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广和,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山东省茌平县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2002年3月8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2年4月被释放。
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8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月弟,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爱军,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河北省青县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8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君,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梅(绰号“小老姑”),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天津市北辰区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8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周静,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丽丽,女,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8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秀芳,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8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郝喆,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邹兴玲,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山东省梁山县人,户籍地和现住址为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8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和、吴爱军、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邹兴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岩、徐士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广和及其辩护人杨月弟、被告人吴爱军及其辩护人李丽君、被告人李志梅及其辩护人周静、被告人郭丽丽及其辩护人刘志伟、被告人吴秀芳及其辩护人郝喆、被告人邹兴玲及其辩护人石慧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8年间,被告人陈广和与被告人吴爱军先后雇佣被告人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邹兴玲等四人,在天津市武清区平房内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12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天津市武清区平房内,现场查获上述人员生产的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52度海之蓝白酒299瓶,42度海之蓝白酒972瓶及大量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
经鉴定,查获的1271瓶海之蓝白酒系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冒用的海之蓝系列白酒的真品市场价格的货值为人民币186313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广和、吴爱军、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邹兴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被告人陈广和、吴爱军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广和、吴爱军、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邹兴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广和、吴爱军、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邹兴玲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广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陈广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广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同时认为陈广和认罪认罚,到案后也积极配合调查,有坦白情节,其假冒白酒原料也来源于正规酒厂,制成后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充分考虑陈广和认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吴爱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爱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
