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范文霞,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BurkeMichael),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1栋13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袁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原审被告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原审被告光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美、易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要求骏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要求骏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仅凭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商场内存在销售侵权产品事实的依据。
第一,律师函中虽然提及“大融汇服装市场内存在部分售假商铺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但却没有对所谓“售假事实”的时间、金额、商品名称、所侵犯的注册商标等基础事实进行阐述和明确,更没有将函告中提及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作为附件,在此情况下骏博公司缺乏核实和判断“商户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路易威登马利蒂或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其在函件中对某一事实的描述属于当事人对事实的单方陈述,在缺乏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涉案商户的确存在销售侵权产品事实的前提下,仅凭该律师函无法证明案涉商场内存在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事实。
在“商户是否存在售假事实”仍然存疑、缺乏权威机构认定的情况下,骏博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采取措施要求商户进行整改,自然更不存在“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为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一说。
二、(2018)渝中证字第4975号和(2019)渝中证字第734号公证书的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均不能达到证明“卓越潮拼会”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明目的。
第一,(2018)渝中证字第4975号公证书页码不连续,公证书的右上角页码为“YZ:0166389”与“YZ:0166482”,该页码编号并不连续,且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予以更正或做出合理说明,因此该份公证书的内容存在瑕疵。
第二,(2019)渝中证字第734号公证书,其侵权物品的封存不完整,渝中区公证处的密封章与密封条已经被人为破坏,公证书所载明的封存物品外包装照片与实际封存物品外包装之间严重不符,不能排除事后被人调换的可能。
对该份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一审程序中未追加涉案商户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骏博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追加涉案商户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外,即便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涉案商户侵权事实成立,但骏博公司并没有实际制造、销售侵权商品,属于帮助侵权的角色,根据骏博公司与商户之间的合同约定,骏博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也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
但一审判决驳回了骏博公司追加涉案商户为被告的申请,未能明确各个租赁商家的侵权责任大小,可能影响骏博公司向直接侵权者(涉案商户)的追偿。
四、即便骏博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一审判决骏博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的金额过高。
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1.一审法院并未仅凭律师函就认定涉案商户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是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和骏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最终认定骏博公司及涉案商户的行为构成侵权。
2.涉案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完整,骏博公司并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因此该公证书足以证明涉案商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3.骏博公司采取的管理措施并未有效制作侵权行为的发生,该措施流于形式,其并未尽到作为市场善良管理人的职责。
4.一审中的骏博公司和涉案商户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因此没有必要追加涉案商户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5.本案涉及的商户中1家属于重复侵权,侵权事实和情节严重,且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骏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维权费用等,判决15万元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光控公司述称,同意骏博公司的上诉意见。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控公司、骏博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第241019号、241081号、241012号、241017号、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光控公司、骏博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光控公司、骏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41012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肩)挎包、背包、手提包等,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41017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围巾、鞋、披巾帽子、外衣等,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41019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肩)挎包、背包等,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申请注册第241029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围巾、外衣、鞋、披巾帽子等,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申请注册第241081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肩)挎包、手提包、背包等,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中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商标为指定使用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路易威登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中写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VUITTON”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LOUISVUITTON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中写明,路易威登马利蒂使用在“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VUITTON”商标,已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持有的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持有的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A-1-013—A-1-015的“卓越潮拼会”门店内购买了一条围巾,价格人民币9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7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和外包装袋上标有第241029号“”和第241017号“”商标标识。
2018年11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A-2-010的“蜜卡蒂”门店内购买了一件上衣,价格人民币199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7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29号“”商标标识。
2018年11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A-2-015的“GG1977”门店内购买了一件上衣,价格人民币399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7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29号“”商标标识。
2018年11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2153的“LY欧韩名店工厂直营”门店内购买了一个挎包,价格人民币20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7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和第241019号“”商标标识。
2018年11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C-6-001的门店内购买了一条围巾,价格人民币12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8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29号“”商标标识。
2018年11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C-5-012的门店内购买了一条围巾,价格人民币40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8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17号“”和第241029号“”商标标识。
