号,察看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并对相关内容截图后拷贝到WORD文档。
福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8487号公证书。
青岛海尔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青岛海尔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黄梅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2014年1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05年3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534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故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第15651392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受到我国商标法保护。
2018年9月10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青岛海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青岛海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故青岛海尔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浙江淘宝公司称青岛海尔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青岛海尔公司在网上购买的空调遥控器的订单号、运单号与,黄梅香在网上销售的空调遥控器的订单号、运单号一致,故可以认定青岛海尔公司在网上购买的空调遥控器系黄梅香销售的空调遥控器,该空调遥控器上明确标注有第15651392号和第4534804号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黄梅香未经青岛海尔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上使用第15651392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黄梅香已侵犯了青岛海尔公司第15651392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且黄梅香对侵权事实无异议。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青岛海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梅香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依据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黄梅香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酌定黄梅香赔偿数额为18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黄梅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