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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08刑初494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7日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共销售给陈某4批假冒注册商标的麦克力电器开关,价值共计75495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合同金额为75495元,实际成交金额为12000元,其余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完成交易即被抓获,犯罪涉案金额应当以12000元来计算。

2、假冒注册商标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鉴定,本案仅凭麦克力公司的一纸说明和该公司的销售经理证词就认定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不具有权威性。

3、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张某某曾负责麦克力公司的销售,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

其在检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共销售给陈某4批假冒注册商标的麦克力电器开关,价值共计人民币75495元。

2018年3月26日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由群众发现报警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到案经过,电气元件购销合同,订货清单4张,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说明,电器开关包装及样品照片,浙江麦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麦克力电器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订货清单样本,物流数据,苏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截图,吴某某与张某某微信对话截图,证人詹某、胡某、苏某、吴某、赵某、席某、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政治面貌证明,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本案指控涉案金额,涉案电器开关均已经售出交付,应当按照销售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指控的电器开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单位现场查看、实物比对,足以说明涉案电器开关系假冒麦克力注册商标的产品,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麦克力注册商标的电器开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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