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4140号原告:利建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赛文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曼哈数码广场A座3A0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0Q。
法定代表人:杨帆。
被告:杨帆,女,1995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涿州市,原告利建辉与被告深圳赛文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文柒公司)、杨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25××××.7)纠纷,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赛文柒科技有限公司、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文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文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赛文柒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杨帆就被告赛文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赛文柒公司、杨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涉案专利最新年费缴纳信息》;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且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公证书》(2018)深南证字第13376号,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唯一股东信息》,以证明杨帆为赛文柒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杨帆应对被告赛文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权利状况的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告利建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5××××.7,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4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涉专利权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年费。
二、被告侵权事实关于销售侵权事实。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8)深南证字第13376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赛文柒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平板保护套3个,共支付人民币92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62629××××245521,物流公司韵达快运,运单号码:3101××××35,发货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收件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收货人:罗女士。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事实。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8)深南证字第1337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赛文柒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制造侵权事实。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8)深南证字第1337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赛文柒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页登记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被告赛文柒公司的商事登记簿虽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平板电脑、智能手机保护套及3C产品配件的生产,但注明需凭相关审批文件方可经营。
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显示寄件人为杨帆,寄件地址为本案被告的注册地址。
本院认为,被告赛文柒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写字楼而非工业区,赛文柒公司在其网店的经营信息中亦显示经销批发而非生产加工,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赛文柒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指控不予采纳。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事实原告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平板电脑的保护外套。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八幅图组成。
授权外观设计图片:当庭查看网络购买实物,该包裹由胶纸十字交叉缠绕,胶带上贴有韵达快递单,运单号为31××××135快递单一张,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为杨帆,电话为:135××××3015,地址为广东深圳市福田区××××,收件人是罗女士,手机号码:186××××5533,收件地址为湖南长沙市开福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无论从整体形状还是设计细节,两者均无明显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
四、其他查明事实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赛文柒公司的网店尚有被控侵权产品库存。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赛文柒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杨帆为该公司出资比例100%的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赛文柒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因被告赛文柒公司在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向原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赛文柒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赛文柒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确系由被告制造,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赛文柒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赛文柒公司侵权致原告受损达到其诉讼请求金额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赛文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关于被告杨帆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赛文柒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帆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杨帆依法应当对赛文柒公司的案涉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赛文柒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原告利建辉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专利号为ZL2012××××028.7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赛文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建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杨帆对被告深圳赛文柒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利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赛文柒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杨帆负担。
被告深圳赛文柒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杨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利建辉。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志光审判员 卢艳贝审判员 黄瑜瑜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超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