但认为吴爱军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从犯;
吴爱军是在其夫陈广和的提议下考虑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予以默认,由于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上未想到属于犯罪;
况且制作的假冒白酒并未大量流入市场即被查扣,社会危害性较小。
故请求考虑被告人吴爱军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等情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李志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认为李志梅仅系陈广和、吴爱军的雇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
同时李志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坦白。
请求考虑其认罪表现等情况,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郭丽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丽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认为郭丽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
被告人郭丽丽被雇佣参与犯罪,在雇主支配下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请求综合考虑郭丽丽的相关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秀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吴秀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秀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认为被告人吴秀芳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参与制造的假冒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危害不大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兴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邹兴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兴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认为被告人邹兴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公司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8年间,被告人陈广和与被告人吴爱军先后雇佣被告人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邹兴玲等四人,在天津市武清区平房内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12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武清区平房内,现场查获上述人员生产的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52度海之蓝白酒299瓶,42度海之蓝白酒972瓶及大量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
经鉴定,查获的1271瓶海之蓝白酒系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冒用的海之蓝系列白酒的真品市场价格的货值为人民币186313元。
另查,被告人李志梅、郭丽丽在制作假冒白酒过程中负责制作海之蓝外包装,由陈广和、吴爱军按照粘贴一箱六瓶包装4元计件支付报酬;
被告人吴秀芳、邹兴玲负责灌装白酒、装箱等工作,按180元/日计算工资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成案过程及抓获被告人陈广和、吴爱军、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邹兴玲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照片,侦查人员在陈广和的住处北辰区果园平房依法搜查的情况,发现并扣押天之蓝品牌白酒23瓶、海之蓝外箱20个、天之蓝酒盒240个及其他品牌白酒、包装箱。
侦查人员对搜查物品制作扣押清单并拍照,相关照片反映了现场搜查情况。
同日,侦查人员在武清区假酒窝点依法搜查的情况,发现并扣押42度海之蓝品牌白酒972瓶、52度海之蓝品牌白酒299瓶、海之蓝整套包材443套、气泵2台、物流码306个、海之蓝空瓶1980个、标贴153张、海之蓝商标1200个、散酒90桶、洋河标贴6200个、洋河防伪贴5400个、天之蓝外箱50个、天之蓝内盒180个、铆钉枪12把、海之蓝手提袋300个、大塑料桶1个、国窖1573包材10箱。
侦查人员对搜查物品制作扣押清单并拍照,相关照片反映了现场搜查情况。
3.辨认记录和指认现场情况。
证实李志梅等受雇人经辨认指认陈广和即为雇佣其制作假酒的老板;
