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4372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中心一座36层。
法定代表人:梅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艳洋餐饮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
经营者:刘华敏,女,汉族,1950年7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旻,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苏敬旻,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企融大厦裙楼B区一层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正。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艳洋餐饮店(以下简称艳洋餐饮店)、苏敬旻、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艳洋餐饮店经营者刘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旻,被告苏敬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甄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艳洋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甄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天津市范围内许可他人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被告艳洋餐饮店、苏敬旻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对被告甄旺公司的赔偿仅仅主张其在天津市地域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如今已经成为中国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店,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注册第2107496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艳洋餐饮店在美团、饿了么店铺中发布提示“该炸鸡店是全国连锁经营,经过总部授权的正式品牌形象店”。
被告苏敬旻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甄旺公司擅自授权被告艳洋餐饮店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主要表现在其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使用卡通鸡头或小鸡图形标识,在其线上店铺和线下外卖包装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故原告将三被告起诉。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艳洋餐饮店、苏敬旻共同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尊重判决,可以停止使用。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多,1.我们只是甄旺公司的加盟商,线上销售、线下门店装潢都是严格按照甄旺公司总部的设计要求执行的,外卖平台“饿了么”都是甄旺公司经办的,并不是我们申请的,上个月才把我店在饿了么平台划到天津地区。
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们没有关系,原告应向甄旺公司主张损失。
2.我们作为加盟方不具备分辨真伪的能力,无侵权故意。
3.原告提供的赔偿依据中体现的为区域代理价格,并不是单店加盟的价格,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074966号小鸡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等。
2018年9月13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服务中心的取证固化系统对艳洋餐饮店进行了拍照,对该店的线上销售情况进行了录屏固化,并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其显示的内容为:被告艳洋餐饮店的门牌号为××,门头标有“叫了个炸鸡”及卡通鸡头图形标识,店铺门有“欢迎观临”及卡通鸡头图形标识的门贴,店铺内的商品包装上印有“叫了个炸鸡”及卡通鸡头图形标识。
被告艳洋餐饮店在饿了么和美团的线上店铺的名称为“叫了个炸鸡(宁宇家园店)”,其中均显示卡通鸡头图形标识,其中在“饿了么”线上店铺还显示卡通小鸡图形标识。
此外,被告艳洋餐饮店在外卖包装袋上使用了卡通小鸡图形标识。
被告艳洋餐饮店及苏敬旻对上述显示的内容均认可,但是认为所有图形标识和店铺招牌均是按照被告甄旺公司设计要求制作的,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恶意,其中“饿了么”线上店铺是被告甄旺公司为其注册的,不是其自行注册的。
被告艳洋餐饮店经营者刘华敏与其子,即本案被告苏敬旻共同经营该餐饮店。
2017年11月10日,被告苏敬旻(乙方)与被告甄旺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拥有“叫了个鸡”项目标识、专有技术、字号等权利...甲方授权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叫了个鸡”项目,乙方可在协议指定区域使用上述项目的标识、专有技术、字号,乙方接收甲方提供的“叫了个鸡”经营管理规范、技术、相关产品的指导。
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自行设计制作的图形、宣传海报及相关图片。
合同金额为15800元,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
在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正在申请叫了个鸡注册商标,并且该商标国家商标局已经预核准,待该商标正式注册后,甲方正式签订授权协议,许可乙方使用。
在乙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有,乙方门面装修、招牌样式应符合甲方要求,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人员服装应与甲方保持统一,不得自行决定。
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得私自印制带有甲方形象图标的印刷品、包装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取消乙方合作资格。
如在终止合同后,乙方仍继续使用甲方所提供的形象和标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给予相应的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
合同期限、续约、终止中约定,合同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地区享有优先续约权,如有续约,乙方需在合同期满30天前办理续签手续,并缴纳每年2000元管理费。
到期不进行续约,视为自动放弃该区域经销权。
合同到期后,乙方将门店牌匾、店内相关宣传全部摘除,如继续使用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负。
在备注中载明,各店装修门面过程中须严格按照公司所设计的图片制作,包括品牌名称、LOGO、公司热线、地址网址、不得随意更改或删除。
协议签订后,被告苏敬旻向甄旺公司支付17800元(包括管理费2000元)。
2017年11月24日,甄旺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将加盟店店面设计效果图发送给被告苏敬旻,图片显示店面效果图包括:店内装饰、店面招牌及饮料杯上均显示卡通鸡头图形标识。
庭审中,被告苏敬旻表示涉案标识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因合同到期后,被告甄旺公司口头告知其可以继续免费使用涉案标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天津地区五家加盟店明细显示,经营者为陈维静和经营者为王宝君的店铺授权签约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1日、2016年12月9日;
经营者为张松凯、韩俊越、张建伟的店铺签约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11日、2019年3月29日。
原告还提供经营者为陈维静、王宝君的线上店铺的截图,说明原告于2016年已经授权天津加盟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艳洋餐饮店、苏敬旻对上述店铺予以认可,但认为目前市场鱼龙混杂,其作为单店的经营者不具有分辨真伪的能力。
另,原告另行提供的区域开发合同说明其发展加盟店应收取的费用,其中约定加盟方应一次性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50000元。
被告苏敬旻认为该合同为区域开发合同,有别于单店加盟。
另,本案在向被告甄旺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原告提供其于2018年8月20日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被告甄旺公司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告甄旺公司留存在该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本院按照该送达地址确认书甄旺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快递回单显示甄旺公司拒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艳洋餐饮店于2017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地点为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
被告甄旺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餐椅管理、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台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台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台享公司依法享有第21074966号小鸡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依法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甄旺公司与原告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甄旺公司在特许经营商业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借助商标标识对服务来源作出准确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告艳洋餐饮店、苏敬旻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其店铺门头、装潢、包装袋及线上店铺使用了与台享公司享有的涉案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混淆。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台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二、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基于前述,三被告侵害了台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
虽然艳洋餐饮店辩称其使用标识是经过被告甄旺公司授权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艳洋餐饮店作为该行业从业者,在签订加盟协议前,应当对协议相对方的企业资质、经营规模、知识产权权属情况做详细了解,其在签订加盟协议前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且在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到期后仍继续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甄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艳洋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行为,即不得在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外卖包装等使用与原告第21074966号小鸡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在天津市范围内许可他人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21074966号小鸡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三、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艳洋餐饮店、苏敬旻对上述赔偿范围内的8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艳洋餐饮店、苏敬旻、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震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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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