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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安根与山东世纪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420号
案件名称张安根与山东世纪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安根;山东世纪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420号原告:张安根,男,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玉,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内锦程街5号5幢2层。

法定代表人:刘忠鑫,总经理。

被告:山东世纪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终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坤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明,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安根诉被告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开公司)、山东世纪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世纪通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安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被告世纪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德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安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德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张安根申请号为20103067457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删除其在网络上发布的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世纪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德开公司、世纪通公司连带赔偿张安根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60213元。

事实和理由:张安根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且权利稳定。

经调查,德开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络上销售、许诺销售一款名为“隔物灸”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涉嫌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为此,张安根于2017年6月2日在德开公司经营的“德开大药房旗舰”淘宝店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公证购买,并于6月5日对收货进行了公证并获得了德开公司开具的发票。

而后,张安根又发现世纪通的网站上也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考察了世纪通公司后,于世纪通公司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并收到了其开具的收据。

经走访调查发现,世纪通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覆盖全国,并在网络上大量销售,给张安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德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

世纪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共同构成了对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

世纪通公司辩称:张安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张安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和专利证书,证明张安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稳定有效等事项;

2.德开公司、世纪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二公司的主体信息;

3.(2017)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219号公证书,证明德开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世纪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4.“舜师”商标在第10类上注册的信息,证明世纪通公司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了该商标;

5.(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546号公证书,证明世纪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6.(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652号公证书,证明世纪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7.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票据,证明合理支出的情况;

8.10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证明医药膏类包装盒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世纪通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表示无法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

德开公司、世纪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张安根持有专利号为ZL201030674572.0,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3日,并于2011年6月1日获得授权。

张安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6幅(见附图),产品用途为“用于容纳物品”,设计要点为“各视图所显示的形状、图案以及其结合”,其中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2017)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21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2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崔丽丽、张琦在淘宝网的“德开大药房旗舰店”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五盒,网上显示的交易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店的经营主体为德开公司,交易价格为168元,显示买5送1盒(12贴),开具的发票显示的销售方名称为德开公司。

(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546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26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苗书帅在世纪通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20盒,并取得世纪通公司开具的收据。

(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652号公证书显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苗书帅在杭州市仓前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产品。

涉案产品(见附图)为扁平状长方体包装盒,涉案产品上标有“舜师”字样商标,产品名称为隔物灸,生产许可证号为鲁食药监械生产许20110011号,注册证编号为鲁械注准20152260595号,规格为90mm*110mm,生产单位为世纪通公司,地址为山东单县终兴开发区。

经当庭勘验,涉案产品为扁平长方体包装,共计六面,主视图设计有图案,后视图为产品说明,四面侧视图均印有隔物灸字样,整体底色为朱砂色。

其中,主要体现视觉效果的为主视图。

主视图底色为朱砂色,左上角为“舜师”商标,右侧上方有隔物灸字样,隔物灸为艺术字体,字体颜色为红色渐变色,字体边框泛黄,字体背景为金色渐变色,背景框为长方形;

主视图中间区域为太阳状黄色光晕,底纹图案为腾云驾雾之龙,光晕之上有人形剪影;

人形剪影为着褂打太极,右手位置为头上方,左手与左脚向右延伸,左脚点地,两手张开似环抱;

主视图右下角印有外字样,为浅黄色,有正方形边框,底部印有“山东世纪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事实,有张安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根据张安根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张安根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尚处于稳定状态。

故,在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放弃之前,张安根依据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德开公司、世纪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立体产品,有主视图、右视图等六个视图的图片,应按照涉案专利各个视图的图片,结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两个方面。

1.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种类。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均为膏药类包装盒,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二者均为扁平状长方体包装盒,共计六面,主视图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后视图均为说明,背景色均为类似的朱砂色。

其中各视图比对有如下相同点:(1)主视图中,用色基调,光晕效果的设计,人物剪影太极手势以及剪影的位置,公司名称的位置以及字样“外”的位置相同。

(2)俯视图和仰视图中“隔物灸”字样的位置相同。

有如下不同:(1)主视图中,字样的字体以及效果不同,“隔物灸”字样的位置不同,人物剪影所展示的动作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中间光晕部分有云和龙的纹样,而涉案专利没有;

涉案专利中光晕部分类似星轨的椭圆光圈较大较清晰,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光圈较淡,不容易看出;

(3)主视图中,涉案专利多出“监制”、“A型2贴装”等字样;

(4)涉案专利的左右视图中,“隔物灸”字样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还多出了“持续发热十小时以上”的字样。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者风格类似,以及能进一步看出设计理念和要素的相似之处,不排除借鉴的可能性,但从外观设计保护的角度来说,两者具体的设计特征存在较大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德开公司、世纪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安根要求德开公司、世纪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安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安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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