被告人陈广和指认其向杨某租用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冷家堡村永康区3排1号平房,经现场确认该平房为陈广和雇佣工人制作假酒的地点。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广和、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邹兴玲手机各一部。
5.证人杨某证言。
证实杨某2018年5、6月间将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冷家堡村永康区3排1号租给一对夫妻。
6.证人陈某证言。
证实陈广和是其老伯,其本人也做假酒,曾帮陈广和联系销售假酒。
7.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证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查扣的涉案52度海之蓝白酒299瓶、42度海之蓝白酒972瓶均系假冒商品。
8.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海之蓝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人吕某质证明及个人身份情况。
证实海之蓝的商标权属及鉴定人被授权鉴定情况。
9.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该中心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印发《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假冒白酒按照假冒伪劣品牌的真品市场价格来认定,通过市场调查采取三家平均价格来认定。
通过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2018年11月16日的市场价格进行测算:海之蓝白酒42度480ml/瓶,972瓶(135+150+148)/3=144元,每瓶平均价格为144元,972瓶合计139968元;
海之蓝白酒52度480ml/瓶,299瓶(145+160+160)/3=155元,每瓶平均价格为155元,299瓶合计46345元。
2种白酒总计186313元。
以上鉴定意见已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人陈广和、吴爱军、李志梅、邹兴玲、吴秀芳、郭丽丽告知。
10.户籍材料等个人信息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陈广和曾因收购赃物罪被判处刑罚。
11.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北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吴秀芳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爱军在2018年5月、7月、9月、10月、11月给吴秀芳发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以及被告人吴爱军、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邹兴玲无犯罪记录等情况。
12.被告人陈广和的供述:因为家里经济条件不太好,陈广和与媳妇吴爱军就商量做点假酒往外卖想弄点钱,2017年12月份我在武清区租了一处平房,租金是每年4000元钱,当初租这房子是装菜卖菜用的,后来一直没干成。
2018年7月份,陈广和和吴爱军就打算用这房子做假酒。
之后和吴爱军就从市场买了气泵和铆钉枪,还买了粘酒盒用的胶和刷子,从河头山庄买了散酒和一个带阀门的塑料桶,从上河头一人处花钱买了洋河海之蓝酒瓶子,又从批发站买了绵竹特曲。
这些东西都放在了冷家堡租用房子里。
之前,陈广和认识一个姓马的山东男子,知道他卖假酒的包装材料,从他手里买进海之蓝酒的包装材料800件花了48000元,这些包装材料是姓马的找人给运过来,也都在冷家堡的房子那里。
之后和吴爱军先在青光劳务市场找的李志梅,因为她之前给我们摘过梨,我还听说她之前给别人粘过假酒盒子,所以当时就跟李志梅说让她给粘假酒盒,4块钱一箱,按件计数,工资月结,每天陈广和和吴爱军负责早上7点开车把她拉到冷家堡我们租的房子那,下午4点再去接她回来,李志梅就在冷家堡房子里把海之蓝字样的纸板折叠,刷胶粘上,用气泵和铆钉枪打钉子,制好酒盒后在盒的底座再粘上一个泡沫的底座,就制作完一个酒盒了。
李志梅干了几天,又和吴爱军又找了郭丽丽粘酒盒,待遇和李志梅一样,上下班点也一样,之后把郭丽丽带到冷家堡那,就让郭丽丽跟着李志梅学粘酒盒,陈广和夫妻也教她怎么粘。
之后又找的吴秀芳,让她给勾兑假酒,灌装假酒,每天工资180元钱,谈好后转天就拉她去做假酒了,在冷家堡陈广和教的吴秀芳怎么勾兑假酒的,勾兑完就将酒从带阀门的大塑料桶内接到海之蓝酒瓶子里,然后砸上瓶盖,用布擦干净酒瓶、贴商标,放到李志梅和郭丽丽做好的酒盒里,盖上盖打铆钉然后将六瓶装好盒的假酒和三个手提袋装箱,之后再封箱,封箱后在外箱上粘一个物流码。
在12月10几号被抓的头几天,陈广和和吴爱军在青光村找的邹兴玲,告诉她干什么活工资待遇和吴秀芳一样,转天就带着她去做假酒了,邹兴玲跟吴秀芳一样负责勾兑假酒,灌装假酒、装盒、封箱等工作。
制作假酒的房子房东是冷家堡的叫杨某,陈广和是2017年12月份租的他的房子,租金是4000元钱一年,租金给他的现金。
租对方房子没有协议书,是口头约定的,房东不知道制作假酒,租房子时候我一开始是准备做买卖的,后来没做成才做假酒的。
13.被告人吴爱军的供述:因为家庭经济条件不太好,孩子还未婚,陈广和就在青光村家中说做点假酒挣钱,自己也没反对,武清区冷家堡的平房就是租来为了做假酒用的。
家里的事情都是陈广和说了算,之后陈广和就买了做假酒用的胶、刷子、气泵,铆钉枪等物品,吴爱军就是跟着去了。
吴爱军和陈广和还一起买了酒瓶子把这些东西都运到了冷家堡的房子那里,陈广和自己还买了做假酒的包装材料就是酒盒子、瓶盖、商标、散酒等物品也是运到冷家堡租的房子那里。
后来陈广和就是找工人做假酒,找工人的时候也是跟着去的,陈广和先找的李志梅,当时怎么说的已经忘了,就跟她说做假酒的酒盒,说好了做一箱酒的酒盒6个给4块钱,工资一个月一结。