2018年12月19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分别向光控公司、骏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函告近期发现经营管理的大融汇服装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018年11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A-1-1014-1015号、A-2-010号、A-2-015号、二楼2153号、B-3-062号、C-6-001号、C-5-012号)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时,要求光控公司、骏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权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
律师函中要求光控公司、骏博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并将售假商户签署的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邮寄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该律师函均于2018年12月21日被妥投签收。
2019年3月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二层3号电梯和4号客梯对面的门店内购买了一个女包,价格人民币5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证字第73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81号“”和第241012号“”商标标识。
2019年3月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A-1-013—A-1-015的“卓越潮拼会”门店内购买了一顶帽子,价格人民币12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证字第73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29号“”和第241017号“”商标标识。
2019年3月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C-2-174A的“磊依行”门店内购买了一顶帽子,价格人民币69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证字第73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29号“”商标标识。
2019年3月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A区2楼2012“茗凡世家”门店内购买了一个双肩包,价格人民币36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证字第73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81号“”和第241019号“”商标标识。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1万元、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2007元。
另查明:2017年2月7日,光控公司向骏博公司出具《委托书》,光控公司委托骏博公司作为其合法代理公司,授权其代表光控公司对重庆朝天门大融汇进行运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商务洽谈、签署租赁合同、收取费用、进行日常运营管理等事项,委托时间从2017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7日。
在大融汇项目整个招商过程中,该代理公司的行为,均代表光控公司,与光控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重庆渝中区新华路3号朝天门大融汇的出租人为光控公司,管理人为骏博公司。
庭审中,光控公司陈述其分别与涉案9家商户签订了商铺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涉案商户已出租,光控公司不参与实际经营。
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光控公司将涉案商铺租赁给各商户。
2.光控公司委托骏博公司实施本合同中光控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并根据《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大融汇消防安全责任书》等管理规制、办法,实施商铺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营造良好的商场整体经营购物环境,作好公共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保障商场正常营业。
3.经营保证金作为商户按时支付租赁期内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和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物业完好及履行本合同的保证;
骏博公司亦有权根据《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在经营保证金中扣除商户在《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项下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4.商户应遵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从事经营和宣传活动,确保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自行承担对该商铺的经营行为带来的风险和责任,并保证该行为不得侵犯及损害光控公司或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
如侵犯第三方任何权利或造成任何损失,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商户承担。
5.商户若违反《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之规制,骏博公司有权代表光控公司,对商户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同时,光控公司及骏博公司有权解除与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商户自行承担,并不予退还其已支付所有款项。
租赁合同载明其附件包括《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商管公司委托书复印件》等内容。
光控公司、骏博公司还陈述,光控公司作为业主方只负责签订租赁合同,骏博公司负责对商场和商铺的整体管理。
对此,路易威登马利蒂予以认可,但认为光控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骏博公司提供了市场管理服务,认为光控公司、骏博公司共同为涉案商铺提供了便利条件。
骏博公司还陈述其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律师函后,要求所有商户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得销售侵权产品,同时,对商场进行定期检查,杜绝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在中国注册的第241012号、第241017号、第241019号、第241029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现光控公司、骏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
关于涉案商户的行为是否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通过二次公证取证方式,在涉案商户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围巾、上衣、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涉案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帽子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披巾帽子属于类似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以及价格等因素,可以认定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9家商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光控公司、骏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光控公司作为重庆朝天门大融汇的出租方,在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授权给骏博公司全面运营管理朝天门大融汇,行使其所有权利,骏博公司有权扣保证金、对商户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直至解除租赁合同等。
由此可见,作为业主方的光控公司并未对朝天门大融汇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故光控公司对涉案9家商户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
而骏博公司作为朝天门大融汇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对于商场内的商户经营者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商户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路易威登马利蒂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函告了骏博公司,明确指出了涉案商铺号,并要求骏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但骏博公司在收到了律师函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致使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从相关涉案商铺购得侵权商品。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骏博公司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客观上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为涉案商户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亦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所致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能否单独起诉骏博公司的问题。
如前所述,骏博公司的行为属于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因此,关于是否向涉案商户主张权利以及是否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属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权利,在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表示不追加的情况下,骏博公司关于追加涉案商户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骏博公司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涉嫌重复起诉的问题。
