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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又译为PRADA有限公司)与谷松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862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又译为PRADA有限公司)与谷松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谷松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862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卢森堡大公国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松波,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源百货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松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谷松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眼镜等众多类别。

原告通过中国商标局或通过国际注册自1990年代起先后在中国取得了“PRADA”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涉及第8类、第18类以及第25类。

其中,原告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钥匙盒(皮革制),伞,拐杖,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马笼头(马具),马鞍,目前前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PRADA”产品自1990年代中期先后在中国境内市场开始销售。

在此期间,原告对“PRADA”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服装杂志上刊登广告。

与此同时,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加强对“PRADA”商标的保护。

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年前后,“PRADA”商标亦作为具有高度知名度的商标先后在北京、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

2010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禁止在该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PRADA”商标列入该通告的被保护商标名单中。

同时,“PRADA”不仅是原告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字号。

自原告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一直以“PRADA”作为字号从事各类商业活动。

2019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经营场所优源百货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包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谷松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系普通自然人,于2018年6月7日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资格,经营服装百货等,被告销售的所有产品,都是从市场朝天门采购的,至于这些产品是否假冒、侵权,被告不知情,并且也无法进行辨别。

第二、被告系零售商,即使是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作为销售的终端,被告无法辨别,被告无过错。

原告应当追究生产商或一、二级经销商的责任。

第三、对原告举示的公证书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不应采信。

第四、被告所经营的百货门店,由于经营不善,已经关门,没有经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卢森堡大公国注册成立的企业。

1997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263052号商标,现有效期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

钥匙盒(皮革制);

伞;

拐杖;

鞭子;

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

马笼头(马具);

马鞍。

涉案商标注册后,原告在《时尚芭莎》杂志对该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9年2月27日,原告代理人熊萍与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9号附5号标识有“优源百货”的店铺,在该店内购买了有“PRADA”字样的包一个,并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代理人熊萍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照片20张作为公证书附件。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355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皮包一个和收银小票一张(金额139元),小票顶部显示“优源百货”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皮包正面上方、顶部及背部的拉链上均使用“PRADA”标识。

审理中,双方确认个体工商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源百货店已于2020年9月21日注销,被告系该店原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在卢森堡大公国成立,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手包,与原告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PRADA”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以及价格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由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源百货店销售。

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源百货店已注销,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对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侵害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源百货店现已注销,故本院不再就被告停止侵权作出相应判决事项。

本案中,被告系经销商,并非生产商,且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侵权商品库存,因此,对于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应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二、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谷松波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谷松波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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