之后吴爱军和陈广和俩开车带着李志梅去冷家堡干活,她说她会干粘酒盒的这个活。
后来又找了吴秀芳和郭丽丽,是陈广和到青光劳务市场找的,吴爱军跟着一起去找的。
当时找吴秀芳的时候跟她说好了做假酒的,一天工资是180元钱,一个月一结钱,找郭丽丽的时候是让她做假酒盒子,工资待遇和李志梅一样。
之后就带着吴秀芳和郭丽丽去冷家堡做假酒了,郭丽丽一开始不会粘酒盒是跟着李志梅学怎么干。
吴秀芳在那一看就知道怎么干灌装假酒了,就没有教她怎么干。
最后被抓前几天吴爱军联系的邹兴玲,之前认识她,吴爱军就打了电话找她帮几天忙,工资待遇和吴秀芳一样,联系了邹兴玲后,过了一两天吴爱军和陈广和就开车带邹兴玲去冷家堡的做假酒地方了,吴爱军就让邹兴玲跟着吴秀芳做酒。
她们四个人干活的时候李志梅和郭丽丽是粘酒盒,吴秀芳和邹兴玲是做灌酒假酒,把散酒灌到瓶子里后把酒瓶盖按上,在贴标签,最后把酒瓶子放进做好的酒盒里,使用铆钉枪打钉子封装,吴秀芳和邹兴玲将装好盒的成品酒放进酒箱子内,一个酒箱子装6瓶假酒,然后封箱就做好海之蓝假酒了。
另外,陈艳涛和陈某是陈广和侄子,我不知道他们是否从陈广和处买过假酒。
酒盒、酒箱、瓶盖等假酒的包装材料物品都是陈广和买来,哪里买的自己不知道。
酒瓶子是从河头村买的,当时跟着陈广和去了,具体地址在哪也不清楚了,卖瓶子的人是谁也不知道。
做酒的屋子里有好多桶白塑料桶装的散酒,这些都是陈广和买来的,哪里买的不知道,那个灌装酒的带水龙头的塑料桶也是陈广和买的。
陈广和找的房子,是跟着去的,房东是一个男子不知道叫什么,什么时候租的房子忘记了,租金是一年4000元钱。
一开始的时候是吴爱军把房租钱给的房东,就见过房东一面,租房就是口头说的。
那是一个红色铁门的院子,进院左手墙边是一个棚子,右手处是一间平房,院子大门正对着正房,进屋就是厅里放着酒盒子、纸箱子、胶、刷子,在往里屋是做酒的东西,有酒瓶子、瓶盖、装有散酒的桶,有箱子,还有气泵和铆钉枪以及带水龙头的大塑料桶,具体的房屋结构我记不清楚了。
14.被告人李志梅的供述:2017年7、8月份左右,自己曾与陈广和夫妻俩一起帮别人摘过梨,那个时候我们就认识了。
没过多久,陈广和和他妻子就找到我,让跟他们干活去,就去了。
当时他们带我去了后来造假酒的这个院落,发现他们夫妻俩在做假酒,就问陈广和妻子吴爱军怎么做这个,她说她们往瓶子里灌的也是酒,喝不死人,自己正好也缺钱就同意在那干了。
吴爱军就教我把纸箱子等材料做成酒盒子,然后他们夫妻俩就在里屋把散装酒灌到瓶子里,之后用我做好的酒盒装酒,最后装箱。
当时谈的工资是做好一大箱六个盒子给4元钱。
平时干活的时候就是每天早上,陈广和开着他的银白色面包车带着吴爱军把李志梅从青光村拉到武清区这个院落干活,然后下午4点多拉回青光村。
每天做好的酒就放在那个院落里,陈广和他们夫妻俩一周或者几天时间就把做好的假酒拉走了,拉去哪了不知道,他们也不当面拉走。
就这样直到2018年夏天,陈广和,吴爱军从青光村又找来了吴秀芳和郭丽丽参与制造假酒,吴爱军让吴秀芳在屋里灌酒,让郭丽丽和李志梅一起在外面做酒盒子。
被抓前大概3、4天之前,陈广和,吴爱军又从青光村找来了邹兴玲,来了之后就在里面与吴秀芳一起灌酒。
李志梅和郭丽丽在外面把压成边片的纸盒打开折叠好,用胶水粘好,做成长方体,下面镂空的酒瓶盒,这些纸盒上都已经印好洋河牌白酒的标识了,然后再把一个泡沫底座粘到酒盒底上,在酒盒上打上铆钉,之后把酒瓶盒就放到一边。
吴秀芳和邹兴玲他们就在里屋把散装白酒装到仿制的蓝色的洋河酒瓶里,然后放到我们做好的酒盒里,他们还怎么弄我不清楚,最后装到李志梅和郭丽丽粘好胶带的纸箱子里,每箱6瓶白酒封箱,一箱白酒就制作完成了。
李志梅和郭丽丽的工资是一个月一结,都是吴爱军按照工作量直接给现金,他给的都记着数了,吴爱军怎么给她们几个人钱不知道。
我们不是天天都来制作假酒,有时候做假酒的材料用完了,我们就休息,陈广和他们进来新的材料之后,会找我们继续去做。
一个月我们最多也就干十多天。
我们制作的假酒是洋河牌的海之蓝酒,有52度的,42度的,38度的。
15.被告人郭丽丽的供述:其是2018年7、8月份左右被找去开始做假酒的,去的时候李志梅已经在那工作了。
7、8天之后,吴秀芳开始来工作,邹兴玲在2018年12月份被抓的3、4天之前来工作的。
郭丽丽负责把做假酒的屋内的带有“海之蓝”字样的纸板折叠、刷胶、打盒盖上的钉子,制作成酒盒,把一个泡沫粘到酒盒底座上,就做成酒的酒盒了,然后我用屋内的黄色大纸板用胶带制作成一个带有“海之蓝”字样的大箱子,郭丽丽干的这些是跟李志梅学的,李志梅跟其做一样的工作,郭丽丽一天能做50箱酒的酒盒就是300个酒盒。
邹兴玲和吴秀芳就在里屋往蓝色的空瓶子里面灌酒,然后把海之蓝的标签贴在酒瓶上,砸上瓶盖,再把酒瓶放到我们粘好的酒盒里,包装后再把做好的6瓶假海之蓝酒放进我们做的大纸箱内,她们俩自己封箱,这样一箱酒就做好了。
陈广和、吴爱军每天都是一起开车接送我们上下班,有的时候就在里屋帮吴秀芳她们装酒,有时候就离开了,有时候也开车把做好的成品酒拉走,郭丽丽还看见过她们两口子接我们下班的时候用车拉来桶装的散酒。
平时我们做酒盒的数量是陈广和媳妇吴爱军在记录数量,然后月底按件数结钱。
郭丽丽和李志梅就是按照件数计算钱,做一个大箱子和6个酒盒(一箱酒盒)是4元钱。
吴秀芳和邹兴玲是灌装假酒一天180元钱,但是他们俩一天做多少酒我不清楚。
公安机关在抓获的时候,在现场发现了装好箱的海之蓝和没装箱的海之蓝白酒,估计有100多箱。
还有海之蓝假酒的包装材料,我们做好的酒盒,散酒、气泵、酒瓶子等物品。
警察现场查扣的海之蓝假酒都是邹兴玲和吴秀芳灌装的,那些假酒的盒子都是郭丽丽和李志梅制作的。
包装材料应该是陈广和夫妻俩拉来的,但是他们拉的时候都是我们休息的时候,从哪里拉来的我不知道。
散装酒是陈广和夫妻俩开着接送我们的那辆五菱面包车拉过来的,从什么地方拉的不知道,酒瓶子也是他们夫妻弄来的,哪里来的也不知道。
我们制作好酒盒在酒盒上也需要打钉子,气泵、铆钉枪是我们打钉子用,吴秀芳和邹兴玲装盒后也需要气泵铆钉枪打钉子。
郭丽丽是从2018年7、8月份开始在这里干活的,一开始每天可以做20多箱,现在操作熟练了每天可以做50箱,每个月上多少天班也不确定,所以做了多少箱我也记不请了。
16.被告人吴秀芳的供述:其是2018年11月27日开始制作假酒的,来的时候李志梅、郭丽丽已经在那干了,邹兴玲是被抓前那几天来的,是什么时候开始制作假酒的我就不清楚了。
老板是陈广和和他妻子,他妻子姓吴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和我一起做假酒的还有李志梅,郭丽丽,邹兴玲。
我们都是给陈老板夫妻俩打工的,我们做的都是洋河酒厂的海之蓝白酒,其他的酒我没做过。
