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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荣、林培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3刑初743号
案件名称黄佳荣、林培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佳荣;林培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3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佳荣,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5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四和远光向南厝十六巷1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培鑫,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7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未检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佳荣、林培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佳荣、林培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5日,同案人林某贤(另案处理)租赁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委东洋工业区东洋田的一厂房,用于生产假冒品牌牙膏。

后同案人林某贤先后雇佣同案人林某元、马某伟(均另案处理)负责招工及管理工场等事务;

雇佣被告人黄佳荣驾驶一辆五菱牌汽车(车牌粤D*****)负责运载假冒品牌牙膏成品外出销货;

同年4月份开始陆续雇佣同案人黄金涛、阮氏创、阮友旺、陈氏水、阮明俊(均另案处理)在工场中从事拧盖贴膜、牙膏灌膏等工序。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黄佳荣因右脚扭伤无法驾驶汽车,便联系被告人林培鑫帮其到制假工场中代为运载假冒品牌牙膏成品外出销货。

2019年4月22日下午4时许,该制假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生产牙膏机器自动软管灌装封尾机三台、全自动贴膜拧盖机一台、软管注头机二台、牙膏软管拉管机一台、假冒“高露洁”品牌5g装牙膏成品10万支及“高露洁”标贴、软管等一批,并抓获被告人林培鑫及同案人黄金涛、阮氏创、阮友旺、陈氏水、阮明俊等人。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黄佳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假冒“高露洁”牙膏成品价值合计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佳荣、林培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马兴丰、阮氏创、阮友旺、阮明俊、陈氏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黄金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佳荣、林培鑫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约,证实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审查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鉴定证明,无委托生产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佳荣、林培鑫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所有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佳荣、林培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佳荣、林培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佳荣、林培鑫归案后有坦白和自愿认罪情节,且均是从犯,并已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佳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培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陈海潮人民陪审员  马利雄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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