一审法院受理的关联案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同时起诉涉案商户和骏博公司,而本案未起诉涉案商户而仅起诉骏博公司,因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起诉针对涉案市场不同商户的不同侵权行为,如前所述,在责任形式上,行为人与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选择向任一责任人主张权利,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发生时间、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骏博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骏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241017号、第241019号、第241029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骏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800元,由骏博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骏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骏博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10份:1.A-1-014商户的《承诺书》与《责令整改通知书》;
2.A-2-010商户的《承诺书》《责令整改通知书》以及商户的签名确认;
3.A-2-015商户的《承诺书》《责令整改通知书》以及商户的签名确认;
4.2153商户的《承诺书》与《责令整改通知书》(第7-8页);
5.C-6-001商户的《承诺书》与《责令整改通知书》;
6.C-5-012商户的《承诺书》与《责令整改通知书》;
7.《关于严厉打击制销假冒伪劣商品通知2楼商户签收明细》;
8.《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签收表》;
9.《场内严禁销售、代发以下高仿知名商品品牌清单》;
10.《大融汇商场内公告栏的图片》6张与视频2份。
主要内容为:1.证据1-6显示,骏博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邮寄的律师函后,随即向律师函提及的商户出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要求商户出具了《承诺函》,书面要求商户立刻下架侵权商品,并保证不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证据7-9显示,骏博公司在商场内开展了打击销售高仿知名商品的检查活动,全面排查销售高仿知名商品的情况,并向商户下发了《场内严禁销售、代发以下高仿知名商品品牌清单》。
3.证据10显示,在涉案大融汇商场内的公告栏处,至今一直张贴有《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告》与《场内严禁销售、代发以下高仿知名商品品牌清单》,明令禁止商户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与高仿知名商品。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骏博公司在接到律师函通知后,积极采取了有关措施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尽到了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组证据有2份:1.C-2-174商户的《撤场审批表》《撤场申请书》与《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
2.A-1-014商户的《商铺撤场验收单》《撤场申请书》与《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
主要内容为:1.C-2-174商户在本案一审前的2019年3月向光控公司提交了撤场申请,并与光控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租赁法律关系。
2.A-1-014商户在本案一审庭审的次日即2019年12月6日,向光控公司提交了撤场申请,并与光控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租赁法律关系。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1.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在购买涉案商品后第一时间通知骏博公司,骏博公司无法第一时间对涉案商户采取管理措施,但在一审庭审骏博公司得知相关情况后,立即与A-1-014商户办理了终止租赁合同的手续,而C-2-174商户也在本案一审诉讼前撤场,所以骏博公司不存在未尽管理责任之嫌,而对于撤场商户也没有再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前提与必要,因此,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
2.骏博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积极对涉案商铺采取了有关措施制止案涉侵权行为,尽到了作为市场管理方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质证认为:1.证据1-6形成于2019年1月,形成于一审诉讼前,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故该证据涉嫌伪造。
2.证据1-6和证据9没有原件,也没有原始载体,故不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
3.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
4.即使有承诺书和公告通知书,但在涉案市场内发现侵权行为,说明骏博公司的管理措施流于形式,骏博公司并未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未尽到作为涉案市场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职责。
5.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骏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市场管理职责,不管商标权利人是否通知,都应当尽到善良管理的职责,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骏博公司尽到了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
光控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对部分商户在《承诺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补签字的真实性,如果路易威登马利蒂有异议,法院可以通知相关商户出庭作证。
本院认证认为:(一)对第一组的认证。
1.证据1-6的形成时间早于本案一审的受理时间,但骏博公司未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而且证据均为图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部分图片上有商户签字确认,但图片上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也缺乏其他证据与商户的签字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2.证据7-10,均系骏博公司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上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不作为二审新证据。
(二)对第二组证据的认证。
第二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审理期间,骏博公司未说明逾期提供该组证据的理由,且2家商户申请撤场的原因分别是“二楼C区调整,公司主动劝其离场”“市场调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骏博公司的证明目的。
因此,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一审中,提供了律师费5万元的发票,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后,向光控公司、骏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且光控公司、骏博公司均收到了律师函,但路易威登马利蒂再次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购买到了被诉侵权商品。
骏博公司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已告知市场内存在售假行为的情形下,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责任,为涉案商户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路易威登马利蒂再次在市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9家商户作为共同被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骏博公司在一审中请求追加9家商户作为共同被告,但在骏博公司与9家商户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路易威登马利蒂仅起诉承担连带责任中的一方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因此,骏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9家商户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渝中证字第4975号和(2019)渝中证字第734号公证书是否存在重大瑕疵、是否能够达到否定两份公证书的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1.(2018)渝中证字第4975号公证书有两页的页码编号不连续,说明该公证书的形式存在瑕疵,但该两页上所记载的内容是连续的,且没有删减或涂改的痕迹,因此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该公证书的有效性。
2.骏博公司在二审中提出(2019)渝中证字第734号公证书“对侵权物品的封存不完整,渝中区公证处的密封章与密封条已经被人为破坏,公证书所载明的封存物品外包装照片与实际封存物品外包装之间严重不符,不能排除事后被人调换的可能。
对该份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的上诉理由。
为此,本院查阅了骏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针对该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其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公证书由于存在委托手续和内容上的瑕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此可见,骏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对该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在公证书和封存的实物已经经过一审质证且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骏博公司在二审中对该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骏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骏博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骏博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骏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