一开始是吴秀芳自己把小桶装的散酒倒入一个大的塑料酒桶里,这个大塑料桶下面有水龙头,用空酒瓶子从大塑料桶水龙头处往海之蓝酒瓶子内灌酒,然后给酒瓶子砸上瓶盖,之后在酒瓶子上粘贴海之蓝商标,之后把酒装到李志梅和郭丽丽做好的酒盒里,盖好酒盒盖打上铆钉,之后把酒装箱,6瓶酒1箱,在箱子内放3个手提袋,再用胶带封箱,在纸箱上贴上二维码。
后来邹兴玲来了,就一起干灌装酒的活了。
第一天灌装了8、9箱白酒,其他的我没干,酒也没有装盒,之后就下班了,当时干了两天就歇了两天后来又干了几天。
在12月份被抓前三四天的时候,又来了一个女子老板娘让邹兴玲帮着灌装海之蓝白酒,后来我知道她名字是青光村人。
邹兴玲来了之后吴秀芳就负责先把酒灌到瓶子里,然后邹兴玲看看瓶子内有没有杂质,干净的邹兴玲就砸上瓶盖,之后一起往酒瓶上贴商标、然后吴秀芳负责装盒(这酒盒是李志梅和郭丽丽她们俩做好的),邹兴玲负责往盒上打铆钉装箱封箱,在纸箱上贴标签,成品酒就弄好了。
李志梅和郭丽丽负责在厅里制作酒盒和酒的底座,酒箱子,她们具体怎么把酒盒弄好就不知道了。
被抓时屋里有挺多的白酒,估计有200箱左右吧,都是最后那3、4天做的。
2018年9、10月份吴爱军发的微信红包以及转账钱款应该是之前前给陈广和他们家摘过梨,弄过梨树,干过别的活给的钱。
17.被告人邹兴玲的供述:2018年12月16日,吴秀芳打电话让邹兴玲去给她帮忙干几天活,当时也没问干什么活,就问了能给多少钱,陈广和的媳妇说一天180元,早上6点半来接我,7点开始干活,下午4点下班,当时邹兴玲就同意了。
12月18日第一天去跟着干活,那天早上6点半陈广和夫妻俩开面包车来接,当时车上坐着吴秀芳,随后还在青光村先后接了李志梅和郭丽丽。
陈广和夫妻开车把我们拉到武清区一个村的一个院子那,到那陈广和把我们带进一个红色铁门的院子里面把门反锁上。
一起干活的还有我们村的李志梅,她外号叫小老姑,还有外地人郭丽丽和吴秀芳也在那跟着做假酒。
做的是海之蓝假酒,酒精度有52度和42度,都是一箱6瓶。
一共干了4天,第四天就被抓了。
邹兴玲负责往海之蓝酒瓶内灌装白酒,之后还负责贴标、擦酒瓶子、往酒盒上打铆钉,装箱、封箱、贴二维码物流码。
邹兴玲和那个外地人吴秀芳按照2桶散酒兑1箱绵竹大曲的比例把酒倒入里屋一个相对大一点的带水龙头的白色的塑料桶里。
邹兴玲负责用酒瓶子灌酒,吴秀芳检查灌得白酒瓶内有没有杂质,吴秀芳还负责往酒瓶子上砸瓶盖,之后一起往海之蓝酒瓶上贴商标,然后吴秀芳把酒瓶装到李志梅她们俩做好的酒盒里,并盖上酒盒盖封好。
邹兴玲就拿着气泵往酒盒上打铆钉,然后一起装箱封箱再贴二维码物流码。
李志梅和郭丽丽负责在厅里制作海之蓝酒盒和酒盒内的酒瓶子的底座,具体他们怎么干的我没注意。
12月19日,吴秀芳说一天要做66箱假酒也就是396瓶酒才行,要不陈广和妻子就不愿意,但是陈广和他们没有说过这事,应该是之前跟他们说过。
自己刚干4天,还没有给发工资。
其他人工资怎么发不太清楚。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和、吴爱军、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邹兴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631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广和、吴爱军、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邹兴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广和、吴爱军共同谋划、共同购买假冒商品的工具、共同寻找雇员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邹兴玲,以牟利为目的,主导假冒商品的制作,系共同犯罪中主犯,应当对陈广和、吴爱军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爱军的辩护人提出吴爱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广和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爱军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与陈广和相较有所区别,本院在量刑中予以适当考虑。
被告人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邹兴玲在全部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依法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中被告人邹兴玲参与犯罪时间短,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具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李志梅、郭丽丽、吴秀芳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广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爱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志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丽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秀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邹兴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对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及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原材料、包装、商标、标贴、防伪贴,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